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監管

上市公司監管

徠上市公司監管是證券監管的重要組成部分。

定義


國外成熟市場中上市公司監管主要是監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包括首次發行的信息披露(證券發行的註冊制的本質和核心即是信息的充分披露)和發行后的持續信息披露。但本世紀70年代以來,證券監管部門和證券交易所發現,僅靠強制信息披露制度不能有效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對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紛紛對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作出一些特別規定。
1978年6月底,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率先規定,自該年7月1日起,凡在該所註冊上市的企業必須設立由外部董事組成的監事會,隨後,美國證券交易所也作出類似的規定。80年代后,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手冊要求董事會設立獨立的審計委員會對公司財務實施嚴格監督。香港聯合交易所成立后要求在該所上市的公司至少設立2名獨立董事。1992年,倫敦證券交易所徠制訂了關於上市公司《良好行為準則》,全面規定了上市公司董事會的行為準則,特別是強調加強董事會中非執行董事對執行董事和管理層的監督和控制。上述情況說明,督促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是上市公司監管的應有之義,雖然該職責具體由證券監管部門還是證券交易所承擔應根據各國國情決定。

存在主要問題


近期,證券市場擴容速度明顯加快,上市公司數量急劇增加,但上市公司的監管主體和監管措施卻未能及時調整,致使上市公司監管中存在的問題日益凸現出來。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監管法規不完善 監管法規是上市公司規範化運作的前提,同時也是監管者進行監管的依據。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監管法規主要包括《證券法》和《公司法》,此外,還包括《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及《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等。監管法規不完善主要表現在上市公司主體資格的認定標準太單一、上市公司經營過程的監管措施不健全,以及上市公司違規的處罰較輕等方面。
(二)自身監管不到位 自身監管不到位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員,尤其是高層管理人員對相關監管法規的學習、認識不到位;另一方面是上市公司的財務人員,對相關財經法規的學習、認識不到位。這兩個方面的不到位是上市公司非故意違規行為滋生的土壤和溫床。
(三)監督體系不完備 監督體系是指對上市公司進行監督的各個方面所構成的相互聯繫的有機整體。監督體系不完備是指監督體系中還存在某些監督的缺位。目前,在我國上市公司的監督體系中,明顯存在著社會公眾監督的缺位。社會公眾對上市公司的監督缺乏的不是監督意識,而是監管平台。
(四)違規處罰不及時、不嚴厲 違規處罰包括故意違規處罰和非故意違規處罰兩種情況。上市公司一旦被發現違規,有處罰權力的監管主體就應該及時查明原因,立即對其做出恰當處罰。只有對上市公司的違規行為,尤其是對故意違規行為的處罰及時、嚴厲,才能樹立法規的威嚴,從而使潛在的違規者望而卻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