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

為維護國際貨運代理市場秩序,加強對國際貨運代理業的監督管理,促進我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健康發展,經國務院批准、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制訂本細則。

文件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1995年 第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於1995年6月6日國務院批准,現予以發布施行。
部長 吳儀
1995年6月29日

文件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1995年 第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於1995年6月6日國務院批准,現予以發布施行。
部長 吳儀
1995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行為,保障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和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
第三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必須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經濟特區的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在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授權的範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對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適應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促進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的合理布局;
(二)保護公平競爭,促進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服務質量的提高。
第六條
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接受有關行業主管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七條
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根據其行業特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從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穩定的進出口貨源市場。
第八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海上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
(二)經營航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三)經營陸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或者國際快遞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萬元人民幣。
經營前款兩項以上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其中最高一項的限額。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每設立一個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增加註冊資本50萬元。

第三章 審批程序

第九條
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申請人應當向擬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后,轉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國務院部門在北京的直屬企業申請在北京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條
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草案;
(三)負責人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
(四)資信證明和營業設施情況;
(五)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內提出意見,並轉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批准設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頒發批准證書。
第十二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頒發的批准證書,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人自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180天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的,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應當撤銷批准證書。
第十四條
批准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在批准證書有效期屆滿時,需要繼續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應當在批准證書有效期屆滿的30天前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申請換領批准證書。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換領批准證書的,其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資格自批准證書有效期屆滿時自動喪失。
第十五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終止營業,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設立申請批准程序,報告所在地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並繳銷批准證書。
第十六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申請設立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章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章 業務

第十七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可以接受委託,代為辦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訂艙、倉儲;
(二)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拼裝拆箱;
(三)國際多式聯運;
(四)國際快遞,私人信函除外;
(五)報關、報檢、報驗、保險;
(六)繕制有關單證,並付運費,結算、交付雜費;
(七)其他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在批准的業務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從事前款有關業務,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有關主管機關註冊的,還應當向有關主管機關註冊。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之間也可以相互委託辦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業務。
第十八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遵循安全、迅速、準確、節省、方便的經營方針,為進出口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收費標準,並在其營業地點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必須使用經稅務機關核准的發票。
第二十一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資料。
第二十二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二)出借、出租或者轉讓批准證書和有關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單證。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內改正的,可以撤銷其批准證書。
第二十四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其批准證書;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稅務等有關主管機關並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擅自從事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取締非法經營活動,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可以依法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協會,協會依照其章程對會員進行協調指導,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