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審計處理處罰的規定
審計機關審計處理處罰的規定
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反《審計法》的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時,應當遵循本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審計處理、處罰行為,發揮審計監督的作用,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第三條:審計處理是指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採取的糾正措施。
審計處理的種類有: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佔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五)依法採取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條:審計處罰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和違反《審計法》的行為採取的處罰措施。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依法採取的其他處罰措施。
第五條:審計機關作出審計處理、處罰決定,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審計處理、處罰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審計處理、處罰。
第七條:審計終結后,審計機關應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依法作出審計決定,製作審計決定書;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第八條:審計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的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二)對審計事項的評價意見和評價依據;
(三)責令被審計單位自行糾正的事項;
(四)改進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審計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的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二)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
(三)定性、處理、處罰決定及其依據;
(四)處理、處罰決定執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請複議的期限和複議機關。
第十條:審計機關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建議前,應當由複核機構或者專職複核人員進行複核。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作出審計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處理、處罰前,應當充分聽取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審計機關不得因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處罰前,對符合審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有要求審計聽證的權利;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要求審計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組織審計聽證。
審計聽證會的工作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和《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單位負責人強制下屬人員違反財經法規的;
(二)挪用或者剋扣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扶貧、教育、養老、下崗再就業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四)阻撓、抗拒審計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
(六)屢查屢犯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經審計查出后,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款額較小、情節輕微,自行糾正的;
(三)能夠認真自查,並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反財經法規行為危害後果的;
(四)受他人脅迫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審計機關不再給予審計處罰。但審計機關應當對該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予以審計處理。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審計建議,要求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或者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處理、處罰;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或者不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一)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
(二)被審計單位及其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或者違反《審計法》的行為,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處罰的;
(三)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質量問題及其責任人實施處理、處罰的;
(四)有關主管部門侵害被審計單位經營自主權和合法利益的;
(五)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或者處理、處罰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認為有關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應當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依法作出審計處罰決定,製作審計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在作出審計決定和審計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作出審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享有的申請審計複議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實施審計處理、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審計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依照審計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處理、處罰程序的;
(二)擅自改變審計處理、處罰種類和裁量幅度的;
(三)沒有審計處理、處罰的法律依據的;
(四)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而沒有移送的。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其他法律責任,依照《審計法》、《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和審計處罰決定,並將應當繳納的款項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專門帳戶;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繳入國庫。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處理處罰的規定》(審法發〔1996〕36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