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管理條例

商標管理條例

1963年4月10日。

基本簡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的管理,促使企業保證和提高產品的質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使用的商標,應當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註冊。
不使用商標的商品,如果有必要和可能在商品或者商品的裝潢上載明企業名稱和地址的,應當載明,以便管理。
第三條 商標是代表商品一定質量的標誌,工商行政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商品的質量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商標要有一定的名稱,構成商標的文字和圖形應當簡單明顯,便於識別。
第五條 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外國的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紅十字、紅新月標誌、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政治上有不良影響的。
商標不得使用外國文字,但是出口商品的商標可以附註外國文字。
第六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同其他企業已經註冊的同一種商品或者相類似的商品的商標,不得混同。
第七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企業申請商標註冊的時候,如果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准許最先申請的註冊。
第八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未被核准,申請人如果不同意,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一個月內申請再審查。經再審查后,如果仍未核准,即作為終結。
第九條 商標經核准註冊后,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併發給註冊證。
第十條 註冊商標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業申請撤銷時止。
第十一條 商標經核准註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撤銷:
(一)粗製濫造降低商品質量的;
(二)自行變更商標名稱、圖形的;
(三)商標停止使用已滿一年未經核準保留的;
(四)人民群眾或者機關、團體、企業提出意見要求撤銷,經審查認為應當撤銷的。
第十二條 外國企業如果申請商標註冊,須具備下列兩個條件:
(一)申請人的國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已經達成商標註冊互惠協議;
(二)申請註冊的商標已經用申請人的名義在他本國註冊。
外國企業在我國註冊的商標的有效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和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的規定,制定管理商標的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 本條例從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8月28日政務院公布的商標註冊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