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證暫行規定

上海市居住證暫行規定

為了保障來滬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本市人口管理,促進人口信息化建設,提高政府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規定內容


上海市居住證暫行規定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來滬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本市人口管理,促進人口信息化建設,提高政府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上海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境內來滬人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三條(載明內容)
《居住證》的載明內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證件號碼、戶籍所在地、簽發日期、簽發機關和證件編號等基本信息。
第四條(有效期)
《居住證》的有效期分為1年、3年和5年。
第五條(居住證的功能)
《居住證》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證明;
(二)用於辦理或者查詢衛生防疫、人口和計劃生育、接受教育、就業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個人相關事務和信息;
(三)記錄持有人基本情況、居住地變動情況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第六條(信息系統)
《居住證》的信息系統應當實現市、區(縣)兩級政府及其政府部門間的互聯互通和信息資源共享。
《居住證》信息系統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安全保障等的具體辦法,由市信息化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七條(管理部門)
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本規定實施的綜合協調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其行政區域內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居住證件的發放及其相關管理。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與本規定相關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設立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具體承辦居住證件的受理和發放工作。
第二章 申領和發放
第八條(受理機構)
申領《居住證》的人員,應當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申領手續。
第九條(申領居住證的材料)
申領《居住證》的人員除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居住登記證明、婚育狀況證明和健康狀況證明外,還應當根據情況分別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業的,提供綜合保險證明、穩定就業證明或者投資、開業等相關證明;
(二)作為人才引進的,提供學歷證明、專業技術證書、能力業績證明、穩定就業證明或者投資、開業等相關證明;
(三)投靠親友、就讀、進修等需長期居住的,提供相應證明。
第十條(受理)
社區事務受理中心收到申領《居住證》的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出具受理憑證,同時將有關材料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核定。
對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告知申領人,要求補齊材料。
第十一條(居住證的發放)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社區事務受理中心出具受理憑證后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證工作。
對符合申領要求的,經公安部門簽發后,由社區事務受理中心發給《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要求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應當書面告知申領人。
第十二條(信息的登記和採集)
《居住證》的基本信息由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負責登記;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礎上增加採集與其管理職能相關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工本費)
《居住證》工本費的標準,由市財政部門、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章 相關待遇
第十四條(子女就讀)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證》有效期限內,為其子女申請在本市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的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安排就讀。
第十五條(計劃生育)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衛生防疫)
《居住證》的持有人隨行的十六周歲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歲以下的《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按規定享受本市計劃免疫等傳染病防治服務。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
《居住證》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參加綜合保險或者其他社會保險的,享受相關待遇。
第十八條(證照辦理)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科技申報)
《居住證》的持有人在本市實施其發明創造專利的,可以申報上海市發明創造專利獎;可以按規定申請認定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參與科技項目招標投標,申請科技人才計劃資助或者科技項目資助,申報科技獎勵。
第二十條(資格評定、考試和鑒定)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按規定參加本市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可以按規定參加各類非學歷教育、職業技能培訓和國家職業資格鑒定。
第二十一條(參加評選)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參加本市勞動模範、三八紅旗手等的評選,並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二條(其他待遇)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相關管理
第二十三條(信息變更)
《居住證》的持有人在申領《居住證》時提供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持有人應當及時到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續簽)
《居住證》有效期滿,持有人需要續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10日之內,到社區事務受理中心申請辦理續簽手續。
第二十五條(掛失、補辦)
《居住證》遺失的,持有人應當及時到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
第二十六條(註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后,由公安部門註銷《居住證》:
(一)持有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申領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規定繳納綜合保險費的;
(三)持有人在申領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第二十七條(轉辦常住戶口)
《居住證》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轉辦本市常住戶口。
轉辦本市常住戶口的具體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服務)
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區事務受理中心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境內來滬人員申領《居住證》、查詢相關信息、享受相關待遇等提供服務和方便,不得推諉、拖延。
第二十九條(法律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就業和社會保險、房屋租賃、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與其他相關規定的銜接)
按照《引進人才實行〈上海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申領的《居住證》,在原有效期內仍然有效。
本規定實施后,境內引進人才申領、續簽《居住證》的,按照本規定執行。境內引進人才除享受本規定的相關待遇外,還享受《引進人才實行〈上海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條(居住登記的辦理)
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的人員,應當持有效身份證明、在本市的住所證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證明等相關材料),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實施細則)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