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入國管理局

日本入國管理局

入國管理局是日本負責出入境管理事務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外國人的入境查驗、居留活動、再入境手續,對建反出入境法律者執行收容、驅逐以及難民身份等事項。入國管理局設在法務省內,在東京、大阪、名古屋、札幌等8個城市設立出入境管理局、6個支局和很多辦事處。在國外由各駐外大使館和領事館主管出入境簽證事務。在各科境口岸設有入境審查官,主管入境簽證、證件的查驗和居留期限、居留資格的認定工作。

簡介


法務省入國管理局以「遵守規則的國際化」為宗旨,通過出入國行政管理措施將日本和世界聯繫在一起,在使人與人之間進行更順暢的國際交流的同時,通過遣返在我國不受歡迎的外國的人這一方式為發展健全的日本社會做出貢獻。
作為行使出入國行政管理的機構,在法務省設立入國管理局以外,還設立了地方入國管理局(8局),支局(6局),派出所(63處)以及入國管理中心(3處)。
地方支局及分局
札幌
仙台
東京
名古屋
大阪
廣島
高松
福岡

辦理手續


外國人的在留手續
人是從事各種各樣的社會活動,經營社會生活的動物。外國人在我國所進行活動的目的和內容會在在留期間發生變動。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對外國人所從事的活動對我國社會?生的影響作出判斷並對他們進行合理的管理,就不僅要在其出入國期間,而且在其在留期間也要進行管理。
居留我國的外國人不能超越已經確定了的其在留資格許可的活動範圍,或改變其活動內容去從事帶有收入的事業經營活動或帶有報酬的活動。外國人如從事與現有在留資格不相符合的活動,則必須辦理在留資格變更手續並得到法務大臣的批准。如外國人從事現有在留資格活動以外的帶有收入的事業經營活動或帶有報酬的活動,則應按照規定的手續獲得資格以外活動的批准。此外,如希望延長已經確定了的在留期,則應辦理在留期間更新手續。
“在留手續”指的是外國人在我國在留期間在入管局所辦理的各種手續。
在留資格變更
所謂逗留資格的變更是指具有逗留資格的外國人變更其逗留目的,從事符合其他逗留資格的活動時向法務大臣進行逗留資格變更申請並獲得許可,旨在將以往的逗留資格變更為新的逗留資格。
根據該手續規定,逗留“我國”的外國人慾從事在目前逗留資格條件下無法從事的、屬於其他逗留資格的活動時,只要其未離境就可進行獲得其他逗留資格的申請。
欲進行逗留資格變更的外國人須依據法務省令規定的手續向法務大臣提出逗留資格變更申請。
逗留期限更新
原則上,擁有逗留資格的外國人僅限於在授予的逗留期限內逗留我國。比如:在批准其登陸時所授予逗留期限內如不能完成預期逗留目的而一旦離境的話就要再次獲得簽證才能入境,對於外國人本人而言也是很大的負擔。
因此,《入管法》規定,在法務大臣判斷可以繼續許可該外國人逗留我國的情況下,可更新其逗留期限並對可延續其逗留的手續做出了規定。欲進行逗留期限更新的外國人須根據法務省令規定的手續申請逗留期限更新許可。
逗留資格獲得
逗留資格的獲得是指由於脫離日本國籍、出生及其他原因且不經過《入管法》規定的手續,逗留我國的外國人慾自以上情況發生日起連續60天以上逗留我國時所必須辦理的逗留許可。
我國逗留資格制度是為了能對所有外國人的入境和逗留進行公正管理而設立的。因此,脫離日本國籍的人士或由於出生等原因未辦理登陸許可手續就逗留我國的外國人士也須具有逗留資格才能逗留我國。
