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
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
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是在1930年06月07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34年01月01日起生效。
目錄
第一條 匯票應包含下列內容:
1.票據主文中列有“匯票”一詞,並以開立票據所使用的文字說明之;
2.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命令;
3.付款人(受票人)的姓名;
4.付款日期的記載;
5.付款地的記載;
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7.開立匯票的日期和地點的記載;
8.開立匯票的人(出票人)的簽名。
第二條 欠缺前條所載任何要求的票據,無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未載付款日期的匯票,視為見票即付。
如無特殊記載,受票人姓名旁記載的地點視為付款地;同時視為受票人的住所地。
未載出票地的匯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載的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三條 匯票得開立為付給出票人的指定人。
匯票得開立為付給出票人本人。
匯票得為第三人開立。
第四條 匯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點。
第五條 凡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后定期付款者,出票人得就應付的金額規定附加利息。至於任何其他匯票,此項規定視為無記載。
利率應在匯票上表明;如未表明,上述規定視為無記載。
除表明其他日期外,利息自出票日起算。
第六條 凡匯票應付金額同時以文字及數字錶示者,如有任何差異,以文字表示的數額為應付金額。
凡匯票應付金額多次以文字或數字錶示者,如有任何差異,以較小的數額為應付金額。
第七條 如匯票上有無承擔責任能力的人簽名,或偽造的簽名,或虛擬的人簽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簽名人或被代簽的人承擔義務的簽名,其他簽名人應負之責仍然有效。
第八條 任何無權代表他人簽名而在匯票上代簽名之人,應作為當事人對匯票自行負責,如該人付款,即與其所聲稱代表的人具有同樣權利。此項規則同樣適用於逾越許可權的代表。
第九條 出票人保證匯票的承兌和付款。
出票人得解除其保證承兌的責任;但任何解除出票人保證付款責任的規定,視為無記載。
第十條 簽發記載不全的匯票,如不按原訂合約補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該合約以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惡意或嚴重過失取得匯票者除外。
第十一條 匯票,即使未表明開立給指定人,得以背書方式轉讓。
如出票人在匯票上注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樣或相同詞語,該票據只能按照通常債權轉讓方式讓與,並具有該種轉讓方式的效力。
不論受票人已否承兌,匯票得以背書方式轉讓於受票人,或轉讓於出票人或匯票上任何其他人。上述人等得再以背書轉讓。
第十二條 背書須是無條件的。任何使背書受制約的條件視為無記載。
部分背書無效。
“付給來人”的背書與空白背書同。
第十三條 背書必須書寫於匯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單上,須由背書人簽名。
背書得不指明受益人,或僅由背書人簽名(空白背書)。如為後者,為使背書有效,須書寫於匯票背面或其所附的粘單上。
第十四條 背書轉讓匯票上所有權利。
如背書為空白背書,持票人得:
1.以其本人或某一其他人的姓名填入空白;
2.再為空白背書或再背書與某一其他人;
3.不填載空白及不作背書而將匯票轉讓於第三人。
第十五條 如無相反規定,背書人保證匯票的承兌和付款。
背書人得禁止任何再背書;在此情況下,該背書人對禁止后再經背書而取得匯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六條 如以背書之連續而確立其所有權的匯票佔有人,即使最後的背書為空白背書,應視為該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況下,已塗銷的背書視為無記載。在空白背書後緊接另一背書時,最後背書的簽名人,應視為以空白背書而取得匯票者。
任何人,不論以何方式喪失匯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確立其權利者,無義務放棄匯票,但該持票人以惡意取得或在取得時有嚴重過失者除外。
第十七條 因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的個人關係發生的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於債務人者除外。
