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是重慶市地方法規管理條例,是為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於2009年5月21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於2009年5月22日由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於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9〕第16號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已於2009年5月21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5月22日
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含地下室)
·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損壞或者擅自佔用、改建物業共用部分
·損壞或者擅自佔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將衛生間、廚房改在下層住房的卧室、起居室(廳)、書房的上方
·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
·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改變房屋用途,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亂堆垃圾,高空拋物·損毀樹木、園林
·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1號)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2002年9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5日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活動應當遵循業主自決、自律原則,業主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和維護公共秩序原則。
物業管理活動應向市場化、專業化、規範化方向發展。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物業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物業所在地物業管理的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對社區進行管理和提供服務,對社區內物業管理活動進行指導監督,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物業管理進行監督,對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相互關係進行協調。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覺接受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自治機構
第六條 業主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其專有部分依法行使所有權;
(二)對該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和按其應有比例收益的權利;
(三)參加業主大會行使表決權;
(四)選舉和被選舉為業主委員會委員、主任、副主任的權利;
(五)對物業管理事務處理情況和物業維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況有知情權、監督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管理行為;
(七)向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八)請求停止違反共同利益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物業管理法律、法規;
(二)遵守業主公約規定和業主大會的決定;
(三)遵守物業管理制度;
(四)配合物業管理企業的正當管理服務活動;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和維修基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業主決定共同事務的表決權,屬於住宅類物業的,一戶為一票。屬於非住宅類物業的,以業主擁有的建築面積每一百平方米計算為一票;單戶不足一百平方米的,計為一票,業主公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使用人有權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管理行為,並向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侵犯自己合法利益的行為有權提出申訴和控告。
第十條 使用人應當按照物業既定的使用目的使用物業,自覺遵守業主公約的規定和業主大會的決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是代表和維護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的自治組織。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按一定比例推選代表組成業主代表大會。業主代表大會行使業主大會的職權。
第十二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成立一個業主大會,並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一個業主委員會。
物業已出售的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物業自首次出售之日起已滿二年的,應由建設單位或房屋售出單位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在三個月內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十分之一以上業主聯名,也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召開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受理申請的機關應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
(二)選舉、罷免業主委員會委員、主任、副主任;
(三)商定業主委員會的辦公場所、必要經費;
(四)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五)改變、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定期聽取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關於物業管理事務處理情況和物業維修基金的使用情況的報告;
(七)決定改變物業專有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全體共用部分既定用途;
(八)決定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物業管理以外的經營活動;
(九)決定物業大、中維修費用的續籌和使用;
(十)決定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十一)決定與全體業主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需有物業管理區域內過半數表決權的業主參加,方可召開。業主可以委託他人參加業主大會,行使表決權。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必須經參加會議業主過半數表決權同意通過。業主大會對通過或修改業主公約、商定業主委員會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經費、選聘或者解聘物業管理企業、維修基金續籌和使用作出決定,必須經全體業主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決定對全體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有約束力,但與法律、法規、業主公約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對重大事項作出有效決定,使少數業主利益受到損失的,其他業主應給予相應的補償。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可以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撤銷。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由業主委員會召集,十分之一以上業主或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要求召集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集。業主委員會不召集的,十分之一以上的業主或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聯名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召開業主大會。受理申請的機關應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
第十七條 業主公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物業的名稱、地點、面積及戶數;
(二)業主大會的召集程序及決定物業區域內重大事項的方式;
(三)業主委員會組織機構;
(四)業主使用其物業和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場所及公用設施的權益;
(五)業主參與物業管理的權利;
(六)業主對業主委員會及物業管理企業的監督權;
(七)物業各項維修、養護和管理費用的交納、使用、監管;
(八)業主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應遵守的行為準則;
(九)違反業主公約的責任。
第十八條 業主公約經業主大會通過後,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業主公約修訂后,應依照前款規定重新備案和公示。
第十九條 業主公約對全體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有約束力,但與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業主公約制定或修改程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可以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撤銷。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成員人數由業主大會決定,但不得少於五人,應為單數。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業主擔任,每屆任期不超過三年,可以連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是業主委員會的代表人。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產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業主委員會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重新備案和公示。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業主大會;
(二)對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章程,提出修改意見;
(三)代表全體業主簽定物業服務合同;
(四)擬訂物業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五)審批物業維修基金的使用預算;
(六)物業共用部分維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驗收;
(七)定期聽取物業管理企業關於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和物業維修基金使用情況的報告;
(八)按照業主公約或者業主委員會章程的規定,定期向業主公布物業管理事務處理情況和物業維修基金的使用情況,並定期向業主大會報告;
(九)聽取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協調業主、使用人與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的關係;
(十)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代表全體業主參加因物業管理活動發生的訴訟;
(十一)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服務的其他行為;
(十二)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參加,並由參加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有特殊需要時可召開臨時會議。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十分之一以上業主或五分之一以上委員要求召集時,業主委員會主任應當召集。
業主委員會主任可委託業主委員會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的規定,維護業主利益,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侵犯業主合法權益。
