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補貼調查

反補貼調查

反補貼是指一國政府或國際社會為了保護本國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的秩序,或者為了國際貿易的自由發展,針對補貼行為而採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包括臨時措施、承諾徵收反補貼稅。反補貼調查是採取貿易制裁的主要手段,反補貼調查的主體是政府。我國制定了專門的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規定。

發起


反補貼調查發起的基礎
對某項進口產品進行正式的反補貼調查,應基於受到有關補貼措施不利影響的進口成員方國內產業或其代表所提交的書面請求而正式發起。
反補貼調查申請書的內容
申請書包括:補貼與數量;損害狀況;補貼進口與受損害的因果聯繫。應充分證明某種已大量進口的產品享有某種補貼和對申訴產業造成的損害。反補貼調查書面請求應包括以下內容:申訴者的身份及代表的產業,產品的數量與價值;受補貼產品狀況,如出口國家或出口地、出口廠商、進口商名單;補貼的數量和性質;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工業的損害,如補貼進口量的演變,它們對國內相同產品價格的影響,對國內工業的衝擊影響等。
當局在對申請書的證據的準確性和充分性予以審核后,如果確認,可開始進行調查;如發現證據不足,應儘快拒絕調查申請和終止調查。
調查不能妨礙海關程序,調查應自發起日的一年內,最長不能多於18個月內結束。

程序


第一,在反補貼調查中,有關利益成員方和全部利益方以書面形式提出其認為與調查有關的情況和意見,並儘快通知所有有利害關係的各當事者。
第二,出口商、外國生產商或有利害關係的成員方在受到問卷調查后的30天內予以答覆,必要時可再延長30天。
第三,在調查中,調查當局對屬於機密性質的資料、信息,如未經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在徵得企業、當事成員方的同意后,可到其他成員方境內進行調查。
第五,在利益成員方或利益各方在合理的時間內拒絕接受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嚴重阻礙調查,則肯定的和否定的,初步和最終的裁決,可在已有事實的基礎上作出。
第六,在作出最終裁決以前,調查當局應就形成決定的重要事實通告利益成員方和所有利益方,以使利益各方有足夠時間維護其利益。
第七,調查當局也對被調查產品的工業用戶、消費者組織提供機會,由其提供被調查產品的補貼、損害和因果資料。
第八,在利益各方,尤其是小公司遇到資料提供的困難時,調查當局要進行幫助。

對損害確認


反補貼調查的目的是確認相同產品的產業是否因補貼受到損害。
損害的依據
損害的依據有二:一是受補貼產品的進口量及補貼產品對國內相同產品的價格影響;二是受補貼產品進口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的後續衝擊。
在衡量受補貼產品的進口量時,要考慮按絕對量或與在進口成員方的生產或消費相比,一直有重大的增長;在受補貼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方面,要考慮與國產同類產品相比,它是否有重大的削價,或大幅度地壓低價格或阻止價格提高。
測定受補貼產品對進口成員方國內產業的影響應綜合考慮下述因素。這些因素計有:生產、銷售、市場份額、利潤、生產率、投資收益、資本利用率的現實和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要素;對資金流動、庫存、就業、工業、增長。
集資和投資能力的現實和潛在的副作用;在農業中,是否由此增加了政府支持計劃的負擔。
實質性損害威脅的認定
在作出存在實質性損害威脅的認定時,調查當局應特別考慮下述因素,它們包括:補貼的性質或受控補貼對貿易的影響;受補貼產品進口國國內市場的高增長率表明進口的巨大增長;出口商有足夠自由處置能力的巨大增長表明受補貼產品對進口成員方市場出口的巨大增長;受補貼商品進口后的價格對國內價格的重大壓低或抑制作用,將使進口需求提高;受調查的國產品的庫存狀況。受補貼的進口產品造成的損害和實質性損害威脅被認定后,可作出採取反補貼措施的申請。

