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為規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行為,促進財務公司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3號)。於2000年頒布並實施。

2004年9月1日,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修訂。

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5次主席會議通過《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00〕第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現予以發布施行。
行長 戴相龍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三章 業務範圍及風險控制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行業自律
第五章 整頓、接管及終止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行為,促進財務公司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及產品銷售提供金融服務,以中長期金融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成員單位包括集團母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20%但處於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
外資企業集團的成員單位還包括該外資企業集團的外方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直接持股或與該外資企業集團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
第四條 財務公司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五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集團:
1、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2、申請前一年集團控股或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總資產不低於8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所有者權益不低於3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且凈資產率不低於35%;
3、集團控股或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在申請前連續3年每年總營業收入不低於60億元人民幣、利潤總額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4、母公司成立3年以上並具有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近3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註冊資本;
(四)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財務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金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實收貨幣資本。財務公司依法註冊登記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減資本金。
第七條 財務公司的資本金應主要從成員單位(包括中外合資的成員單位)中募集,成員單位以外的股份不得高於40%。其資金來源限於按國家規定可用於投資自有資金,其股本結構、股東資格還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規定。
第八條 財務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須具備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並在任職前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核。
第九條 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2年以上的人員應超過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其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5年以上人員應超過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由外資企業集團設立的財務公司,其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須有1名中國公民。
第十條 財務公司的設立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 申請籌建財務公司,申請人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其內容應包括擬設財務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註冊資本金、股東及其股權結構、業務範圍等;
(二)設立財務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集團生產經營狀況、現金流量分析、在同行業中所處的地位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
2、設立財務公司的目的及作用;
3、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集團或集團母公司最近3年的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三)企業集團的設立批文;
(四)擬設立財務公司的章程;
(五)成員單位的名冊及產權關係證明;
(六)發起單位的營業執照複印件、資信證明及出資保證;
(七)籌建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八)母公司法定代表人親筆簽名確認上述文件、材料真實可信的證明;
(九)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用中文書寫。申請人如為外資或中外合資的企業集團,須同時附英文文本。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財務公司籌建申請的答覆期為3個月。如未獲書面批複,申請人在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內容的申請。
第十三條 財務公司的籌建期限為6個月。逾期不申請開業或籌期滿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准籌建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由籌建人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籌建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籌建期內不得以財務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財務公司籌建工作完成後,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建工作報告和申請開業報告;
(二)中國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股東資金到位的驗資證明和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貨幣資金入賬證明;
(三)財務公司章程;
(四)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及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五)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5年以上人員的證明材料;
(六)股東名稱及其出資額;
(七)擬辦業務的規章制度及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八)營業場所及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九)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財務公司的開業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后,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財務公司憑該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六條 經批准開業的財務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3個月不開業或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財務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改變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範圍;
(四)變更註冊資本;
(五)調整股權結構;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八)變更營業場所;
(九)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八條 財務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變更《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上有關內容后,需按規定到中國人民銀行更換許可證。
第三章 業務範圍與風險控制
第十九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財務公司可從事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吸收成員單位3個月以上定期存款;
(二)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三)同業拆借;
(四)對成員單位辦理貸款及融資租賃;
(五)辦理集團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
(六)辦理成員單位商業匯票的承兌及貼現;
(七)辦理成員單位的委託貸款及委託投資;
(八)有價證券、金融機構股權及成員單位股權投資;
(九)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
(十)對成員單位辦理財務顧問、信用鑒證及其他諮詢代理業務;
(十一)對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十二)境外外匯借款;
(十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企業集團規模較大、集團成員單位之間經濟往來密切、且結算業務量較大的財務公司,需要辦理成員單位之間內部轉賬結算業務的,應另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二十一條 財務公司應加強風險管理及控制,業務經營遵循下列資產負債比例:
(一)資本總額與風險資產的比例不低於10%;
(二)一年期以上的長期負債與總負債的比例不低於50%;
(三)拆入資金餘額與註冊資本的比例不高於100%;
(四)對集團外的全部負債餘額不高於對集團成員單位的全部負債餘額;
(五)長期投資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高於30%,且對單一企業的股權投資不得超過該企業註冊資本的50%;
(六)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產品融資租賃金額均不得超過相應產品售價的70%;
(七)自有固定資產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20%。
第二十二條 財務公司對股東融資逾期1年後未歸還,人民銀行可責成財務公司股東會轉讓該股東出資及其他權益,用於償還對財務公司的負債。
第二十三條 財務公司應依據審慎原則進行授信業務,並要求受信方依法提供擔保。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行業自律
第二十四條 財務公司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確定其貸款利率及各項手續費率。業務涉及外匯及外債管理的,按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財務公司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審慎會計原則和會計制度。編製並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非現場檢查指標考核表及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報表,並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后的一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和資料。
財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經辦人員應對所提供的財務會計報表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財務公司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壞賬準備金及投資風險準備金,並沖銷呆壞賬。