第三章 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根據核准的資質等級從事相應的物業服務。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擬申報的資質等級,持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申報文件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物業管理企業資質證書。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資質證書的決定。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管理企業的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等綜合因素,核發資質等級證書。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等級管理辦法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等級進行管理,行使維持、升級、降級或吊銷等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企業管理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對員工的管理和培訓,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物業管理的技術標準和行業規範、物業服務合同進行管理、提供專業化的服務;
(二)起草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部分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項和物業服務制度,經業主委員會審查同意后適時公告;
(三)依照物業服務合同和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用;
(四)有權拒絕承擔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為物業管理企業創設的義務;
(五)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合同、提供物業服務;
(二)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三)定期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和物業維修基金使用情況,並進行公示;
(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及向業主提供專項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五)接受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的監督管理;
(六)協助有關部門制止違法、違規的行為,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
(七)不得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分的用途;
(八)不得擅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九)不得在處理物業管理事務的活動中侵犯業主的合法權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接受業主的委託,為業主提供物業服務。
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業主大會、業主公約的授權同物業管理企業訂立、變更、解除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十二條 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只能委託同一個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管理。業主選擇物業管理企業時,可自主決定採取公開招標或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接受業主委託,提供專項服務,專項服務的內容和費用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方和受託方的名稱、住所;
(二)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和管理項目;
(三)物業服務的事項;
(四)物業服務的要求和標準;
(五)物業服務的費用;
(六)物業服務的期限;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終止和解除的約定;
(九)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當事人可以參照政府主管部門制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合同中當事人應當約定以下事項:
(一)共用部分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運行和管理;
(三)公用綠地、花木等的養護與管理;
(四)附屬配套建築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五)公共環境衛生的維護;
(六)交通秩序與車輛停放的管理;
(七)公共秩序、小區安全的維護;
(八)與物業相關的工程圖紙、住用戶檔案資料的管理。
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下列事項:
(一)業主或使用人專有部分和自用設備的維修、更新;
(二)其他物業服務事項。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合同簽定前,業主委員會應將物業服務合同草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充分聽取業主意見后,提交業主大會通過。
第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訂立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區、縣(自治縣、市)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水、電、氣、通信、有線電視等費用,由相應管理服務單位向最終使用人收取。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根據有償的原則接受相應管理服務單位的委託,代收有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全面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保持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完好,使區域內環境整潔優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業使用方便、安全。
第四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盡職盡責地做好小區安全防範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證據滅失和損失擴大。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費包括管理、房屋設備運行、清潔、保安、日常維修以及提供物業服務的其他公共性服務收費。
物業交付業主前,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業主后,由業主承擔。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質價相符的原則。物業服務收費的標準及收取方式由當事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後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收費標準及收取方式由當事人參照政府指導價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業主應當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繳納物業服務費。對物業服務合同未約定的其他收費項目,有權拒絕交納。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委託有相應資質的企業或個人完成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但不得將物業服務合同義務的主要部分或全部轉移給第三人,因轉委託造成的損失由物業管理企業承擔。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或更換物業管理企業的,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二十日內,依照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辦理交接。
第四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進行物業服務活動,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經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可以依法解除物業服務合同。
第四十八條 業主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物業管理企業。合同自書面通知送達對方時解除。物業管理企業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解除后,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退還多收的物業服務費,有過錯的還應賠償損失。
業主解除物業服務合同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給物業管理企業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產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和解、依法申請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
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對物業管理活動中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可以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受理,並進行調查、核實,在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的,在五日內移交,並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物業使用和維護
第五十二條 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破壞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變物業專有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全體共用部分既定用途;
(三)違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變物業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
(四)損壞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及場地,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
(五)存放超過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產生超過規定時間或規定標準的雜訊;
(七)未經有關許可設置營業攤點;
(八)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九)業主公約和物業服務合同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業主或使用人使用物業的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
第五十四條 業主或使用人對專有部分進行裝飾、裝修,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申報登記。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工程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裝飾、裝修人及其委託的裝飾、裝修企業。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分。
因物業維護或公共利益需要臨時佔用的,應當事先告知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並在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許可的合理期限內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利用共用部分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
利用物業部分共用部分獲取收益的本金和利息歸該部分業主所有,該部分業主可以決定將該收益的本金和利息納入維修基金進行管理。
利用物業全體共用部分獲取收益的本金和利息歸全體業主所有,可根據業主公約的規定或業主大會的決定納入維修基金進行管理。
第五十七條 物業專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專有部分所有人應當及時修繕、維護或採取防範措施。經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通知后,在合理限期內仍未進行修繕、維護或採取防範措施的,由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進行修繕、維護或採取防範措施,其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物業共用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進行修繕、維護或採取防範措施。