調查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反補貼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據反補貼條例進行的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簡稱商務部)負責反補貼產業損害的調查。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由商務部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二章 損害的認定
第四條 損害,是指補貼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實質損害是指對國內產業已經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損害。
實質損害威脅是指對國內產業尚未造成實質損害,但有證據表明如果不採取措施將導致國內產業實質損害發生的明顯可預見和迫近的情形。
對建立國內產業的實質阻礙是指阻礙尚未建立的國內產業的形成和發展,致使該產業無法建立。
第五條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以下事項:
(一)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和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
(二)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對補貼進口產品數量的審查,應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消費數量是否大量增加;
審查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應考察與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相比,補貼進口產品是否大幅削價銷售,或者補貼進口產品是否大幅壓低國內同類產品價格,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國內同類產品本應發生的價格增長。
第六條 審查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應包括對影響國內產業狀況的所有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評估,包括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份額、生產率、投資收益狀況或設備利用率存在的實際或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因素;補貼幅度的大小;現金流、庫存、就業、工資、產業增長、籌資或投資能力受到的實際或潛在的負面影響。對於農產品案件,還應當考慮是否給政府支持計劃增加了負擔。
第七條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實質損害時,還應當審查補貼的性質及對貿易造成的影響。
第八條 實質損害威脅應當根據明顯可預見和迫近的情形來判斷,並且如果不採取措施,實質損害將會發生。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確定實質損害威脅,還應審查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一)補貼的性質及可能對貿易造成的影響;
(二)表明進口很可能發生實質增長的補貼產品進口的大幅增長率;
(三)表明進口很可能發生實質增長的補貼進口產品生產者生產能力的增長。在採用這一指標時應考慮其他國家(地區)市場可能吸收的增加的出口量;
(四)進口產品是否正以將大幅壓低或抑制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的價格進口,並且將很可能導致對進口產品需求的增加;
(五)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第九條 確定對建立國內產業的實質阻礙,還應審查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一)國內產業的建立或籌建情況;
(二)國內需求的增長情況及其影響;
(三)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狀況的影響;
(四)補貼進口產品的後續生產能力和在國內市場的發展趨勢。
第十條 同類產品,是指與補貼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補貼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十一條 在確定同類產品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產品的物理特徵、化學性能、用途、生產設備和製造工藝、消費者和生產者的評價、產品的可替代性、銷售渠道、價格等。
第十二條 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應當根據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單獨界定進行評估。如果根據生產工藝、生產者的銷售和利潤等標準不能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與其他產品的生產分別界定,則可以根據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產品範圍的產品生產來確定進口補貼產品的影響,只要這種產品組或產品範圍能夠提供足夠的信息。
第十三條 在確定國內產業時,應當考慮中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佔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或者其本身就是補貼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可以排除在國內產業之外。
前款所稱有關聯,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間接地控制或影響另一方,或者雙方直接或者間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響,或者雙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間接地影響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四條 在確定區域產業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生產者在該區域市場出售全部或者幾乎全部其所生產的同類產品;
(二)該區域市場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國內其他區域範圍的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 補貼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並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不屬於微量補貼,並且其進口量不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補貼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以及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前款所稱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1%的補貼;但是,來自發展中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2%的補貼。
