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商業銀行、
證券交易所、
期貨交易所、
證券公司、
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
信託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
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