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保證
保證人能否援引被保證人的抗辯
票據保證是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以承擔同一內容的票據債務為目的的一種票據行為。票據上的一切債務人,包括承兌人、出票人、背書人、參加承兌人等都可以成為被保證人; 除被保證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其他票據債務人均可成為保證人。票據保證的範圍主要包括承兌人的付款債務,出票人、背書人、參加承兌人等的被追索債務。票據保證應作於票據的粘單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1995年) 規定,正式保證應記載的事項是:表明“保證”的字樣,保證人名稱和住所、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保證人簽章。若未記載被保證人的名稱,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 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若未記載保證日期,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票據保證的作用是補充特定債務人信用不足,但在實際上有了票據保證往往暴露了被保證人信用程度不高,對被保證人的信用反而起消極作用,因此,一般票據債務人並不願意進行票據保證,而是採取其他方法。
票據的保證(avals/guarantee)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為目的的一種從屬性票據行為。保證可以使用於各種票據,因而,又被稱為票據保證。
《票據法》第45條規定,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票據保證有如下特徵:
1、保證的從屬性與獨立性。
《票據法》第49條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2、保證是對主票據債務的一種擔保。
3、票據保證是要式法律行為。
《票據法》第46條規定,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簽章。
保證人為出票人、付款人、承兌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正面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背書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背面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
1、正式保證與略式保證
按照法律規定在票據上全面記載上述事項的保證稱為正式保證。
不能夠全面記載上述事項的保證稱為略式保證。
2、單獨保證與共同保證
保證人為一人時,為單獨保證;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為共同保證。
《票據法》第51條規定,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3、單純保證與不單純保證
保證不附帶任何限制性條件的,為單純保證;保證附帶限制性條件的,為不單純保證。
《票據法》第48條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4、全部保證與部分保證
全部保證是指就票據金額的全部作為的保證;而部分保證是指僅就票據金額的一部分所為的保證。
《票據法》第50條規定,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民法上的保證,是指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第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種擔保方式和法律制度。根據傳統民法理論,保證制度設置的目的就是擔保主債務的履行,因此從屬性是保證的本質特性,即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休戚與共,同其命運。這種從屬性根據中國學者的歸納,主要表現為:保證以主債務的有效存在為前提;保證的範圍與強度原則上以主債務為限,不得大於或強於主債務,各國民法一般都有此要求;保證債權隨主債權的移轉而移轉;保證債務隨主債務變更、消滅而變更、消滅,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法一般都有此規定。