第十六條 在進行累積評估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來自不同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損害的持續性和可能性等情況;
(二)來自不同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戶的要求及產品質量等相關因素;
(三)來自不同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和國內同類產品在同一地區的市場上的銷售價格、賣方報價和實際成交價格;
(四)來自不同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和國內同類產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銷售渠道,是否在市場上同時出現;
(五)補貼進口產品之間以及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其他競爭條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七條 商務部在進行產業損害調查時,應當為補貼進口產品的使用者、消費者等提供陳述意見、提交證據的機會。
第十八條 反補貼案件的產業損害調查期通常為立案調查開始前的三至五年。
第三章 產業損害調查
第十九條 利害關係方申請應訴產業損害調查的,應當自反補貼調查立案公告發布之日起20日內向商務部提出應訴申請,辦理應訴登記;同時應提供產業損害調查期內應訴申請人的生產能力、產量、庫存以及在建和擴建的計劃;向中國出口該產品的數量及金額;進口經營者進口的數量及金額等情況。
第二十條 利害關係方包括以下範圍:
(一)被調查產品的外國(地區)生產者、出口經營者、國內進口經營者,或者該產品生產者、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的行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
(二)被調查產品的原產國(地區)、出口國(地區)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或者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的行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
(四)其他。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係方參加調查活動,應當出具相關身份證明。利害關係方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出具營業執照等登記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委託代理人參加調查活動的,應當出具代理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託書;委託律師作代理人的,應當委託中國律師事務所及中國執業律師,並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律師事務所營業執照、律師執業證明。
第二十二條 商務部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的對象包括國內生產者、國內進口經營者、國內購買者、國內最終消費者、國外出口經營者、國外生產者等。
第二十三條 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聘請有關產業、財會、經貿、法律等方面的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有關專家應當承擔相應的保密責任。
第二十四條 商務部採取問卷、抽樣、聽證、技術鑒定、實地核查等調查方式進行產業損害調查。
第二十五條 商務部向利害關係方發放的調查問卷包括國內生產者調查問卷,國內進口商調查問卷,國外生產者、國外出口商調查問卷或者其他類型的調查問卷。
第二十六條 利害關係方應按問卷規定的方式和時間返回答卷。如需延期,應當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商務部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商務部決定。
第二十七條 商務部可以對利害關係方進行實地核查。實地核查前,應將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內容提前通知有關利害關係方。
第二十八條 應利害關係方請求或者根據調查需要,經有關國家(地區)同意,商務部可以派出人員赴該國家(地區)對有關產品的生產能力、投資擴產、庫存、原產或轉口及企業間的關聯關係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十九條 商務部可以要求利害關係方按照規定提交或者補充書面材料,利害關係方也可以主動向商務部提交書面材料。
第三十條 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舉行產業損害聽證。
第三十一條 應訴產業損害調查的利害關係方認為其所提供的資料及相關證據有必要保密的,應當在提交資料的同時向商務部提交該資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別提交該資料的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開文本應當合理表達保密信息的實質內容。未表達實質內容的,商務部可以要求其補充相關內容和證據資料。
第三十二條 應訴產業損害調查的利害關係方不提供資料及相關證據的非保密概要或公開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開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商務部可以對該資料不予考慮。商務部如果認為提供的資料不需要保密時,可以要求利害關係方撤銷保密申請。
第三十三條 在產業損害調查過程中,應訴產業損害調查的利害關係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商務部可以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應訴產業損害調查利害關係方在向商務部提交任何文件及證據材料時,均應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並同時提交相應的電子文本(計算機軟盤或光碟)一式3份。
第三十五條 商務部產業損害調查,依據國家語言文字主管部門規定的規範中文為正式語言和文字。利害關係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資料、信息應當為規範中文。非中文資料應提交中文譯文及原文,並以中文譯文為準。非中文資料如未附有中文譯文將不被視為有效的和合法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本規定施行之日,原國家經貿委頒布的《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規定》(國家經貿委令[2002]第46號)同時廢止。

調查


2010年8月31日 據新華社電 商務部昨天發布2010年第48號公告,決定對原產於歐盟的進口馬鈴薯澱粉發起反補貼調查,這是我國首次對歐盟發起反補貼調查。
公告稱,根據審查結果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商務部決定自2010年8月30日起對原產於歐盟的進口馬鈴薯澱粉的補貼、補貼幅度及其對中國馬鈴薯澱粉產業的損害、損害程度進行調查,並將按法定期限作出裁決。被調查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11081300。
這是我國首次對歐盟發起反補貼調查。對此,商務部公平貿易局負責人表示,本次調查是由中國馬鈴薯澱粉產業向商務部正式提出申請,經審查滿足立案條件后,商務部依法決定立案並進行調查。在立案前,根據反補貼條例和世貿組織相關規則,中歐雙方舉行了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