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地名管理辦法

江門市地名管理辦法

內容全文


江門市人民政府令
(第4號)
《江門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4月1日江門市人民政府十五屆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劉毅2019年4月16日
江門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海、島礁、沙灘、灘塗、濕地、岬角、海灣、水道、溝谷、洲、壩、涌、泉、瀑、洞、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三)保稅區、高新區、試驗區、開發區、工業園區等經濟功能區名稱;
(四)城鎮、自然村、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及城市內和村鎮內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五)大樓、大廈、花園、公寓、別墅、商業中心等建築物、住宅區名稱;
(六)台、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水庫、渠道、堤圍、涵洞、水閘、水陂、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七)公園、廣場、體育場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區、文物古迹、紀念地等公共場所、休閑旅遊、文化設施名稱;
(八)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立交橋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維持地名相對穩定和延續,確保地名規範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地名管理實施統一管理,實行分類、分級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地名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地名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及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縣級地名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劃分,負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體育、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由地名主管部門定期召集相關部門研究和協調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名管理專家諮詢機制,委託專家參與地名研究、整理、發掘、保護和宣傳工作,為地名管理決策提供建議。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協作,及時互通基礎信息,實現地名相關管理信息資源共享。
負有地名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違反地名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法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編製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組織實施。
地名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構建城市地名命名體系,制定區塊空間布局的命名指引,擬定規劃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以及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名稱等內容。
經批准的地名專項規劃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進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規劃編製單位應當將地名專項規劃中確定的名稱納入相應管理系統。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對違法使用地名以及破壞地名標誌等行為有權向相關部門投訴和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地名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破壞社會和諧;
(二)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符合地名專項規劃;
(四)尊重當地群眾意願,與有關各方協調一致;
(五)維護地名穩定性。
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同一縣級市(區)內的鎮(街道)名稱,同一鎮(街道)內自然村名稱,同一城鎮內的路、街、巷、建築物、住宅區名稱,不應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的名稱;
(三)鎮名稱應當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致,街道辦事處名稱應當與所在街巷名稱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區應當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等名稱應與所在地的名稱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
第十三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範:
(一)使用規範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二)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當能真實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三)不得使用單純序數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疊通名。
第十四條 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築物、住宅區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當具備與通名相適應的佔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和綠地率等。
第十五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許可,未經批准,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未經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開使用。
第十六條 除按規定需由國家、省批准外,地名專項規劃已經確定且無需改變的地名命名由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地名主管部門批准。
地名專項規劃尚未確定,或者確需改變地名專項規劃已經確定的名稱的,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請和審批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至二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許可權審批:
(一)市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內各縣級行政區域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並徵求相關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縣級行政區域範圍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許可權審批:
(一)城市內一般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兩個或以上區行政區域之間的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鎮、村內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三)圩鎮、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農林牧漁場、礦山、專業設施名稱、公共場所和文化設施等名稱和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或者專業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徵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建築物、住宅區以及住宅區內道路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以“五邑”或者“江門”等字樣冠名的建築物、住宅區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地名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審核后,報市地名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一條 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兩個或以上區行政區域之間的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申報地名的命名、更名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三)、(五)項和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不屬於前款規定範圍,可改可不改的或者當地群眾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二十四條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示,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
(一)在本市範圍內具有重大影響的;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
(三)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組織專家論證或者聽證的其他地名。
第二十五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的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當地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銷名。專業主管部門予以銷名的,要報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徵求有關方面意見並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經批准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准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並按程序逐級報省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地名的冠名權不得實行有償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並負責編纂出版。
下列範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路;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廣告、合同、證件、印信等。
第二十九條 地名的書寫、譯寫、拼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申辦建設用地手續和門牌、商品房預(銷)售證及不動產權證時,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自然資源、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不動產登記等主管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條 地名類圖(冊)上應當準確使用標準地名。
公開出版有江門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各類地名的地名圖、地名圖冊、地名圖集(包括電子版本)等專題圖(冊),屬於全市性的,出版單位應在出版前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屬於縣級範圍的,報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縣級地名主管部門應將審核情況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地名類圖(冊)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類圖(冊)核准申請書;
(二)試製樣圖(冊);
(三)編製地名類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區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區、樓、門、村、交通道路、橋樑、紀念地、文物古迹、風景名勝、台、站、港口、碼頭、廣場、體育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誌。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省的有關規定設置地名標誌。同類型的地名標誌,其設置位置和樣式應當統一。
地名標誌的設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各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負責設置、維護和更換。
(一)圩鎮、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區、鎮建成區的路、街、巷等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區、鎮建成區以外的路、街、巷等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公路、橋樑、港口、碼頭、車站、風景名勝、文物古迹、紀念地、遊覽地、自然保護區、廣場、公園、體育場館等的地名標誌,由其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負責設置、維護和更換;
(五)行政區域界位的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六)城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住宅區和居民點的門(樓)牌的編製、設置及管理,由公安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塗改、玷污、遮擋和損毀地名標誌;不得在地名標誌上懸掛各類物品;工程建設單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該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章 江門僑鄉歷史地名保護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僑鄉歷史地名保護工作的領導,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合理利用本地歷史地名,形成僑鄉地緣文化特質和區域特徵。各級地名主管部門具體實施僑鄉歷史地名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本市實行江門僑鄉歷史地名保護名錄製度。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將僑鄉地名保護列入地名專項規劃,並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古村落保護規劃相銜接。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江門僑鄉歷史地名評價體系,編製本市僑鄉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對外公布。
縣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僑鄉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僑鄉歷史地名檔案。
第三十七條 列入江門僑鄉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江門僑鄉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但尚未使用的地名,應當按照地域就近優先啟用;未被啟用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八條 對列入江門僑鄉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所涉及的地理實體,需要進行拆除或者遷移的,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外,負責拆除或者遷移的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地名主管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措施。
第六章 地名的公共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檔案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地名資料,保證地名檔案完整、準確,防止地名資料的丟失和損壞。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公共服務工作,在執行國家保密規定的前提下,開發地名資源,向社會無償提供基礎性地名公共服務,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地名文化建設、地名服務開發,開展地名研究、整理、發掘、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地名信息公布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信息,提升管理服務科技水平。
第四十二條 因行政部門依照職權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決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證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與標準地名不一致的,受到影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免費提供換髮證照等服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等規定的,按照《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地名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無法定事由,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的;
(四)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江門僑鄉歷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江門區域特徵和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
(二)地名標誌,是指為社會公眾使用所設立標示地理實體名稱的標誌;
(三)城市內一般的路、街、巷,是指蓬江、江海、新會等三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及台山、開平、鶴山、恩平等四市主城區範圍內一般的路、街、巷。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