第十八條 如背書載有“價值在托收中”、“為托收用”、“委託代理”或任何其他詞語,以表明單純委託的聲明,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所有的一切權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在此情況下,承擔責任的各當事人對持票人提出的抗辯以能對抗背書人者為限。
由委託代理背書所載明的委託,不因委託人的死亡或成為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而終止。
第十九條 如背書載有“擔保價值”、“抵押價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聲明,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所有的一切權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承擔責任的各當事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的個人關係發生的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於債務人者除外。
第二十條 匯票到期后的背書與到期前的背書有同等效力。但因拒付而作成拒絕證書後,或規定作成拒絕證書的期限屆滿后的背書,只具有通常債權轉讓的效力。
如無相反證明,凡未載明日期的背書,視為在規定作成拒絕證書期限屆滿前在匯票上所作的背書。
第二十一條 匯票在到期前得由持票人或僅是佔有匯票的人在受票人住所向受票人提示承兌。
第二十二條 出票人在任何匯票中均得規定匯票應提示承兌,並得規定或不規定提示的期限。
除匯票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或在受票人住所以外的其他地點付款外,或除匯票開立為見票后定期付款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兌。出票人並得規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兌。
除出票人已禁止承兌,所有背書人均得規定匯票應提示承兌,並得規定或不規定提示期限。
第二十三條 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在出票日起1年內提示承兌。
出票人得縮短或延長此期限。
此項期限背書人得予縮短。
第二十四條 受票人得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之次日作第二次提示。有關當事人不得以該項要求未在拒絕證書上註明而作為不履行該要求的理由。
持票人無義務把提示承兌的匯票放棄給受票人。
第二十五條 承兌應書寫在匯票上,以“已承兌”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詞語表示之。承兌應由受票人簽名。僅有受票人在票面上簽名亦構成承兌。
如匯票為見票后定期付款或按照特別規定應在某一期限內提示承兌,除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為承兌日外,承兌的日期應為作成承兌之日。匯票如未載明承兌日期,持票人為保留其向背書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權,須在適當時間內作成拒絕證書以證明此項遺漏。
第二十六條 承兌是無條件的,但受票人得將其承兌限於應付金額的一部分。
所有其他在承兌時將匯票的主要條件修改者,作為拒絕承兌。但承兌人應按其承兌條件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如匯票出票人表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為付款地,但未表明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時,則付款人得在承兌時指定該第三人。如未指定,即視為承兌人承擔在付款地內自己付款的責任。
如匯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時,付款人在其承兌中可以表示在相同地點的一個地址付款。
第二十八條 受票人承兌后保證在到期日付款。
受票人到期不付,即使持票人為出票人,得就該匯票對承兌人直接起訴索償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所規定的一切款項。
第二十九條 在匯票上作出承兌的受票人,如在歸還匯票時塗銷承兌,視為拒絕承兌。如無相反證明,該塗銷視為在歸還匯票前所為。
但受票人如已向持票人或任何在匯票上簽名的當事人以書面通知其承兌者,仍按其承兌的條件向上述各當事人負責。
第三十條 匯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額得以擔保方式保證付款。
此項保證得由第三人或甚至由在匯票上簽名的當事人作出。
第三十一條 擔保應在匯票或粘單上作出。
擔保得以“與保證同”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詞語表示之。擔保由保證人簽名。
除受票人或出票人的簽名外,僅有保證人在票面上的簽名亦視為擔保的成立。
擔保須指明被保證人姓名,如未指明,視為為出票人擔保。
第三十二條 保證人承擔的責任與被保證人同。
保證人的“擔保”,即使在被保證的債務因任何理由而無效時,仍屬有效,除非“擔保”的形式有缺陷。