票據保證作為一種特殊的保證行為,設置的目的既為追加票據的信用,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票據保證債務相對於被擔保的票據債務而言,也應具有從屬性。但有關民法上的保證從屬性的法律效果在票據保證中是否皆能得以體現呢?其實並非如此。從中國《票據法》有關票據保證的規定來看,其從屬性體現的並不明顯。除“保證”一詞的含義因在民法上已予界定,從而其從屬性由此有所體現外。從屬的特性僅能從《票據法》第49條、50條的規定中隱約顯現出來。第50條規定:“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對該條規定,學者多認為這是票據保證從屬性的體現之一,即所謂保證人的債務與被保證人的債務在性質上是完全相同的。持票人可以向被保證人行使權利時,也可以向保證人行使,保證人不擁有先訴抗辯權。至於有的學者認為保證人的債務在種類上和數量上決定於被保證人的債務也是票據保證從屬性的體現。認為這一體現形式並非自中國《票據法》的規定所能必然得出,而是學者自國外有關立法例和學說推至的。從國外有關立法例來看,有關票據保證的國際公約及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立法例皆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許多學者正是以上述規定作為票據保證從屬性立法依據的。中國《票據法》雖說無同樣的規定,但從其與國外立法例的相通性來講,作同樣的解釋當無問題。不過,中國《票據法》既然是在充分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而又不作同樣的規定,當有弱化票據保證從屬性的立法意圖。基於票據保證的從屬性,產生法律效果有:被保證的票據債務消滅,票據保證債務也歸於消滅;持票人怠於為權利保全手續,致使被保證人因而免責的,保證人的責任也隨之免除;票據保證人不得援引民法上保證的先訴抗辯權,這已如上所述;被保證的票據債務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其免除的記載對票據保證人也發生效力。
票據保證不僅是一種保證行為,而且是一種票據行為。作為一種保證行為,我們探討更多的是其從屬性的一面,這是由保證的本質屬性所決定的;作為一種票據行為,我們則想從票據行為的特性入手,來探討一下票據保證的另一面-獨立性。從嚴格意義上講,票據行為是指能產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的要式的法律行為。學者多稱此為狹義的票據行為。一張票據上可能出現數個票據行為,而票據行為根據中國《票據法》的規定,有出票、背書、承兌、保證等四種。其中僅出票行為不以其他票據行為為前提,而其他三種票據行為在性質上大多以他種票據行為為前提。例如背書、承兌、保證等均以出票行為為前提,所以出票行為又稱為基本票據行為,而後三種票據行為又稱為附屬票據行為。
附屬票據行為除以出票行為為前提外,相互間也常以他票據行為為前提,例如背書以前背書為前提;保證以主債務人(被保證人)的票據行為為前提。然而,附屬票據行為中也有不以他票據行為為前提的,例如背書並不以承兌行為為前提,承兌也不以背書行為為前提。在上述票據行為中,如果有一個無效,是否影響其他票據行為的效力,不無疑問。如果依民法上的原則,只要法律行為具有前後關係,作為前提的法律行為如果無效,其後的法律行為也應無效。據此而解,上述票據當事人均不須負票據上責任。結果,票據受讓人於受讓票據時,勢必調查所有前票據行為是否有效。如此一來,票據的流通功能便無法達到。因而,為了票據的流通,票據法特賦予票據行為區別於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特性-獨立性,從而確立了“票據行為獨立原則”。
“所謂票據行為獨立原則,乃同一票據上之多數票據行為,其效力各自獨立,一行為之無效,不影響他行為之效力是也”。此原則在中國票據法中,具體體現在以上四個方面:
一是票據上如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簽章,該簽章的無效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二是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由簽章人自己負擔票據上責任;代理人逾越代理許可權時,就逾越的部分,也應由簽章人自負責任;
三是票據上籤章的偽造、變造對其他真正簽章的效力不發生影響;
四是票據保證的獨立性,以下詳述。
獨立性既然是票據行為的原則,理應貫徹到票據保證中,中國《票據法》第49條正是這一原則在票據保證中的體現。該條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該規定表明:
(1)如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即所謂方式欠缺)而無效,保證人對該匯票的持票人不承擔票據保證責任,這是票據保證從屬性的體現之一;
(2)保證人僅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負保證責任,如果以欺詐、偷盜、脅迫等手段或出於惡意取得匯票,或者因重大過失而取得匯票的,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這一含義應是《票據法》第12條的必然反映,似與票據保證的獨立性無關;
