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行政區

特別行政區

特別行政區(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縮寫SAR)簡稱特區,是指根據憲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範圍內設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實行資本主義制度和資本主義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區域。

特別行政區是我國為以和平方式解決歷史遺留下來的香港問題、澳門問題和台灣問題而設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區域。

特別行政區的建立構成了我國單一制的一大特色,是馬克思主義國家學說在我國具體情況下的創造性運用。特別行政區的成立,有助於維持香港與澳門的繁榮和穩定。除此外,中國內地也有經國務院審批的特別行政區,如卧龍特別行政區。

一國兩制


特別行政區(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縮寫SAR)簡稱特區,是指根據憲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範圍內設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實行資本主義制度和資本主義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區域。
特別行政區是我國為以和平方式解決歷史遺留下來的香港問題、澳門問題和台灣問題而設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區域。
特別行政區的建立構成了我國單一制的一大特色,是馬克思主義國家學說在我國具體情況下的創造性運用。特別行政區的成立,有助於維持香港與澳門的繁榮和穩定。除此外,中國內地也有經國務院審批的特別行政區,如卧龍特別行政區。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
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法律和行政地位
(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
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可以根據基本法規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別行政區不能行使國家主權。特別行政區的外交事務,由中央政府統一管理;防務由中央政府負責。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宣布戰爭狀態或香港、澳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政府可以發布命令在特別行政區實施有關全國性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如認為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關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二)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
特別行政區可實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不同的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制度。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除了有關國防、外交,以及其他有關體現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並且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法律內,其他均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
中央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特別行政區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和政府機構由當地人組成。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在不與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廢除和修改法律。
特別行政區享有司法終審權。
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不上繳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別行政區徵稅。
特別行政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單獨同各國、各地區以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聯繫,簽訂雙邊和多邊經濟、文化、科技等協定,參加各種民間國際組織,自行簽發出入本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

關係


行政區劃

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外交

●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
●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特別行政區依照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國防

●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特別行政區的防務,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
●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不干預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 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 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行政

●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 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如需在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 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立法

● 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 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基本法第八條規定的特別行政區原有法律和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特別行政區內發生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實施。
● 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司法

● 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 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 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性質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一)特別行政區是國家中的一個行政單位,而不是一個獨立的政治實體,也不是聯邦制國家中的成員國。它和其他行政區一樣,與中央人民政府之間存在從屬關係,中央人民政府領導特別行政區,特別行政區服從和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管理。特別行政區建立的政府,只能是地方政府。作為一個地方行政單位,不能作出行使國家主權的行為,特別行政區的一切權力是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
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特別行政區實行特殊的社會制度,即不採用人民代表大會制的政治制度,也不搞社會主義的公有制、按勞分配和計劃經濟的經濟制度。它也不同於經濟特區。其高度自治權,無論在權力的內容和行使權力的範圍上,都超過省、直轄市、自治區,構成了特別行政區的主要特色。在立法權方面,特別行政區可以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制定法律,既不受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限制,也不受刑法、民法範圍的限制。在行政權方面,享有其他行政區所沒有的財政、經濟貿易、貨幣金融、海運、航空、文化教育和治安等方面的管理權。在司法權方面,享有司法終審權,無須上訴到國家最高法院解決。在涉外事務方面,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同時又可授權特別行政區依法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如可以作為國家代表團成員參加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談判,參加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三)特別行政區由當地人組成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派人去擔任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職務。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者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擔任主要職務的官員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法官經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所以特別行政區的政權是愛國者的政權,而不是無產階級專政。這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最大特點。此外,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特別行政區的防務,但派駐的軍隊不干預特別行政區的地方性事務。特別行政區居民享有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和自由。

特點


(1)在特別行政區實行不同於祖國內地的政治和經濟制度。我國憲法和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實行“一國兩制”,即在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大陸主體部分堅持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在這一前提下,為解決香港、澳門、台灣歷史遺留下來的問題,根據憲法的規定建立特別行政區,在一個相當的時期內,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
(2)特別行政區行使的權力不同於普通地方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特別行政區是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但與其他一般行政區域不同,它實行高度自治,依照法律的規定享有立法權、行政管理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別行政區通用自己的貨幣,財政獨立、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別行政區徵稅。
(3)特別行政區的事務由當地人進行管理。即特別行政區的政權機關由當地人組成,中央人民政府不派遣幹部到特別行政區擔任公職。

政治


(一)行政長官
董建華:1996-2002年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1997.7.1就職)
2002-2005年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二任行政長官。
曾蔭權: 2005年6月-2007年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三任行政長官。
2007年7月-2012年6月 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第四任行政長官。
梁振英:2012年6月-2017年6月30日 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五任行政長官。
林鄭月娥:2017年7月1日至今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第六任行政長官。
何厚鏵:1999年12月20日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 (1999.12.20就職)
2004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19日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二任行政長官。
崔世安:2009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三任行政長官。
2014年12月20日至今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四任行政長官。
1、行政長官的地位和任職資格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特別行政區。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對中央政府和特別行政區負責。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由年滿40周歲、在特別行政區居住連續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任期為5年,可連任一次。
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1)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2)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時;
(3)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時。
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
2、行政長官的職權
(1)領導特別行政區政府;
(2)負責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執行;
(3)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
(4)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政府備案;
(5)決定政府政策,發布行政命令;
(6)提名並報請中央政府任命各司、局正副司、局長等主要官員;
(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和公職人員;
(8)執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9)代表特別行政區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10)批准向立法會提出的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11)根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12)赦免或減輕刑事犯罪的刑罰;
(13)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二)行政機關
1、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是特別行政區政府。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
特別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署等機構。
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由在特別行政區通常連續居住滿15年的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2、行政機關的職權
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行使下列職權:
(1)制定並執行政策;
(2)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3)辦理中央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4)編製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5)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錶行政機關發言。
行政機關對立法會負責:
(1)行政機關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
(2)定期向立法會會議作施政報告;
(3)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4)徵稅和公共開支必須經立法會批准。
(三)立法會
1、立法會的地位和職權
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特別行政區人物林鄭月娥
特別行政區人物林鄭月娥
立法會行使立法權。
立法會除了行使立法權外,還根據行政機關的提案:
(1)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2)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3)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4)對行政機關的工作進行質詢;
(5)行政長官如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可按法定程序提出彈劾;
(6)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2、立法會的產生和任期 立法會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
非中國籍的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也可以擔任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其所佔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20%。
立法會由選舉產生。包括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兩種方式。由全體選民直接選舉和由功能團體、選舉委員會間接選舉,共同選舉產生立法會議員。立法會除第一屆任期為2年外,每屆任期4年。

港澳特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地方行政上也採取特別行政區的制度,也是一國兩制原則的代錶行政措施。現時有港澳兩個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英文 :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葡萄牙文: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英文 :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當地政府的領導人稱為行政長官,俗稱特別行政區首長(簡稱“特首”)。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建立特別行政區,並制訂基本法以給予特別行政區在一國兩制的原則下在各方面(除國防及外交)實行高度自治。
英文縮寫:S.A.R=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