第五十八條 物業因第三人原因需要維修的,第三人應當及時維修。第三人未及時維修,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通知第三人進行維修,在合理限期內第三人未進行維修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進行維修,其費用由第三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公用事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相關管線和設備設施維修、養護的責任。
第六十條 物業專有部分、共用部分進行維護、更新和改造時,相關業主負有協助的義務。
第六章 物業維修基金
第六十一條 物業共用部分實行物業維修基金制度。
第六十二條 物業維修基金歸集、使用與監管遵循審批、使用、監管分離原則。
第六十三條 新建物業首期物業維修基金由業主按市政府規定標準交納;本條例實施前已出售的商品住宅,由業主按市政府規定標準交納;公有住房出售後,應當按照國家和市有關規定交納。
第六十四條 物業維修基金的本金和利息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后共用部分的大、中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五條 物業維修基金應維持一定的數額,不足部分由業主續交。
第六十六條 物業維修基金應在銀行專戶存儲,實行按棟建帳、按戶核算制度,並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專門機構負責監管。
第六十七條 物業維修、更新、改造的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專有部分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專有部分業主自己承擔;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部分共用部分的業主分擔;
(三)全體共用部分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全體業主分擔。
因物業管理企業的責任,導致物業共用部分未到維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維修、更新的,物業管理企業應分擔相應費用。
專有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和全體共用部分的範圍根據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的規定確定。
第六十八條 負責維修基金監管的專門機構應根據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的規定定期將物業維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況進行公示,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十九條 物業維修基金歸集、使用與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七十條 新建物業的建設單位或售出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依照政府主管部門制訂的業主公約示範文本擬訂業主臨時公約,報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加入的業主和使用人應在辦理有關入住手續的同時,簽署業主臨時公約。首次業主大會通過業主公約后,業主臨時公約即行失效。
第七十一條 新建普通住宅的建設單位或售出單位在申請銷售許可之前,依法選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管理的,應當向物價部門申報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並與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當第一屆業主委員會與選聘或續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時,該合同即行終止。
第七十二條 新建物業銷售時,建設單位應將業主臨時公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作為物業銷售合同要約的部分。
第七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在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七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其選聘的前期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物業管理交接驗收,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和以下物業資料:
(一)規劃圖、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附屬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證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服務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五條 新建物業交付使用時,除物業銷售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外,物業管理企業不得向物業買受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十六條 物業管理用房由建設單位或房屋售出單位按市人民政府規定比例提供,費用計入建築成本。
本條例實施以前已經售出的物業,其物業管理用房,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物業管理用房屬於全體業主所有,只能用作從事物業管理活動。
第七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物業銷售合同約定的保修期間、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不履行、遲延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義務或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七十九條 物業管理企業疏於管理,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防範義務,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受到損失的,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在處理物業管理事務的活動中侵犯業主合法權益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外,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
(二)擅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以外經營活動的;
(三)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分用途的;
(四)擅自將物業服務合同中的全部或主要義務轉移給第三人的;
(五)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六)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或解除后,未依照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與業主選聘的其他物業管理企業辦理交接的。
第八十二條 物業管理企業對物業共用部分管理不善,造成物業環境惡化的,除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還應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作出警告,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履行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章程的規定,侵犯業主權益,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 業主、使用人違反業主公約和物業服務合同規定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業主未按規定交納物業維修基金的,業主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業主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應交納費用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業主委員會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限期交納。
第八十六條 業主、使用人未按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管理企業有權要求有關業主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的,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可要求業主交納並按日加收應交納費用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應承擔違約責任,物業管理企業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要求限期交納。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應報請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規劃、市政、環保、公安等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處罰款,其中對個人的違法行為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的違法行為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他人造成損害的,還應賠償損失。
第八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房屋售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一)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要求組織業主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二)新建物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向物業管理企業交接驗收、移交物業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提供物業管理用房的。
第八十九條 物業專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及時處理,以至造成嚴重損害的,由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並可處以維修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工商、價格、公安等部門查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法頒發資質等級證書或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拒絕頒發、超出時限頒發的;
(二)在企業資質等級管理工作中,違法行使維持、升級、降級或吊銷等管理職權的;
(三)未在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時限內,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的投訴不依法受理、調查、核實,或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移交並答覆、告知當事人的;
(五)對違法行為不進行查處,或違法進行查處,或不公正處理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為物業管理企業創設義務的;
(七)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好處或貪污受賄的;
(八)在行使職權中違法行政,造成公民人身、財產損害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物業,指已通過竣工驗收的房屋等建築物和與之相配套的附屬物、附屬建築物及相關場地。
物業管理,指業主及其委託的其他人對房屋等建築物和與之相配套的附屬物、附屬建築物及相關場地,區域內環境衛生、公共秩序等共同事務進行的管理及維護。
前期物業管理,指物業出售後至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進行的物業管理。
物業管理區域,指具有相對獨立性、訂立有同一業主公約的物業。
業主,指房屋所有權證載明或其他法定文件確定的所有權人。
使用人,指物業的承租人或其他實際使用物業的人。
專有部分,指物業在構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獨立性,由業主自由使用、處分和收益的部分。
部分共用部分,指由部分業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業共同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場地等部分。
全體共用部分,指由全體業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業共同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場地等部分。
本條例使用數字含本數。
第九十三條 業主公約、物業服務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本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