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存期間
儲存期間
儲存期間是指倉儲物由保管人保管的期間,亦即保管人履行倉儲保管義務的期間。通常而言,保管人與存貨人之間在簽訂倉儲合同時應當約定儲存期間。
倉儲合同是一種有時限的合同,保管人在約定的時期內對倉儲物承擔保管責任。為了使倉單持有人明確掌握儲存期限,需要將儲存期間特別是儲存到期時間明確地記錄在倉單上。儲存時間用開始日期與期限共同記載,如存儲期3個月,從倉單簽發日起算,到期日為節假日的,順延到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也可以明確規定到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
在一般情況下,倉儲合同的儲存期間是根據當事入的要求和履行能力約定的,如果當事人對儲存勰間投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勢必會影響倉儲合同的履行,當事本的權益難以得烈保障。根據本條的規定,存貨人有權隨時處置自己的貨物。再以髓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擋其行使自己的權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存貨人提取倉儲物,,但值得注意的是,保管人應當給予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必要的準備時間,以便其準備必要的工具、人力、物力等措施來提取倉儲物,因倉儲物大多為數量多、體積大的物品,不易隨身攜帶。至予準備時閶的長短,可:以由雙方協商確定或者依照倉儲物的性質以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距離儲存場所的遠近來合理確定。如果保管人沒有給予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必要的準備時間,而要求其立即提取倉儲物,保管人應當賠償由此給存貨人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