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申請
行政複議申請
行徠政複議申請是由於司法行政複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複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的一種行政行為。
由於司法行政複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複議作為監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揮其功能。因此,保護司法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權,以及設置便利於司法行政相對人行使申請權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司法行政複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複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
司法行政複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裡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於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
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複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
③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複議請求是申請人複議時向複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
④屬於司法行政複議的範圍,否則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決定書作為複議機關對複議案件進行權威性判定的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一定的格式和內容。因此在撰寫行政複議決定書時應當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標題,編號,複議參加人的基本情況,複議原因,複議的事實、理由和法律適用,複議機關查明事實,複議決定及告知訴權,落款時間和蓋章。這樣比較符合邏輯規定,也符合法律文書的一般格式要求。
首先徠,複議參加人的基本情況必須清楚、具體,參加行政複議的當事人主要是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他們是行政爭議的雙方,複議機關為了解決行政爭議而作的複議決定,應當就爭議雙方當事人的稱謂及其基本情況表述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地,法人或其組織的要寫上具體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有委託代理人或第三人的也要表述清楚。
其次,複議原因部分。要簡單說明一下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原因和時間,以及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的時間。比如,申請人某某不服被申請人某單位某具體行政行為,於某年某月某日提起行政複議申請,複議機關在某年某月某日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的時間必須載明,有的申請人將行政複議申請書早已寫好,但沒有及時送到複議機關,若不載明收到複議申請書的時間,人們認為是已超過5日的法定受理時間。根據《行政複議法》第17條之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因此,有必要對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的時間加以載明。
第三、複議的事實、理由和法律適用部分。這部分視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說理的地方,我們應允許,在複議決定書中應予以體現。通常以“申請人稱和被申請人稱”兩部分組成,也就是說,先由申請人提出問題,被申請人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法和依據,再由複議機關作出對錯評判的一般程序。同時,因申請人對法律的熟悉程度和寫作水平的不同,對行政複議申請書的寫法也不一樣,在實際中我們也有碰到,有的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寫得洋洋洒洒,抓不住重點,這時候,我們必須要全面分析、掌握其反映的實質問題,抓住重點,然後加以必要的概括、歸納,但又要盡量接近申請人所反映的問題,保持內容的真實性。當然,也不能斷章取義,或完全抄摘申請書的內容,這樣,行政複議決定書就顯庸俗、不精鍊,因此撰寫行政複議決定書我們應掌握簡明、準確的原則,篇幅不宜過長,只要把問題講清楚就可以了。
第四、本機關查明部分。這部分是複議機關作出決定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它是複議機關如何解決複議參加人之間的行政爭議的基礎,但要簡明扼要,突出針對性。主要查明與案件有直接關係的事實,如果已有足夠的事實能夠說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或不合法的,其他聯繫不緊密的事實或申請人提供不相關的證據材料就不必去審查,在複議決定書中更不必去闡述,否則,查明事實部分就過於複雜,更不必查明事實部分作出論述或發表意見。
第五、本機關認為部分。這部分是複議決定書主文,必須做到簡明、準確、合法,但不宜作過多的論證。同時,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和給予任何選擇餘地,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爭論和執行上的困難。比如在一起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治安複議案件中,只要指出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被申請人作出治安挽留的決定,從事實,證據,處罰內容和適用法律依據等方面綜合來論證說明其正確性就可以了。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對行政複議的申請的有關規定: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9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6號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四條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 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