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
1996年2月1日國務院令第195號發布 根據1997年5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目錄
【本法變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19960201]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1997)[199705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1997修正)[199705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9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已經1996年1月23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總理 李鵬
1996年2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
聯網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的管理,保障國際計算機信息交流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路進行國際聯網,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以下簡稱國際聯網),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為實現信息的國際交流,同外國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相聯接。
(二)網際網路路,是指直接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路;互聯單位,是指負責網際網路路運行的單位。
(三)接入網路,是指通過接入網際網路路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路;接入單位,是指負責接入網路運行的單位。
第四條
國家對國際聯網實行統籌規劃、統一標準、分級管理、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經濟信息化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有關國際聯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領導小組辦公室按照本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明確國際出入口通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和用戶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負責對國際聯網工作的檢查監督。
第六條
計算機信息網路直接進行國際聯網,必須使用郵電部國家公用電信網提供的國際出入口通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進行國際聯網。
第七條
已經建立的網際網路路,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調整后,分別由郵電部、電子工業部、國家教育委員會和中國科學院管理。
新建網際網路路,必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八條
接入網路必須通過網際網路路進行國際聯網。
擬建立接入網路的單位,應當報經互聯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審批;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提供其計算機信息網路的性質、應用範圍和所需主機地址等資料。
第九條
接入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
(二)具有相應的計算機信息網路、裝備以及相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術保護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戶)使用的計算機或者計算機信息網路,需要進行國際聯網的,必須通過接入網路進行國際聯網。
前款規定的計算機或者計算機信息網路,需要接入接入網路的,應當徵得接入單位的同意,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國際出入口通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和接入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網路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本單位及其用戶的管理,做好網路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確保為用戶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務。
第十二條
互聯單位與接入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及其用戶有關國際聯網的技術培訓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嚴格執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製作、查閱、複製和傳播妨礙社會治安的信息和淫穢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和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根據國際出入口通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接入單位的意見,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止聯網,可以並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同時觸犯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與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計算機信息網路的聯網,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