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
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
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為有效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1989年12月18日國務院令第46號發布施行。
1989年11月17日國務院第五十次常務會議通過,1989年12月18日國務院令第46號發布施行。
河南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實施辦法
(1993年7月19日 豫政文〔1993〕260號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所有的森林、林木、林木種苗及木材、竹材的病蟲害(包括鼠害,下同)的預防和除治工作。
第三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鐵路、公路、河渠(含水庫)防護林的病蟲害,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防治;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國有和集體林場、苗圃、農場、果園、茶場、蠶場的林木病蟲害,由其經營者負責防治;其他方式經營的林木病蟲害,由所有者或經營者、承包者負責防治。
第五條 各級林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以下簡稱防治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檢疫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開展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建立技術檔案;
(三)掌握森林病蟲害發生動態和發展趨勢,編製防治規劃,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森林病蟲害進行防治;
(四)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開展防治技術指導;
(五)執行對森林植物、林產品的產地檢疫和調運檢疫。
第六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鄉、鎮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行政區域交界地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林業行政部門組織協調,實行聯防聯治。
森林面積為一千五百公頃以上的森林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專職人員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支持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蟲害的預防
第八條 在森林經營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和下列規定:
(一)育苗、造林應當選用良種壯苗,禁止使用帶有病蟲害的林木種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進行森林撫育時,應當清除森林病蟲害的傳播媒介;
(三)造林設計方案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
(四)有計劃地實行封山、撫育、補植、改造等營林措施,改變純林生態環境;
(五)積極保護、繁殖、培養有益的生物;
(六)及時伐除感染嚴重的國家限定的病蟲害的林木和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
(七)及時將伐除的林木(含正常採伐的林木)運出伐區,並清理現場;
(八)已感染病蟲害的木材,應立即施藥;
(九)對經常發生病蟲害的森林,應當採取物理、生物、化學相結合的系統工程方法進行綜合治理。
第九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實施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所列行為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伐除嚴重感染病蟲害林木的,由縣級以上防治機構進行現場鑒定;
(二)使用化學藥劑進行森林病蟲害預防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防治機構審批;
(三)使用新型的藥劑進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應當事先對藥劑進行防治效果區域性試驗,並經市、地防治機構驗證,報同級林業行政部門審批;
(四)使用生物、化學方法防治森林病蟲害的,應當防止污染環境,保證人畜安全,並盡量減少對林內有益生物的殺傷;
(五)採取系統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蟲害的,應在施工前一個月內向縣級以上防治機構申報工程設計方案,經縣防治機構批准后施工,並在施工結束后組織驗收;
(六)使用航空器施藥進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施藥間隔期一般應在三年以上。但對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使用航空器進行施藥除治的,不受施藥間隔期限制。
第十條 各級防治檢疫機構應當依法對林木種苗和木材、竹材實行產地檢疫和調運檢疫。
實施調運檢疫時,森林植物檢疫人員持省林業廳核發的《森林植物檢疫員證》,有權進入有關的車站、機場、郵局(所)、碼頭的貨場、倉庫及其他場所進行檢疫檢查。鐵路、交通、民航、郵電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
對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的地區應實行封鎖。對發病區出境木材、竹材及其製品進行檢疫檢查,發現帶有危險性病蟲時要進行除害處理;經確認合格,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放行。
對進入我省的木材、竹材及其製品,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複檢。對持有植物檢疫證書並確認合格的,復撿不得收取檢疫費,貨物的停留搬運、拆箱等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十一條 國有的森林、林木,由其經營單位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鄉、鎮林業工作站或縣級防治機構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各調查單位應當按規定的調查內容和期限向上級林業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各級防治機構應根據實際需要在不同地區建立中心測報點,對測報對象進行調查與監測,並按期報告監測情況,建立監測檔案。
森林病蟲害的測報對象和測報辦法,按林業部和省林業廳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各級防治機構應當綜合分析測報數據,分別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病蟲害長、中、短期預報,並提出防治方案,經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后實施。
第十四條 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標本陳列室、昆蟲飼養及觀察設施。
第三章 森林病蟲害的除治
第十五條 發現嚴重森林病蟲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部門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調查,並及時進行除治,同時報告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發生暴發性森林病蟲害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以及發現新傳入檢疫對象的,應當逐級報省林業廳。
第十六條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防治臨時指揮機構,負責制定緊急除治措施,協調解決經費、勞力、藥劑、器械,以及聯防聯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統一組織實施除治工作。
第十七條 發生嚴重病蟲害時,對防治森林病蟲害所需的藥劑、器械、油料等物資,各級商業、供銷、物資、石油化工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優先供應。需要使用航空器進行施藥時,民航部門應優先安排,林業、氣象等部門應密切配合。
第十八條 防治森林病蟲害所需要的費用,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九條 對模範執行《條例》和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對應處於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用帶有森林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造林的,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造成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二)不及時伐除已經感染病蟲害的林木或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蟲害蔓延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三)不及時清理伐區現場或火燒跡地的,每公頃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四)未經批准,使用化學藥劑,造成危害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對已被責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蟲害逾期不除治的,每逾期一日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林業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園林部門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蟲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園林管理部門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