保證人在對匯票付款后,擁有匯票上對抗被保證人和對被保證人就匯票負有責任者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匯票得開立為:
見票即付;
見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其他到期日的匯票或分期付款的匯票均屬無效。
第三十四條 見票即付的匯票,在提示時付款,並應在出票日起1年內提示付款。出票人得縮短或延長此期限。此項期限背書人得予縮短。
出票人得規定,見票即付的匯票不得在指定日前提示付款。在此情況下,提示的期限自上述日期起算。
第三十五條 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的到期日得由承兌日或拒絕證書作成日決定。
如果拒絕承兌,未載明日期的承兌視為由承兌人在提示承兌期限的最後一日作出。
第三十六條 凡匯票開立為出票或見票后1個月或若干月付款者,該匯票應在付款月之相應日期為到期日。如無相應日期,則在該月的最後1日為匯票到期日。
凡匯票開立為出票或見票后1個月半或若干個月半付款者,首先應計算整月。
如匯票的到期日為月初,月中(如1月中、2月中等)或月末,應理解為每月的第1日、15日或最後1日。
“8日”或“15日”等詞語並非指一或兩星期,而是實際的8日或15日。
“半月”一語指15日。
第三十七條 定日付款的匯票之付款地的日曆不同於出票地的日曆,其到期日視為按照付款地的日曆決定。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之出票地的日曆不同於付款地的日曆,則出票日應為付款地日曆的相應之日,並以此決定到期日。
匯票提示的時間按照上款規定計算。
如匯票規定或甚至票據的簡單條款表明意圖採用其他規定時,本條各項規定不予適用。
第三十八條 定日付款或出票或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之持票人在付款日或其後兩個營業日之一作付款提示。
經票據交換所提示匯票等同於提示請求付款。
第三十九條 對匯票付款的受票人,得要求持票人在匯票上註明收訖后交還受票人。
持票人不得拒絕部分付款。
在部分付款的情況下,受票人得要求在匯票上載明該部分付款,並應給以收據。
第四十條 不得強制匯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
受票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由自己承擔風險和危險。
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詐行為或嚴重過失外,應是對匯票債務的有效清償。付款人應負認定背書連續之責,但對背書人的簽名,不負認定真偽之責。
第四十一條 如所開匯票應付的貨幣不是付款地的貨幣,其應付的金額得按到期日的價值,以付款國的貨幣支付。債務人如不付款,持票人得按其決定要求該匯票金額依到期日或付款日的匯率,以付款國的貨幣支付。
外國貨幣的價值依付款地的慣例決定。但出票人得規定按匯票上註明之匯率折算該應付金額。
上項規則不適用於出票人已規定必須以某一指定的貨幣(規定以外幣作實際支付)支付的情況。
如用以表示匯票金額的貨幣在出票國及付款國為名稱雖同而價值相異者,應視為指付款地的貨幣支付。
第四十二條 匯票如未在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內提示付款,所有債務人有權將款項存於主管當局,所有費用、風險和危險由持票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持票人得在下述日期向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有責任的當事人行使追索權:
在到期日:如不作付款;
在到期日前:
1.如全部或部分拒絕承兌;
2.不論匯票已否承兌,如受票人破產;或即使未由仲裁宣告,受票人停止付款;或對其貨物已執行扣押而無效果;
3.如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破產。
第四十四條 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須由公證書(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拒絕證書)證明之。
拒絕承兌的拒絕證書應於規定的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如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述的情況,第一次提示系在該期限的最後一日提示者,則拒絕證書得於次日作成。
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或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其拒絕證書須在匯票應付日後兩個營業日之一作出。如系見票即付匯票,其拒絕證書須按前款有關作出拒絕承兌的拒絕證書的條件作成。
作成拒絕承兌的拒絕證書後,無需提示付款也無需作成拒絕付款的拒絕證書。
不論匯票已否承兌,如受票人停止付款,或對其貨物已執行扣押而無效果,持票人在把匯票向受票人提示付款和拒絕證書作成前,不得行使追索權。
不論匯票已否承兌,如受票人已宣告破產,或未獲承兌的匯票出票人已宣告破產,提示宣告破產的裁決即能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權。
