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審理
無法按期或繼續進行從而推遲審理的制度
延期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已經確定開庭審理日期后,或者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由於出現某種法定事由,使開庭審理不能如期進行,或者已經開始的庭審無法繼續進行,從而決定推延審理的一種訴訟制度。延期審理只能發生在開庭審理階段,延期審理前已進行的訴訟行為,對延期后的審理仍然有效。但延期的時間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
民事訴訟的延期審理是指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由於發生某種特殊情況,使開庭審理無法按期或繼續進行從而推遲審理的制度。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的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2.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3.由於申請迴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根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四百五十五條 規定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一)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者補充提供證據的;
(二)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需要補充偵查進行查證的;
(三)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供證據,但需要補充、追加或者變更起訴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提出意見的;
(五)需要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六)公訴人出示、宣讀開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補充、變更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
(七)被告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公訴人不掌握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需要調查核實的;
(八)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
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發現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百五十六條 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者撤回起訴。
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個月。
區別
1、時間不同。延期審理僅適用於法庭審理過程中,而中止審理適用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決前。
2、原因不同。導致延期審理的原因是訴訟自身出現了障礙,其消除依賴於某種訴訟活動的完成,因此,延期審理不能停止法庭審理以外的訴訟活動,而導致中止審理的原因是出現了不能抗拒的情況,其消除與訴訟本身無關,因此,中止審理將暫停一切訴訟活動。
3、再行開庭的可預見性不同。延期審理的案件,再行開庭的時間可以預見,甚至當庭即可決定,但中止審理的案件,再行開庭的時間往往無法預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應當延期審理的情況
第157條 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是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后,人民檢察院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沒有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第164條 對於辯護人依照有關規定當庭拒絕繼續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的,合議庭應當準許。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合議庭應當宣布延期審理,由被告人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為其另行指定辯護律師。
第165條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審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應當宣布延期審理。
重新開庭后,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託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分別情形作出處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許。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許。
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另行委託、指定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時間不計入審限。
申請人:律師事務所 律師
通訊地址或聯繫方式:
申請事項:延期審理
申請理由:作為 案 人委託的辯護人(代理人),由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提請法庭延期審理。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
(律師事務所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