第二十七條 財務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制定本公司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業務管理、現金管理和安全防範制度。
第二十八條 財務公司應建立對各項業務的稽核、檢查制度,並設立獨立於經營管理層的專職稽核部門,直接向董事會負責,以加強內控制度的建設。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財務公司實行現場檢查及非現場檢查制度。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認為有必要時,有權隨時要求財務公司報送有關業務和財務狀況的報告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日常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向財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出質詢,並責令該公司限期改正或進行整頓,拒不改正或整頓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取消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三十二條 財務公司應建立定期審計制度。
財務公司的董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每年初委託具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上一年度的經營活動進行一次審計,並於每年的4月15日前將經董事長或監事會主席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三條 財務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對財務公司實行行業自律管理。中國人民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可授權行業性自律組織行使有關行業管理職能。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財務公司實行年檢制度。
第五章 整頓、接管及終止
第三十五條 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等緊急情況時,應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其董事會有義務對財務公司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六條 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形責令其進行整頓:
(一)出現嚴重支付困難;
(二)當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30%或連續3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10%;
(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或規章;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其他必須整頓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財務公司整頓后,可對財務公司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換或禁止更換財務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二)暫停其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
(三)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增加資本金;
(四)責令改變股權結構;
(五)責令財務公司重組;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條 財務公司經過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已恢復支付能力;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
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
第三十九條 財務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支付危機,嚴重影響債權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可對財務公司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財務公司採取必要措施,恢復財務公司的正常經營能力。被接管的財務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接管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況時,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併或改組;
(二)章程中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四)財務公司因分立或者合併不需存在的。
第四十一條 財務公司經營出現嚴重困難或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時,中國人民銀行可依法對其予以撤銷。
第四十二條 財務公司解散或撤銷后,應依法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並由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組成員並監督清算過程。
第四十三條 清算組在清理財產時發現財務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立即停止清算,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向人民法院申請該財務公司破產。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者,由中國人民銀行按《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財務公司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外資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頒布前設立的財務公司須按本辦法進行規範,過渡期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通知。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中國人民銀行原發布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關於加強企業集團財務公司資金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及《關於外資企業集團財務公司設立及經營有關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頒布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頒布時間]:[實施時間]:[效力屬性]:有效[法律正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現予以發布施行。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行為,促進財務公司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及產品銷售提供金融業務,以中長期金融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成員單位包括集團母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20%但處於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外資企業集團的成員單位還包括該外資企業集團的外方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直接持股或與該外資企業集團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第四條 財務公司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第二章 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五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集團: 1、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2、申請前一年集團控股或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總資產不低於8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所有者權益不低於3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且凈資產率不低於35%; 3、集團控股或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在申請前連續3年每年總營業收入不低於60億元人民幣、利潤總額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4、母公司成立3年以上並具有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近3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註冊資本; (四)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財務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金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實收貨幣資本。財務公司依法註冊登記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減資本金。第七條 財務公司的資本金應主要從成員單位(包括中外合資的成員單位)中募集,成員單位以外的股份不得高於40%。其資金來源限於按國家規定可用於投資的自有資金,其股本結構、股東資格還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規定。第八條 財務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須具備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並在任職前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核。第九條 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2年以上的人員應超過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其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5年以上人員應超過總人數的三分之一。由外資企業集團設立的財務公司,其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須有1名中國公民。第十條 財務公司的設立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第十一條 申請籌建財務公司,申請人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其內容應包括擬設財務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註冊資本金、股東及其股權結構、業務範圍等; (二)設立財務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集團生產經營狀況、現金流量分析、在同行業中所處的地位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 2、設立財務公司的目的及作用; 3、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集團或集團母公司最近3年的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三)企業集團的設立批文; (四)擬設立財務公司的章程; (五)成員單位的名冊及產權關係證明; (六)發起單位的營業執照複印二、資信證明及出資保證; (七)籌建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八)母公司法定代表人親筆簽名確認上述文件、材料真實可信的證明; (九)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用中文書寫。申請人如為外資或中外合資的企業集團,須同時附英文文本。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財務公司籌建申請的答覆期為3個月。如未獲書面批複,申請人在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內容的申請。第十三條 財務公司的籌建期限為6個月。