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註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註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在1999.04.07由人事部, 建設部頒布。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專業技術人員的執業准入控制,保障城市規劃工作質量,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及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三條 註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制度屬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範疇,納入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的統一規劃,由國家確認批准。
第四條 凡城市規劃部門和單位,應在其相應的城市規劃編製、審批,城市規劃實施管理,城市規劃政策法規研究制定,城市規劃技術諮詢,城市綜合開發策劃等關鍵崗位配備註冊城市規劃師,具體辦法由建設部另行規定。
第五條 人事部、建設部共同負責全國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組織協調、資格考試、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註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辦法。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一)取得城市規劃專業大專學歷,並從事城市規劃業務工作滿6年。
(二)取得城市規劃專業大學本科學歷,並從事城市規劃業務工作滿4年;或取得城市規劃相近專業大學本科學歷,並從事城市規劃業務工作滿5年。
(三)取得通過評估的城市規劃專業大學本科學歷,並從事城市規劃業務滿3年。
(四)取得城市規劃相近專業碩士學位,並從事城市規劃業務滿3年。
(五)取得城市規劃專業碩士學位或相近專業博士學位,並從事城市規劃業務工作滿2年。
(六)取得城市規劃專業博士學位,並從事城市規劃業務工作滿1年。
(七)人事部、建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建設部負責組織有關專家編製考試大綱、編寫培訓教材和組織命題工作,統一規劃並組織考前培訓等有關工作。
考前培訓工作必須按照培訓與考試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九條 人事部負責組織有關專家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建設部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並負責組織或授權組織實施考務工作。
第十條 註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建設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章 註冊
第十一條 建設部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註冊城市規劃師的註冊管理工作。
各級人事部門對註冊城市規劃師的註冊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二條 取得註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證書申請註冊的人員,可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后報所在地省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統一報建設部註冊登記。
經批准註冊的申請人,由建設部核發《註冊城市規劃師註冊證》。
第十三條 申請註冊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紀守法,恪守註冊城市規劃師職業道德;
(二)取得註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證書;
(三)所在單位考核同意;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在註冊城市規劃師崗位上工作。
再次註冊者,應經單位考核合格並有參加繼續教育、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四條 註冊城市規劃師每次註冊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應當重新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註冊城市規劃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所在單位應及時向所在省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的省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及時向建設部辦理撤銷註冊手續: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脫離註冊城市規劃師崗位連續2年以上;
(四)因在城市規劃工作中的失誤造成損失,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被撤銷註冊的當事人對撤銷註冊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撤銷註冊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建設部申請複議。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註冊城市規劃師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城市規劃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秉公辦事,維護社會公眾利益,保證工作成果質量。
第十七條 註冊城市規劃師對所經辦的城市規劃工作成果的圖件、文本以及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有簽名蓋章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和經濟責任。
第十八條 註冊城市規劃師有權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及決定提出勸告,並可在拒絕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城市規劃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註冊城市規劃師應保守工作中的技術和經濟秘密。
第二十條 註冊城市規劃師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個或二個以上單位執行城市規劃業務。不得准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第二十一條 註冊城市規劃師按規定接受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不斷更新知識,提高工作水平。參加規定的專業培訓和考核,並作為重新註冊登記的必備條件之一。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按本規定通過考試取得註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相應的中級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三條 境外人員申請參加註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考試和申請在境內從事城市規劃工作的管理辦法,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后,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建設部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