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調任規定
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發布的規定
為拓寬選人渠道,優化公務員隊伍結構,規範公務員調任工作,根據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於2008年2月29日頒布實施,共計五章二十二條。
2008通知
中組發[2008]6號
關於印發《公務員調任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政府人事廳(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人民團體幹部(人事)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組織部、人事局:
現將《公務員調任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在實施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中央組織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
2008年2月29日
2019修訂
2008年2月29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制定,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修訂,2019年11月26日發布。
第一條為拓寬選人渠道,優化公務員隊伍結構,規範公務員調任工作,根據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調任,是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調入機關擔任領導職務或者副調研員以上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
調任領導成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調任必須堅持德才素質與職位要求相適應的原則,根據工作需要和資格條件,堅持組織安排與個人意願相結合,從嚴掌握,擇優任用。
第四條調任必須在規定的編製限額和職數內進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拓寬選人視野和渠道,優化公務員隊伍結構,規範公務員調任工作,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調任,是指國有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調入機關擔任領導職務或者四級調研員以上及其他相當層次的職級。
調任職級公務員應當主要補充機關緊缺的優秀專業人才。
調任領導成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公務員調任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中國共產黨的組織路線和幹部工作方針政策,突出政治標準,根據工作和隊伍建設需要以及資格條件,堅持組織安排與個人意願相結合,從嚴掌握,擇優任用,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幹部;
(二)德才兼備、以德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賢;
(三)事業為上、人崗相適、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實績、群眾公認;
(五)依法依規辦事。
第四條調任應當在規定的編製限額和職數內進行,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五條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調任工作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調任資格條件
第六條調任人選除應當具備公務員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治立場堅定、政治素質過硬,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
(二)具有勝任工作的能力素質、文化水平和專業素養,勤奮敬業、實績突出。
(三)具有與擬調任職位要求相當的工作經歷和任職資歷。
(四)具備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法規規定的晉陞至擬任職務職級累計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專業技術人員調入機關任職的,應當擔任副高級專業技術職務2年以上,或者已擔任正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五)調入中央機關、省級機關任職的,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調入市(地)級以下機關任職的,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調任廳局級領導職務或者一級、二級巡視員及其他相當層次職級的,原則上不超過55周歲;調任縣處級領導職務、縣級和鄉鎮機關鄉科級領導職務或者一級至四級調研員及其他相當層次職級的,原則上不超過50周歲;調任其他鄉科級領導職務的,原則上不超過45周歲。
(七)符合法律、法規、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四)、(五)、(六)項所列條件需適當調整的,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領導班子結構需要或者調任職位有特殊要求的;專業性較強的崗位或者重要專項工作急需的;艱苦邊遠地區、貧困地區急需引進的。
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幹部人才隊伍實際,對第一款第(四)、(五)、(六)項條件作統一規定,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同意后實施。
第七條公務員調出機關后擬再調入機關擔任高於調出機關時所任職務職級的,應當具備從調出機關時所任職務職級晉陞至擬調任職務職級所需的任職資格年限。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調任: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五)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有關專門機關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六)受處分期間或者未滿影響期限的;
(七)正在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調任程序
第九條調任按照程序進行。
第十條根據調任職位的要求,調任人選通過組織推薦方式產生。必要時,可以對調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十一條對調任人選應當進行嚴格考察,依據調任資格條件和調任職位的職責要求,全面考察德、能、勤、績、廉等方面表現,突出政治標準,注重了解政治理論學習、制度執行力和治理能力情況,深入考察政治忠誠、政治定力、政治擔當、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情況,嚴把政治關、品行關、能力關、作風關、廉潔關,並形成書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應當寫實,評判應當全面、準確、客觀,用具體事例反映調任人選的情況。
考察時,應當採取個別談話、實地走訪、同調任人選面談等方法,根據需要也可以進行專項調查、延伸考察等,聽取調任人選所在單位有關領導、群眾和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機關黨組織的意見,審核幹部人事檔案,查核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詢社會信用記錄,對反映問題線索具體、有可查性的信訪舉報進行核查。所在單位應予積極配合,並提供客觀、真實反映調任人選現實表現和廉政情況的材料。材料由調任人選所在單位黨委(黨組)提出結論性意見,必要時,由黨委(黨組)書記、紀委書記(紀檢監察組組長)簽字。
第十二條根據考察情況集體討論決定擬調任人員,並按照任前公示制有關規定在調出、調入單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公示期滿,對沒有反映問題或者反映問題不影響調任的,按規定程序進行審批或者備案;對反映有嚴重問題未經查實的,待查實並作出結論后再決定是否調任。