逾期不申請開業或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准籌建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由籌建人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籌建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籌建期內不得以財務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十四條 財務公司籌建工作完成後,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建工作報告和申請開業報告; (二)中國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股東資金到位的驗資證明和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貨幣資金入賬證明; (三)財務公司章程; (四)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及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五)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5年以上人員的證明材料; (六)股東名稱及其出資額; (七)擬辦業務的規章制度及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八)營業場所及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九)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條 財務公司的開業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后,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財務公司憑該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第十六條 經批准開業的財務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3個月不開業或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許可證,並予以公告。第十七條 財務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改變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範圍; (四)變更註冊資本; (五)調整股權結構;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八)變更營業場所; (九)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第十八條 財務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變更《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上有關內容后,需按規定到中國人民銀行更換許可證。第三章 業務範圍與風險控制 第十九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財務公司可從事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吸收成員單位3個月以上定期存款; (二)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三)同業拆借; (四)對成員單位辦理貸款及融資租賃; (五)辦理集團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 (六)辦理成員單位商業匯票的承兌及貼現; (七)辦理成員單位的委託貸款及委託投資; (八)有價證券、金融機構股權及成員單位股權投資; (九)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 (十)對成員單位辦理財務顧問、信用鑒證及其他諮詢代理業務; (十一)對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十二)境外外匯借款; (十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第二十條 企業集團規模較大、集團成員單位之間經濟往來密切、且結算業務量較大的財務公司,需辦理成員單位之間內部轉賬結算業務的,應另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第二十一條 財務公司應加強風險管理及控制,業務經營遵循下列資產負債比例: (一)資本總額與風險資產的比例不低於10%; (二)一年期以上的長期負債與總負債的比例不低於50%; (三)拆入資金餘額與註冊資本的比例不高於100%; (四)對集團外的全部負債餘額不高於對集團成員單位的全部負債餘額; (五)長期投資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高於30%,且對單一企業的股權投資不得超過該企業註冊資本的50%; (六)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產品融資租賃金額均不得超過相應產品售價的70%; (七)自有固定資產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20%。第二十二條 財務公司對股東融資逾期1年後未歸還,人民銀行可責成財務公司股東會轉讓該股東出資及其他權益,用於償還對財務公司的負債。第二十三條 財務公司應依據審慎原則進行授信業務,並要求受信方依法提供擔保。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行業自律 第二十四條 財務公司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確定其貸款利率及各項手續費率。業務涉及外匯及外債管理的,按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五條 財務公司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審慎會計原則和會計制度。編製並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非現場檢查指標考核表及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報表,並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后的一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和資料。財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經辦人員應對所提供的財務會計報表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第二十六條 財務公司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壞賬準備金及投資風險準備金,並沖銷呆壞賬。第二十七條 財務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制定本公司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業務管理、現金管理和安全防範制度。第二十八條 財務公司應建立對各項業務的稽核、檢查制度,並設立獨立於經營管理層的專職稽核部門,直接向董事會負責,以加強內控制度的建設。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財務公司實行現場檢查及非現場檢查制度。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認為有必要時,有權隨時要求財務公司報送有關業務和財務狀況的報告和資料。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日常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向財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出質詢,並責令該公司限期改正或進行整頓,拒不改正或整頓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取消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第三十二條 財務公司應建立定期審計制度。財務公司的董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每年初委託具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上一年度的經營活動進行一次審計,並於每年的4月15日前將經董事長或監事會主席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第三十三條 財務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對財務公司實行行業自律管理。中國人民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可授權行業性自律組織行使有關行業管理職能。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財務公司實行年檢制度。第五章 整頓、接管及終止 第三十五條 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等緊急情況時,應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其董事會有義務對財務公司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第三十六條 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形責令其進行整頓: (一)出現嚴重支付困難; (二)當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30%或連續3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10%; (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或規章;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其他必須整頓的情況。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財務公司整頓后,可對財務公司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換或禁止更換財務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二)暫停其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 (三)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增加資本金; (四)責令改變股權結構; (五)責令財務公司重組;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第三十八條 財務公司經過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已恢復支付能力;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第三十九條 財務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支付危機,嚴重影響債權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可對財務公司實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財務公司採取必要措施,恢復財務公司的正常經營能力。被接管的財務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接管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並組織實施。第四十條 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況時,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併或改組; (二)章程中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四)財務公司因分立或者合併不需存在的。第四十一條 財務公司經營出現嚴重困難或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時,中國人民銀行可依法對其予以撤銷。第四十二條 財務公司解散或撤銷后,應依法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並由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公告。中國人民銀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組成員並監督清算過程。第四十三條 清算組在清理財產時發現財務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立即停止清算,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向人民法院申請該財務公司破產。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者,由中國人民銀行按《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財務公司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外資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頒布前設立的財務公司須按本辦法進行規範,過渡期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通知。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中國人民銀行原發布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關於加強企業集團財務公司資金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及《關於外資企業集團財務公司設立及經營有關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