(3)從對該規定但書的反對解釋來看,應是如被保證人的債務不存在匯票記載事項上欠缺,保證人對即使是因其他原因而無效的被保證人的債務也須承擔保證責任。這一規定雖已透露出票據保證獨立性的特徵,但相對於其他國家和地區有關規定來講,對保證人承擔如此責任,似乎有所顧慮。如有關國際公約和德國、日本票據法都從效力方面規定,除“擔保”方式欠缺外,在被保證的債務因其他任何理由而無效時,保證人的“擔保”仍屬有效;法國和中國台灣地區票據法則規定的更為直接,被保證人的債務即使無效,保證人仍要承擔責任(當然保證的方式欠缺的不在此限)。根據中國票據法的規定,保證人承擔的責任雖從正面予以確定,但並不如國外立法例來得明確,因“合法”一詞的介入而使保證人的責任似有所減弱。但從中國票據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和過程來看,該規定應與國外立法例作相通的解釋。也就是說,被保證人的債務如因實質原因而無效,保證人仍要承擔責任,這就是票據保證的獨立性。基於票據保證的獨立性,產生的法律效果有:被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對於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發生效力;即使持票人未得到保證人的同意而擅自允許被保證人延期清償的,保證人也不能主張免除保證責任;保證人不得以主債務人所得主張的抗辯,據之以為拒絕保證債務履行的事由。
學界之所以對上述兩屬性的關係定位有較多關注,主要原因是兩者誰主誰從將對票據當事人的權利產生較大影響,特別是在票據保證人能否援引被保證人的抗辯理由對抗持票人的問題上。
首先,票據保證人能否對被保證人物的抗辯權援用的問題。物的抗辯根據抗辯權人的範圍不同可分為兩種:任何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辯和特定債務人可以對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辯。在任何票據債務人對任何持票人均得行使的物的抗辯中,如以票據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無效所主張的抗辯、對票據權利無法行使的抗辯,票據保證人作為票據債務人之一當然亦得主張,這不屬於對被保證人物的抗辯權的援用。而是票據保證人自身抗辯權的行使。在僅得由被保證人主張的物的抗辯權中,對於被保證債務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抗辯,票據保證人是否可進行援用,也就是說保證債務因發生時效中斷事由而得以延長、但被保證債務未發生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票據保證人能否援用被保證人的抗辯事由,主張自己的保證債務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因票據保證的定性不同而有不同觀點。如果從票據保證的從屬性來看,就應允許票據保證人援用被保證人的抗辯權,以免票據關係人為的複雜化;如果從票據保證的獨立性來看,就應否定票據保證人對被保證人抗辯權的援用。從而,即使被保證債務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票據保證人的保證債務也仍然存續,票據權利人仍得要求其履行保證債務。
其次,票據保證人能否對被保證人人的抗辯權援用的問題。人的抗辯同樣根據行使抗辯權人的不同分為兩種:任何票據債務人可以向特定的持票人行使的抗辯和特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辯。在任何票據債務人對特定持票人可得行使的人的抗辯中,票據保證人作為票據債務人之一當然亦得主張,這不屬於對被保證人的抗辯權的援用,而是票據保證人自身抗辯權的行使。在僅得由被保證人主張的人的抗辯權中,保證人是否得以援用,也因對票據保證的定性不同而存有不同觀點,“一種是所謂獨立性說,一種是從屬性說。獨立性說認為,票據保證是一種完全獨立的票據行為,所以,對於票據保證人對被保證人對人抗辯權的援用,當然應該予以否定;而從屬性說認為,票據保證也是一種保證行為,其效力應從屬於被保證債務,因而,票據保證人完全可以援用被保證人的對人抗辯權。”
從中國有關票據保證的規定來看,應該說雖有從屬性的一面,但更著重突出了其獨立性的特徵,可認為“票據保證,發生上有從屬性,效力上卻有獨立性。”如上所述,《票據法》第49條、第50條雖有票據保證從屬性的規定,但也僅限於“形式上的附屬性”及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的責任一致。“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雖是中國票據保證的必然解釋,但在《票據法》中不作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也正在於淡化票據保證的從屬性。而從《票據法》的立法目的及有關規定來看,票據保證的獨立性特徵是比較突出的。其理由:一是票據的使用具有促進經濟發展的功能,而要使這一功能得以充分發揮,票據法所設定的各項制度都必須以“助長票據流通”為出發點,票據保證當然也不能例外;二是票據保證作為票據行為之一,適用票據行為獨立原則應是其當然選擇;三是從有關票據保證的具體規定也顯現出其獨立性的特徵,除上述已論及的第49條外,其他如保證為單方法律行為的規定、保證不得附加條件的規定、先訴抗辯權不得援用的規定、保證人享有追索權的規定等,無不體現出票據保證獨立性的特徵。
通過對票據保證兩種屬性關係的定位,可對票據保證人能否援引被保證人的抗辯理由對抗持票人的問題作出如下解釋。如對於被保證債務因時效完成消滅的抗辯,票據保證人是否可進行援用的問題,應認為保證債務與被保證債務各有自己的時效規定,基於票據保證獨立性的原則,對此問題應作否定解釋。但為避免票據法律關係人為的複雜化,可作出允許援用的例外解釋。但這種解釋並非票據行為從屬性的體現形式,而是票據保證獨立性的一種例外。在僅得由被保證人主張的人的抗辯權中,保證人是否得以援用的問題上,原則上不得援用,但也不能絕對化,否則會帶來一些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