約定夫妻財產制
約定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度又稱婚姻財產制,它是夫妻關係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項制度,是指關於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夫妻婚前債務、婚後債務的清償,婚姻關係消滅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在我國,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和約定夫妻財產制兩種。法定財產制,是指在夫妻雙方婚前或婚後未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當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以約定的方式,選擇決定夫妻財產制形式的制度。下文僅就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形式、法律效力、法律限制等問題加以探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財產的約定,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前或婚後,對於雙方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並就財產的歸屬達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協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得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對共同債務也同樣適用。
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之間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規定,只能就“婚前財產”、“夫妻一方的財產”作出約定,其他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不宜約定。即,夫妻約定財產協議的內容不得超出雙方所享有的財產權利範圍。夫妻訂立財產協議所涉及的財產,只能是夫妻婚前一方所有的財產,或婚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財產。關於約定的時間,可以在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財產約定是婚姻當事人通過一定方式將其意思表示出來,因而約定行為的形式具有明顯的法律意義。《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由此可見,夫妻財產制約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採用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無效。夫妻財產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的原因有如下三點:
(1)夫妻財產約定涉及夫妻雙方切身的經濟利益,對夫妻雙方婚後的生活及婚姻本身關係至大,應該慎重進行。
(2)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存續期間相當長的約定,這種約定也可能會伴隨夫妻終身,如果採用口頭形式極易因事過境遷或者漫長歲月的經過產生記憶不準確而影響權利和義務的確定,引發爭議。書面形式根據明顯,證據清楚,可以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確,對預防爭議有很大好處。
(3)夫妻財產約定往往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不便於第三人查核確定。
夫妻對於財產的約定,屬於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只有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才產生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合法約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1、夫妻財產約定具有身份屬性。它以婚姻關係為基礎,從屬於夫妻關係,因而締約的主體嚴格限制在夫妻之間,該合同不能獨立婚姻關係而存在。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對財產關係的約定,不屬於夫妻財產約定。
2、訂立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當事人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他人不得代理。
3、約定必須完全自願,意思表示真實。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願等情況下作出的約定無效。夫妻雙方可以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對已經約定的內容進行變更,也可以通過協商一致終止該約定。
4、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並且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約定財產制的標的可以是夫妻共同所得的財產,也可以是一方的婚前財產或婚後所得的財產。約定的內容包括財產的所有權的歸屬,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債務的清償責任,婚姻關係終止時財產的清算及分割等。約定的內容不得超越當事人雙方有權支配的財產範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不得規避養老養幼等法定義務,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為了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或企圖剝奪第三人應享有的繼承權和其他財產權利而作約定。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現有夫妻財產(含債務)的名稱、數量、規格、種類、價值、狀況等;現有夫妻財產的歸屬及今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債務)的歸屬;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的使用、維修、處分的原則;其他約定,如共同債務如何清償,財產孳系息歸屬。
夫妻財產權屬及分割協議書
甲方: ,男,生於 年 月 日,住址: ,身份證號:。
乙方: ,女,生於 年 月 日,住址: ,身份證號:。
雙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經友好協商,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籤訂如下協議:
第一條 雙方婚前財產權屬約定
甲方婚前財產清單:
(1)
(2)
乙方婚前財產清單:
(1)
(2)
3、雙方約定上述婚前財產不因結婚而改變權屬,婚後仍歸各自所有。
第二條 雙方對婚前財產的處理原則
1、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後必須由雙方共同管理使用的,雙方均應當本著合情合理、保持使用物良好狀況的原則進行使用,一方故意損毀他方財產時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雙方的婚前財產婚後如果需要修理的,修理費用原則上由財產所有人承擔。但另一方使用時間較長、使用頻繁的應當適當分擔一部分修理費用。
3、雙方的婚前財產原則上不能由雙方在婚後進行處理,如果必須處理時需徵得雙方兒女的同意,並邀請兩位以上無利害關係的人在場見證,否則處理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4、婚後一方如果發生患病、災禍,用自己的婚前財產無法滿足需要,同時有國家機關證明負有贍養義務的子女正接受社會救濟無能力承擔時,另一方為承擔扶助義務時可以在不徵求其子女意見的情況下處分個人婚前財產。
第三條 雙方對債務承擔的約定
1、雙方婚前在各自名下的債務由各自承擔。債權人姓名、金額、清償期限詳情如下:
2、自本協議簽訂后一方因個人生產或者生活發生的債務由一方自行負擔,另一方無需承擔。
第四條 雙方對婚後財產的權屬約定
1、雙方結婚之後實行夫妻財產個人所有制形式,即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在各自名下的債權和存款歸各自所有,夫妻各自接受的贈與或繼承的遺產歸各自所有。
2、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物品按各自出資比例擁有所有權;平時的日常生活費用各自承擔一半,但一方主動要求多承擔生活費用的,另一方應當允許。
3、自本協議簽訂后第二日起一方所得的下列財產,歸一方所有,另一方無權享有:① 一方勞動所得;② 一方偶然所得;③ 一方出資購置的財產;④ 一方繼承、贈與所得的財產;⑤ 一方投資、生產、經營的收益;⑥ 一方取得的債權。
第五條 雙方對遺產繼承權的約定
雙方日後如果發生疾病、災難等引起死亡或意外身故,其生前財產按繼承法由公證處處理。
第六條 雙方共同承擔的義務
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撫養能力的一方,對於有殘疾、患有重病、經濟困難的另一方應承擔扶助供養的責任。
第七條 協議生效條件
本協議一式兩份,自雙方簽字時生效。
甲方: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製的效力包括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兩方面的內容。
1、夫妻財產約定對內效力。夫妻財產約定對內效力是指夫妻財產約定對婚姻關係當事人的拘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是指夫妻對婚姻財產的約定可否對抗第三人。夫妻約定財產的對外效力如何認定,應從債的原理來分析。如果約定事先並沒有徵得債權人的同意,則該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債務人不能以債務人內部的約定來變更債的性質。同樣,經法院判決、調解所確定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如事先並沒有徵得債權人的同意,也僅是對債務人之間關於債務份額的確認,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的約束力,不能變更夫妻共同之債的性質。為此,《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3.適用上的優先效力。婚姻法規定了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就其適用上來看,約定財產制比法定財產制具有優先效力。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只有當夫妻未為約定時或約定無效或被撤銷時,始得適用法定財產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