第四十五條 持票人應於在拒絕證書作成日後4個營業日內,將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事由通知背書人和出票人。或如匯票上有“退票時不承擔費用”的規定,應於提示日為上項通知。每一背書人應於收到通知日後兩個營業日內,將收到通知的事由,並列舉上項通知的各人姓名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書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述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在按照前款規定通知曾簽名於匯票上之人時,對其保證人,亦應於同一期限內發給同樣通知。
背書人如未寫明地址,或地址模糊不清,則此項通知發給其前手背書人即可。
應發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式發給,甚至僅把匯票退回亦可。
發出通知的人須證明其在規定期限內發出。在規定期限內把通知信件投郵,應認為已遵守規定期限。
未在上述規定期限內發出通知的人,並不喪失其權利。但應對其疏忽造成的損失(如有的話)負責賠償,其金額以不超過匯票上的數額為限。
第四十六條 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付款的保證人得於票據上批註“退票時不承擔費用”、“免作拒絕證書”或任何其他相同詞語的規定及簽名,從而解除持票人為行使追索權而必須作成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拒絕證書的責任。
此項規定,並不解除持票人在規定期限內提示匯票或發出必要通知的責任。不遵守期限的舉證責任由企圖以此作為對抗持票人的人承擔。
上項規定如由出票人批寫,對所有在匯票上簽名的人均有效;如由背書人或保證人批寫,則僅對該背書人或保證人發生效力。如持票人無視出票人所批寫的規定,作成拒絕證書,有關的費用由其承擔。如該項規定由背書人或保證人作出,則作成拒絕證書的費用,得向所有在匯票上簽名的人索償。
第四十七條 所有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或對匯票作出擔保的保證人,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
持票人有權對上述所有的人單獨或集體起訴,無需遵照他們承擔責任的先後順序。
任何在匯票上簽名的人,在接受匯票並予清償后,與持票人享有同樣權利。
對債務人之一起訴,不影響對其他債務人的起訴,即使其他債務人是被訴債務人的後手。
第四十八條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
1.未承兌或未付款的匯票金額連同利息,如匯票上規定有利息者;
2.自到期日起按6%利率計算的利息;
3.作成拒絕證書及所發通知的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如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匯票金額應扣除貼息。貼息應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權之日的官方貼現率(銀行利率)計算。
第四十九條 接受匯票並予清償的人,得向負有責任的人索償下列款項:
1.其已付的全部金額;
2.自支付上述款項之日起按6%利率計算的利息;
3.所支付的任何費用。
第五十條 任何被追索或得向之行使追索權的每一負有責任的人作清償后,得要求持票人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和收訖清單。
任何接受匯票並予清償的背書人,得塗銷其背書及其後手背書人的背書。
第五十一條 如在部分承兌後行使追索權,對匯票的未承兌部分付款的當事人,得要求把此項付款註明在匯票上,並要求取得付款的收據。持票人也須向其交付該匯票經證實的副本及拒絕證書,以使其以後能行使追索權。
第五十二條 每一有追索權的人,如無相反的協議,得另向負有責任的任一當事人開立在該當事人住所地付款的見票即付的新匯票(重開匯票),以資取償。
重開匯票的金額,除包括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的金額外,還包括經紀費用和重開匯票的印花費用。
重開匯票如為持票人所開立,應付金額按照在原匯票的付款地開立,以負有責任的當事人在其住所地付款的即期匯票的匯率規定之。重開匯票如為背書人所開立,應付金額按照在該背書人的住所地開立,以負有責任的當事人住所地為付款地的即期匯票匯率規定之。
第五十三條 在下述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持票人即喪失其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其他負有責任的當事人的追索權,但承兌人除外:
見票即付或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的提示期限;
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拒絕證書作成的期限;
有“退票時不承擔費用”的規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如未在出票人規定的時限內提示承兌,除從規定的字義上看來僅是出票人解除其對承兌的保證外,持票人喪失其因拒絕承兌和拒絕付款而得行使的追索權。
