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
法律
“農轉用”審批是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審批,是土地用途“轉類”的審批;“征地”審批是將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有土地的審批,是土地所有權“轉權”的審批。這兩次審批的共同特點,一是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審批,不是對土地使用者的審批;二是這種“轉類”審批和“轉權”審批並不涉及土地使用權,不是對土地使用權的審批。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4條第3款的規定,“轉類”和“轉權”審批后,還需由政府對土地使用者進行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審批,只有在辦理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審批后,土地使用者才獲得土地使用權。因此,與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使用權有關的審批,是第三次審批,即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根據上面的分析,由於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象是土地使用者,標的物是土地使用權,可以認為,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應該是指批准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政府。至於《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18條規定“經國務院批准”,只能理解為是對“基本農田”一種特殊規定,但這一特殊規定對查處、收回閑置土地工作的開展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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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是指當出現某種法律事實時,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4、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此外,依照前款第1項、第2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