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准規則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准規則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准規則共有二十三條規則制度。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規定》第三條所述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型式試驗機構除外)的核准。
第三條 核准分為首次核准、增項核准、換證核准。
第四條 經過核准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方可從事核准項目內的檢驗檢測工作。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核准項目見附件1。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為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核准實施機關。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特種設備綜合檢驗機構、企業自檢機構和無損檢測機構的核准,以及氣瓶檢驗機構核准證的頒發;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瓶檢驗機構核准中的受理和審批。
基本條件
第六條 申請核准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獨立法人資格(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設立的檢驗機構除外)。從事監督檢驗的機構應當具有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法人資格;
(二)有與其承擔的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檢驗檢測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特種設備檢驗師(或相關專業工程師)及以上資格;
(三)有與其承擔的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場地、裝備和檢測試驗手段;
(四)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和各項管理制度,並且有效運轉;
(五)有與其承擔的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範及標準,並且認真執行。
具體條件見附件2。
第七條 核准程序為申請、受理、鑒定評審、審批與發證。
第八條 申請機構應當填寫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准申請書》(附件3)。特種設備綜合檢驗機構和無損檢測機構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申請;氣瓶檢驗機構向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機構提出核准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原件(一式四份)及電子文本;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複印件);
(三)現有核准證書(複印件,指增項或者換證核准);
(四)申請首次核准和增項核准的機構(無損檢測機構除外),應當提供省級或省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確認的已落實申請核准項目範圍內檢驗責任的見證文件(見附件4);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申請機構應當對其所提交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申請資料不符合要求的,核准實施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機構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資料符合要求的,核准實施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同意受理的,在申請書上籤署受理意見,返回申請單位;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請單位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一條 申請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申請不予受理:
(一)所申請核准的檢驗項目(無損檢測除外),在擬開展檢驗業務的區域或者範圍內,檢驗對象的檢驗責任已由取得核准的其它檢驗機構承擔;
(二)基本條件未達到本規則第六條要求;
(三)未通過核准,1年內再次提出申請;
(四)其他影響申請受理的情況。
第十二條 申請機構收到受理通知后,應當約請經過國家質檢總局確認並且公布的評審機構進行鑒定評審。首次核准或者增項核准申請已被受理的申請機構,約請前應當按照《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鑒定評審細則》的規定要求,完成所申請核准項目的試檢驗檢測工作。
第十三條 評審機構應當按照《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鑒定評審細則》的要求,對申請機構實施鑒定評審,並且向申請機構通報鑒定評審情況。
第十四條 評審機構應當對鑒定評審的真實性、公正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五條 評審機構實施鑒定評審時,發現申請資料嚴重失實,應當終止鑒定評審,並於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核准實施機關。
第十六條 申請機構自受理之日起12個月內未約請鑒定評審的,本次受理自行失效。
第十七條 鑒定評審工作結束后,評審機構應當向核准實施機關提交鑒定評審報告和相關資料。核准實施機關對上述資料進行審批,並且根據以下情況分別做出決定:
(一)申請機構滿足核准要求,予以批准;
(二)申請機構不滿足核准要求,不予以批准,並且書面告知申請機構;
(三)鑒定評審資料不齊全或者鑒定評審過程不符合程序規定,應當要求評審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做出補充說明或者10個工作日內重新安排鑒定評審。
(四)對鑒定評審報告或申請機構的條件有疑問,可進行現場核查確認。
第十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予以批准的申請機構,頒發《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准證》(以下簡稱《核准證》)。
第十九條 審批和發證工作應當在核准實施機關接到鑒定評審資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
附 則
第二十條 持有《核准證》的檢驗檢測機構,其機構名稱、地址、所有制形式、隸屬關係等在有效期內發生變更,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實施機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同時告知其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其機構負責人、技術負責人、高級檢驗師、Ⅲ級無損檢測人員等在有效期內發生變更,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告知原核准實施機關。在按照規定辦理複查申請后,由於機構地址變更、改制、災害、戰爭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續已取得的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核准有效期滿30日前辦理延續手續,但延續時間一般不超過1年。延續時間在下一個核准有效期內扣除。
第二十一條 申請機構對核准工作有異議,應當在審批決定做出之日起30日內,向核准實施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