如背書中載有提示期限的規定,該項規定僅對該背書人有效。
第五十四條 如由於不可克服的障礙(任何國家的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使匯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為之,此項期限應予延長。
持票人有責任將不可抗力事故立即向其背書人發出通知,並將通知內容詳註於匯票或粘單上加具日期和簽名,其他方面,適用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不可抗力事故終止,持票人應立即將匯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並在必要時作成拒絕證書。
如不可抗力事故持續至到期日後之10日以上時,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權,無需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如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后定期付款者,30日的期限應從持票人向其背書人發生不可抗力事故通知之日起算,不論該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屆滿之前;匯票如為見票后定日付款者,上述之10日的期限應加在匯票規定的見票后的該段時期內。
純屬持票人或受持票人委託為匯票作出提示或作出拒絕證書的人的個人的事宜,不認為構成不可抗力事故。
第五十五條 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指定一人在必要時承兌或付款。
匯票得由為維護被索償的任何債務人的信譽而參加之人按規定承兌或支付。
參加人可以是第三人,甚至是受票人或除承兌人以外的已對匯票承擔責任的當事人。
參加人有責任在兩個營業日內向被參加人發出其參加的通知。如未發出通知,則應對由於其疏忽而造成的損害(如有的話)負責,但賠償額以不超過匯票上的數額為限。
第五十六條 凡持票人對可承兌的匯票在到期前的追索權者,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參加承兌。
如匯票表明已指定一人必要時在付款地承兌或付款,持票人在到期前不得對該在必要時的受託人或其後手簽名人行使追索權,除其已向該在必要時的受託人提示匯票,並經後者拒絕,且已由拒絕證書證明者外。
如在其他情況下參加承兌,持票人得拒絕接受參加承兌。但如同意接受,即喪失其在到期前對被參加承兌人及其後手簽名人的追索權。
第五十七條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上表明,由參加人簽名,並應註明被參加人姓名,如無該項記載,應視出票人為被參加承兌人。
第五十八條 參加承兌人對持票人和被參加承兌人的後手背書人承擔的責任與被參加人承擔的責任同。
縱有參加承兌,被參加承兌人及向被參加承兌人承擔責任的當事人,在支付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金額時,得要求持票人交付匯票、拒絕證書以及收訖清單(如有的話)。
第五十九條 凡持票人對匯票不論在到期日或到期前都有追索權者,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參加付款。
參加付款須包括被參加人應付的全部金額。此項付款至遲須在規定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最後1日的次日為之。
第六十條 匯票如為住所在付款地的人參加承兌者或住所在付款地的被指定為必要時的受託人者,持票人須向上述各人提示匯票,並在必要時至遲在規定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最後1日的次日為之。
如未在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書,指定為必要時的委託人或被參加承兌人及所有後手背書人均解除責任。
第六十一條 拒絕接受參加付款的持票人對任何因參加付款而不解除責任的人喪失追索權。
第六十二條 參加付款須由記載在匯票上的收款事實所證明,並須註明被參加人姓名。如無該項記載,應視出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匯票和拒絕證書(如有的話)必須交於參加付款人。
第六十三條 參加付款人付款后取得匯票上得對抗被參加人及向被參加人承擔責任的人的一切權利。但不得再將匯票背書。
被參加人的後手背書人因參加付款而解除責任。
如有數人參加付款,以參加付款后能解除較多人數責任的人有優先權。任何知曉該項事實,違反本規則而參加付款的人對因此而可解除責任的人喪失追索權。
第六十四條 匯票得開立兩張或兩張以上同樣的匯票。
票據文字中須載明各張的編號;如未編號,每張匯票應視為單獨的匯票。
未註明為單張匯票的匯票持票人,得自行負擔費用而要求交付兩張或兩張以上匯票。為此目的,該持票人應向其直接前手背書人請求;前手背書人有義務協助依次向其背書人直至出票人提出請求。背書人有義務在成套新開立的各張匯票上再為同樣的背書。
第六十五條 就成套匯票中的一張匯票付款,即解除責任,即使匯票上並無對一張付款而使其他各張失效的規定。但受票人對未收回而已承兌的各張匯票仍應負責。