但是,針對因這些原因逗留我國的外國人,如要求於以上情況發生日當天立即履行出入境管理上的義務是不合理的,有時因這些原因而逗留我國的外國人並沒有長期逗留的意思。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允許其自以上情況發生日起60日內逗留我國,但其逗留資格之後將不再繼續有效,另一方面,如欲超過60天,就必須自以上情況發生日起30日內申請獲得逗留資格。欲獲得逗留資格的外國人須按照法務省令規定的手續進行獲得逗留資格許可的申請。
永久居住許可
永久居住許可是在擁有逗留資格的外國人希望將逗留資格變更為永久居住人員時所獲得的法務大臣的許可。它是逗留資格變更許可中的一種。
接到永久居住許可的外國人憑藉「永久居住者」的逗留資格逗留我國。「永久居住者」這一逗留資格不受逗留活動內容、逗留期限的限制,在這些方面所受到的逗留管理與其他逗留資格相比寬鬆很多。因此,針對永久居住許可有必要進行比通常逗留資格變更更為慎重的審查。基於這點,專門制定了獨立於普通逗留資格變更許可手續的規定。
再入境許可
所謂再入境許可指逗留我國的外國人慾暫時離境然後再次入境時,為簡化其入境/登陸手續,法務大臣在其離境前所發放的許可。
逗留我國的外國人在沒有接到再入境許可就離境時,其所擁有的逗留資格及逗留期限就會中止。所以該外國人如要再次進入我國就要在入境前重新獲得簽證,並申請登陸,通過登陸審查手續后獲得登陸許可。
與此相對,已經接到再入境許可的外國人在申請再入境申請時可以免除通常情況下所需的簽證。
此外,登陸后的逗留資格被視為以前逗留資格及逗留期限的延續。
再入境許可有2類,一類為只限一次有效,另一類為有效期間內不限次數。
資格外活動許可
關於外國人逗留我國的逗留資格,《入管法》作了規定,根據外國人所從事逗留活動、身份及地位將逗留資格歸納為27類。其中,該法附表第1上欄列舉了23類逗留資格,同表下欄內針對各個逗留資格規定了擁有該資格的人士在我國可以從事的活動。如從事該活動以外的伴隨收入的業務活動或者從事帶有報酬的活動應事先獲得法務大臣的許可。
在這種情況下,逗留我國的外國人如要變更其原來的以逗留為目的的活動就必須獲得逗留資格變更許可;如在從事最初逗留目的活動的同時在不損害原有活動完成的限度內從事伴隨收入的業務活動或者從事帶有報酬的活動須獲得資格外活動許可。
此外,被允許從事的活動內容,包括作為僱主的企業名稱在遞交時要被記錄在資格外活動許可書上。
但是,以「留學」或「就學」逗留資格逗留的外國人,其活動內容、地點不會受到特別規定,其獲得的是可以從事資格外活動的綜合性許可。原則上,在申請時請將其附加在教育機構的「附加申請書」上。此外,該綜合性許可也受到如下所示的活動地點和活動場所等的限制。
(1)活動時間上的限制
1、留學生(專門聽課的研究生及旁聽生除外)
伴隨收入的業務活動或接受報酬的活動1周限於28小時以內(教育機構長假期間1日限8小時以內)
2、除外專門聽課的研究生及旁聽生除外
伴隨收入的業務活動或接受報酬的活動1周限於14小時以內(教育機構長假期間1日限8小時以內)
3、就學生
伴隨收入的業務活動或接受報酬的活動1日限4小時以內
(2)活動地點的限制
經營風俗性服務或在店鋪式色情服務的營業場所內所從事的活動、從事非店鋪式色情服務、圖像信號發送式色情服務、店鋪式電話交友或非店鋪式電話交友服務除外。
此外,自2004年2月27日起,在我國大學(包括專科和研究生院)畢業的外國人(預備班學生、旁聽生、課程修完人員及研究生除外。),且具有「短期逗留」資格的逗留人員在畢業前連續進行求職活動的情況下,根據個別申請可批准每周參加28小時以內的資格外活動。關於該申請,需學校發放的「介紹信」。
並且,擁有「家屬逗留」資格的逗留人員也獲得了綜合性許可,可每周從事28小時以內的資格外活動。但受到與上述(2)同樣的限制。
勞動就業資格證
