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權

住宅權

公民有權獲得可負擔得起的適宜於人類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質設備和基礎服務設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和尊嚴,並不受歧視的住房權利

住宅權介紹


住宅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又稱適宜或充分住房權,是指公民有權獲得可負擔得起的適宜於人類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質設備和基礎服務設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和尊嚴,並不受歧視的住房權利。
住宅權是社會保障法上的概念,與民法上的居住權有嚴格的區別,後者僅指對某一不動產空間的使用權。

最基本人權


人權(Human Rights)是法學研究的重要課題。由於歷史原因,我國建國后曾經在很長時期諱言“公民人權”,而只談“集體人權”,即所謂的“生存權、發展權”。直到2004年“人權入憲”以後,“人權”觀念才開始深入人心。目前學界對人權問題的討論日趨熱烈。然而,從近年來的研究重點來看,學界對人權問題的研究主要集中於犯罪人人權、被追訴人人權等有限的幾個領域,而對於公民住宅權尚未作為一個嚴肅的學術問題來加以研究。
然而,從國際範圍來看,住宅權問題早就成為人權學者研究的重要問題之一。許多重要的國際人權公約都明確規定了對公民住宅權的保障。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其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在第一條指出:“所有公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公民自己的生存手段”。《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當的步驟保證實現這一權利……”。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還於1991年專門發表了《關於獲得適當住房權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第一條規定:“適足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