背書人將成套的各張匯票轉讓於不同的人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背書人對未收回的載有彼等簽名的各張匯票均應負責。
第六十六條 將一張匯票送請承兌的當事人,須在其他各張上註明佔有該張匯票的人的姓名。該人有義務將該張匯票交於另一張匯票的合法持票人。
如該人拒絕交出,持票人在拒絕證書作成並載明下列事項前,不得行使追索權。
1.送請承兌的該張匯票經其要求,未獲歸還;
2.未能根據另一張匯票獲得承兌或付款。
第六十七條 每一匯票持票人有權作成該匯票的副本。
繕制副本須與正本內容一致,並記載正本上的背書和所有其他事項。副本應註明錄自正本的何處為止。
副本得與正本同樣方式背書和以“擔保付款”保證之,其效力亦同。
第六十八條 副本須註明佔有正本票據的人的姓名。該人有義務將正本票據交於匯票副本的合法持票人。
如該人拒絕交出,持票人在拒絕證書作成並載明正本經其要求未獲歸還前,不得對在副本上背書或以“擔任付款”保證的人行使追索權。
如正本票據上的繕制副本前的最後一個背書後載有“此後僅在副本上所為的背書方為有效”字樣或相同含義者,正本上后加的背書無效。
第六十九條 匯票文義如有更改,則簽名在更改之後者,依更改後文義負責;簽名在更改之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第七十條 匯票上對承兌人主張權利的一切訴訟,自到期日起算,3年後喪失時效。
持票人對背書人和出票人主張權利的訴訟,自在恰當時間內作成拒絕證書之日起算,或如有“退票時不承擔費用”的規定者,自到期日起算,1年後喪失時效。
背書人相互間和對出票人主權權利的訴訟,自背書人接受並清償匯票之日起算,或自其本人被訴之日起算,6個月後喪失時效。
第七十一條 時效中斷,僅對與時效中斷有影響的人有效。
第七十二條 匯票的付款在法定假日到期,在其後1個營業日之前不得請求付款。因此,所有有關匯票的其他票據事宜,特別就提示承兌和作成拒絕證書而言,僅得在營業日辦理。
如任何票據行為須在一定期限內完成者,而其最後1日為法定假日,則其期限可延長至假期屆滿后第一個營業日。期限中的假日,包括在應計算的期限內。
第七十三條 法定或合約上的期限不包括該期限開始之日。
第七十四條 寬限日,不論是法律上或司法上的,均不予適用。
第七十五條 本票應包含下列內容:
1.票據主文中列有“本票”一詞,並以開立票據所使用的文字表示之;
2.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承諾;
3.付款日期的記載;
4.付款地的記載;
5.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6.簽發本票的日期和地點的記載;
7.簽發本票的人的簽名(簽票人)。
第七十六條 欠缺前條所載任何內容的票據,無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未載付款日期的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如無特殊記載,票據的出票地視為付款地,同時視為簽票人的住所地;
未載出票地的本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載的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七十七條 下列有關匯票的規定,凡與本票的性質不相抵觸者,適用於本票。
背書(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
到期日(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付款(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
拒絕付款的追索權(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
參加付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
副本(第六十七條和第六十八條);
更改(第六十九條);
訴訟時效(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一條);
假日、期限的計算及寬限日的禁止(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
下述規定亦適用於本票:有關匯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受票人住所以外其他地點付款的規定(第四條和第二十七條);利息的規定(第五條);應付金額的差異(第六條);在第七條所述情況下籤名的後果;未獲授權者和越權者簽名的後果(第八條);有關記載不全匯票的規定(第十條)。
下述規定亦同樣適用於本票:有關以擔保方式保證的規定(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根據第三十一條最後一款的規定,如擔保時未指明被保證人姓名,視為為本票的出票人保證。
第七十八條 本票出票人應負之責,與匯票的承兌人同。
本票如為見票后定日付款者,須在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向出票人提示“簽見”。期限從出票人在本票上的簽見日起算。出票人拒絕簽見並加註日期,須由拒絕證書證明(第二十五條),拒絕證書日期即為見票後期間的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