第十四條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確定擬調任人員后,調入機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審批或者備案。
地方省級以下機關調任公務員應當報市(地)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呈報審批、備案的材料應當包括請示、公務員調任審批(備案)表、考察材料、調出單位意見和紀檢監察機關提供的廉政情況;
第十六條調任人員除由國家權力機關依法任命職務的以外,一般實行任職試用期制,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職;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四章紀律與監督
第十七條調任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調任審批或者備案機關應當嚴格履行職責,認真審核把關,不得隨意降低標準,放寬條件;
(二)調入機關應當嚴格履行有關程序,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集體討論決定,不得個人或者少數人說了算,弄虛作假,搞不正之風,不得將調任用於人員安置、解決待遇,不得突擊調任人員;
(三)調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幹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關法規、政策,提供真實情況,不得突擊提拔;
(四)參加考察的人員應當如實反映考察情況和意見,不得隱瞞、歪曲事實真相;
(五)調任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規定,接到調動通知后,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行政、工資關係等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調任工作中存在應當迴避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調任事項,呈報的不予批准,已經作出決定的宣布無效;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涉嫌違紀違法需要追究責任的,依規依紀依法予以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條國有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調入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擔任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職務職級,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
第六條調任人選應當具備公務員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還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工作能力強、勤奮敬業、實績突出。
(二)具有與擬調任職位要求相當的工作經歷和任職資歷。
(三)具備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法規規定的晉陞至擬任職務累計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專業技術人員調入機關任職的,應當擔任副高級專業技術職務2年以上,或者已擔任正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四)調入中央機關、省級機關任職的,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調入市(地)級以下機關任職的,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調任廳局級職務的,原則上不超過55周歲;調任縣(市)領導班子成員職務的,原則上不超過50周歲,調任其他處級職務的,原則上不超過45周歲;調任科級領導職務的,原則上不超過40周歲。
(六)符合法律、法規、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三)、(四)、(五)項需適當調整的,市(地)級以下機關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同意,省級以上機關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同意。
第七條公務員調出機關后擬再調入機關擔任高於調出機關時所任職務的,應當具備從調出機關時所任職務晉陞至擬調任職務所需的任職資格年限。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調任: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有關的專門機關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受處分期間或者未滿影響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調任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調任職位及調任條件;
(二)提出調任人選;
(三)徵求調出單位意見;
(四)組織考察;
(五)集體討論決定;
(六)調任公示;
(七)報批或者備案;
(八)辦理調動、任職和公務員登記手續。
第十條根據調任職位的要求,調任人選通過組織推薦方式產生。必要時,可以對調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十一條對調任人選應當進行嚴格考察,並形成書面考察材料。考察內容包括調任人選的德、能、勤、績、廉等方面的表現。
考察時,應聽取調任人選所在單位有關領導、群眾和幹部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構的意見。所在單位應予積極配合,並提供客觀、真實反映調任人選現實表現和廉政情況的材料。
第十二條根據考察情況集體討論決定擬調任人員,並按照任前公示制有關規定在調出、調入單位予以公示。
第十三條公示期滿,對沒有反映問題或者反映問題不影響調任的,按規定程序進行審批或備案;對反映有嚴重問題未經查實的,待查實並做出結論后再決定是否調任。
第十四條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確定擬調任人員后,調入機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審批或者備案。
地方省級以下機關調任公務員須報市(地)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呈報審批、備案的材料應當包括請示、公務員調任審批(備案)表、考察材料、調出單位意見和紀檢監察機構提供的廉政情況;按規定需要進行離任審計或者經濟責任審計的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審計,並提供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
調任人員審批、備案后,辦理調動手續,並按有關規定進行公務員登記。
第十五條調任人員的級別和有關待遇,根據其調任職務。
第十七條調任必須遵守紀律
第十八條調任工作中存在應當迴避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對違反規定的調任事項,呈報的不予批准;已經作出決定的宣布無效,並按照規定對主要責任人以及直接責任人作出組織處理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國有企業和未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調入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擔任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職務,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製、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包括下列工作人員:
一中國共產黨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人民代表大會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四政協機關的工作人員
五審判機關的工作人員
六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
七民主黨派機關的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