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協商
認罪協商
認罪協商為刑事程序中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的一種協議。透過認罪協商機制,使被告有機會選擇遭到起訴的罪名,通常會較原先所受的指控為低,亦即所謂的“控訴協商”;亦或是以相同的罪名起訴,但是得以獲得較原先所可能遭到求處的刑期為低之刑期,亦即所謂的“量刑協商”。藉由認罪協商的機制,被告可以避免以原先被指控較為嚴重的罪名在法庭上遭到定罪的風險。
認罪協商制度源自於這樣一種認識:除特定犯罪之外,犯罪首先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之後才是國家權益,所以,檢察官為國家原告,受害人為自然人原告,他們共同成為訴訟的原告方;國家擔當起檢控犯罪的主要工作,調查收集犯罪證據,提起訴訟,但所提交的證據要達到法律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懷疑”證明程度實屬不易;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進行有力的抗辯,需聘請相當水平的律師,其時間、金錢、機會成本等支出數額頗巨;在此情形下,當事人雙方都有儘快結束訴訟的願望。從經濟學角度看,需求決定市場,作為社會生活的法律,自然會反映或體現現實生活的這一需求,允許當事人進行認罪協商。
認罪協商,也稱辯訴交易或訴辯交易,是指基於訴訟的經濟與效率原則,法律允許當事人就所指控的犯罪進行協商,檢察官(自訴人)根據協商結果決定起訴的罪名與罪數、刑罰的種類與期限等,法院根據協商結果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並在協商結果範圍內適用法律的一種訴訟便利制度。認罪協商制度不僅在“原產地”英美法系的英國、美國等國家廣泛適用,而且在義大利、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也已“開花結果”。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已經提上了日程,認罪協商制度也被一些學者寫入了《刑事訴訟法》專家建議稿。
認罪協商的內容,大致有三種:刑期交換型、罪數交換型和情節交換型。
如果是被告人提出認罪協商的,被告人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為較輕刑期的具體求刑,被告人則承諾向法院聲明認罪;如果是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的,即會要求被告人向法院聲明認罪,條件則是向法院提出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刑期,或不會向法院請求判處法定最高刑,或承諾放棄檢察官的具體求刑權,由法院任意決定。當然,無論何方提出認罪協商,都不影響認罪協商的實施,但相對方必須同意協商,否則,即依正常的法定訴訟程序為之。
即檢察院或檢察官在起訴狀中起訴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人提出認罪協商,即會向檢察院或檢察官作出承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的認罪,而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作出駁回其餘罪數的請求;如果是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的,要求被告人同意就其起訴數罪中的一罪或數罪認罪,而請求法院駁回其餘罪數。例如,檢察院或檢察官起訴被告人犯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協商后被告人就貪污罪進行認罪,而檢察院或檢察官則請求法院駁回其餘兩項指控。
即起訴狀中起訴被告人犯罪有從重處罰、加重處罰情節,對被告人而言,通過協商,即有機會得到比較輕的刑罰處罰,避免有從重處罰或加重處罰,特別是在轉化型犯罪中,如盜竊轉化為搶劫、搶奪轉化為搶劫、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故意傷害轉化為故意殺人等,如果被告人提出協商認罪,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表示放棄從重處罰、加重處罰情節的訴求;如果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協商,可能要求被告人承認其中情節較輕的罪狀,檢察官則會放棄起訴情節較重的罪狀,這種情形下,都可能會成立情節交換型的認罪協商。
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要規定認罪協商制度,這一方面取決於前述認罪協商理論是否得到立法認同,另一方面取決於我國司法實踐有沒有認罪協商的需要。
“實踐出真知”,只有司法實踐需要認罪協商,其制度才有市場。不可否認,我國現行立法中存在著認罪協商的部分內容。例如,認罪態度好或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投案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等,常常成為減輕刑事處罰的意定或法定理由,特別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的貫徹執行,使得司法實踐中一些犯罪甚至是嚴重的犯罪被“從寬”處理。
從司法實踐看,認罪協商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早已實行並客觀存在著。例如,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能充分或很快賠償受害人,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法院就會以“法定的”理由判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檢察院也會以一些自認為是“恰當的”理由不予起訴,公安局也會找出“充足的”理由撤銷案件。其他還有盜竊案、傷害案、貪污案、挪用公款案、強姦案等案件,在司法實踐中也有認罪協商處理的情形。這些不是“認罪協商”制度下的“認罪協商”案件,只要當事人不申訴,案件就會“彈出”司法程序,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院自然也不會“沒事找事”提出抗訴或進行立案監督。所以,認罪協商制度在我國是有其存在的市場的,司法實踐也需要認罪協商制度。
基於犯罪控制論基本原理,對犯罪的控制,取決於犯罪行為被發現和追究的最大化程度。如果犯罪行為能夠百分之百地發現而得到追究(含免予刑事處罰等),犯罪成本就大或犯罪風險就高,犯罪率就會很低甚至一時期內沒有犯罪;如果犯罪行為被發現而追究的概率很低,即“偵查黑子”很高,甚至犯罪“零成本”或“零風險”,“犯罪利得”很大,即會有大量犯罪行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犯罪率自然會很高。在實踐中,我們必須樹立這樣的理念:
重刑只是對犯罪有部分程度的威懾力,更何況認罪協商與犯罪行為的有效控制並不矛盾,更不會有放縱犯罪或因“拿錢抵罪”而使犯罪行為失控。畢竟,當事人的權利多一點,腐敗就會少一點;認罪協商式的“拿錢抵罪”,總比“收錢賣法”式的司法腐敗對社會有利得多。
只要犯罪行為人發自內心悔過,重新犯罪的概率自然會很低,而認罪協商制度就是犯罪行為人悔過的最好制度。因為悔過首先向受害人表示悔意,得到受害人的寬恕,然後再向法律“表示”悔意,得到司法的寬恕,最後才能作出內心的悔意。如果犯罪行為人得到了受害人的寬恕,卻得不到法律的寬恕,可能會產生對抗法律的心態。
刑滿釋放,不一定就是勞動改造成功。如果犯罪行為人刑滿釋放后,再有犯罪行為,國家勞動改造的“投資效率”就會大打折扣。畢竟,從投資學的角度講,犯罪對受害人、犯罪行為人和國家都是一種損害,是一個實實在在的損人不利己的行為結果(前提是犯罪得到有效的法律追究)。所以,在犯罪行為的實施與追究這一博弈過程中,沒有贏家,只有找出一個恰當的、能夠讓各方都接受的、各方損失最小化的制度安排,迅速結束訴訟,才是這一博弈過程的絕佳策略。相對而言,認罪協商制度,是對犯罪的追究與控制最有效的一項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