所謂勞動就業資格證明是指根據逗留我國的外國人所提出的申請,法務大臣為證實其可從事的伴有收入的業務活動或接受報酬的活動(以下稱「勞動就業活動」。)而發放的文書。
欲對外國人進行僱用等的人士希望事先確認該外國人是否具有在我國勞動就業的資格。另一方面,為了能順利辦理就業手續,外國人本人如果能向僱主等證明自己擁有勞動就業逗留資格的話就會帶來更多的方便。外國人能否在我國合法的勞動和就業,除了通過護照上所蓋的登陸許可證明印章外,還可通過查看外國人登陸證明或資格外活動許可書來進行確認。
但是,關於具體哪些活動會得到認可,如不參照《入管法》附表中所記載的有關各種逗留資格的活動有時會有不清楚的情形。因此,為了給僱主和外國人雙方提供便利,《入管法》規定了在外國人提出要求的情況下,可發放具體表明其所能從事的工作的勞動就業資格證明,以便能簡單確認欲僱用的外國人所能從事的工作等活動。勞動就業資格證明本身並不是外國人可以從事勞動及就業活動的依據,沒有勞動就業資格證明並不表示外國人就不能從事勞動和就業活動。
此外,《入管法》第19條2的第2項規定僱主不能因其不能出示勞動就業資格證明而採取歧視等不公正的待遇。
護照攜帶
逗留我國的外國人應攜帶護照或其他各種許可書,如具有許可權的政府機構要求其出示時應立即出示。
因為,逗留我國的外國人的護照除個別例外以外,如不符合《入管法》規定的某些許可則不能登陸或逗留我國,其活動根據其逗留資格會受到限制或被附加某些條件。因此,為了能及時把握逗留我國的外國人的逗留合法性、是否可從事資格外活動、是否違反登陸/逗留許可條件,該外國人必須按照具有許可權的政府機構的要求出示護照或其他各種許可書。
但是,如持有外國人登錄證明則可免除護照攜帶義務。
此外,違反該規定的人員被視為《入管法》第76條或第77條2的刑事處罰對象。
逗留資格的取消
逗留“我國”的外國人中有不少人存在偽造和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登陸許可的行為,或不從事符合逗留資格的活動而是從事非法就業和勞動或從事犯罪等妨礙公正的活動。因此,為了更合理的運用逗留資格制度,在2004年《入管法》修正內容中設立了取消逗留資格的制度(同年12月2日施行)。
法務大臣一旦查實有以下各號列舉的事實可立即取消外國人現有的逗留資格。
● ● 通過捏造及其他不正當手段誤導入境檢查官對是否符合拒絕登陸理由做出判斷從而獲得登陸許可證明。
● ● 通過捏造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編造欲在我國從事的活動而獲得登陸許可證明。例如,欲在我國從事簡單勞動的人員以從事符合「技術」逗留資格的活動為名義進行申報時則被視為逗留資格取消對象。
● ● 申請人通過捏造欲在我國所從事的活動以外的事實而獲得登陸許可證明。 比如,申請人編造自身經歷時根據本號規定被視為逗留資格取消對象。
● ● 除了符合1~3的情況外,提交偽造檔獲得登陸許可證明印章也被視為逗留資格取消對象。在本號中,申請者是否使用了偽造及其他不正當手段或是否屬於蓄意都不屬於必要條件。
● ● 連續3個月以上沒有從事符合現有逗留資格(僅限於《入管法》附表第1上欄的逗留資格(注)的活動時),但是,如果有正當理由說明不從事該活動而逗留的原因時除外。
此外,根據規定在取消外國人的逗留資格時須事先聽取該外國人的意見。
並且,外國人因符合上述1或2的原因而被取消逗留資格時立即成為強制遣返的對象。但是如果是因符合上述1或2的原因而被取消逗留資格,該外國人會獲得30日以內延期離境時間,在此期間許可其自由離境。此外,在指定期間未離境的人士則被作為強制遣返和刑事處罰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