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法院

歐洲人權法院

歐洲人權法院是根據1950年簽署的《歐洲人權公約》於1959年成立,旨在維護1948年聯合國人權宣言中提及的部分權利。歐洲人權法院是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19條設立的常設機構。為了使公約成員國的責任得到實行,成立了3個機制,即1954年成立的歐洲人權委員會(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1959年成立的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和歐洲部長理事會(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組織公約


《歐洲人權公約》(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又稱《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於1950年11月4日在羅馬向歐洲理事會成員國開放簽署,1953年9月3日生效。截至2006年8月2日締約國為46個。它是第一個區域性國際人權條約。它規定集體保障和施行《世界人權宣言》中所規定的某些權利及基本自由。公約共5章66條。隨著保障人權越來越受歐洲各國重視,半個多世紀以來,公約也在不斷更新,自1952年至2003年,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又先後擬定了《歐洲人權公約》的13項議定書。

組織機構


歐洲人權法院設在法國的斯特拉斯堡,是一個全職的常設性機構。根據第11議定書改革后的歐洲人權法院由與成員國數量相等的法官組成。對於同一國家出任法官的數量並無限制。法官只以個人身份擔任職務,並不代表任何國家。他們不能從事任何與其擔任法官的獨立和中立不相稱的任何事務。法官任期為6年,在70歲時退休。法院全體會議選舉一名法院院長、兩名副院長,任期3年。
根據法院規則,法院分為4個庭,其組成可根據地理因素和照顧到性別平衡比例,並考慮到成員國的不同法系。其中兩個庭由法院副院長主持,另兩個庭由由庭長主持。

內容摘要


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34條
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34條,“如果任何個人、非政府組織、個人組織宣稱一個締約國侵犯了其公約和公約議定書所規定的權利,是受害者,則法院可以受理該個人、非政府組織、個人組織的申請。締約國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礙此權利的行使。”但法院受理的條件是該事項已經用盡國內救濟方式。《歐洲人權公約》第35條規定,根據公認的國際法規則,法院僅可以處理系在國內的救濟方法系已援用無遺之日起的6個月內提交的。”
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35條
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35條,法院不應當受理的申請,系事實上已由法院審查過的申請,或者已經提交到另一個國際調查程序或者解決程序,並且沒有包含新的相關信息的申請,匿名的申請,或者法院認為其與公約及其議定書的規定是衝突的、明顯沒有根據的、或者是濫用了其申請權的。
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38條第1款規定,如果法院宣布受理一個申請,則法院應當在尊重公約及其議定書中規定的人權的基礎上,在處理相關各方的事項時本著友好解決的精神。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41條的規定,如果法院認為有侵犯公約及其議定書事實,在必要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對於受害方授予公正的補償。
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46條
《歐洲人權公約》第46條第1款規定,“在任何案件中,締約國有義務遵守法院對於其是一方的案件的最終判決”,第46條第2款規定:“法院的最終判決應當抄送至部長議會,部長議會應當監督最終判決的執行”。除此之外,根據《歐洲委員會法》第3條和第8條,部長議會有權解除反抗判決執行的國家的成員資格。
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47條
歐洲人權法院還可以提供諮詢意見。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47條,在部長議會的要求下,法院可以對於解釋公約及其議定書的法律問題出具諮詢意見。上述意見不應當處理某些問題,如果該問題關係到有關公約第一章和公約議定書規定的權利和自由的內容和範圍,或者關係到根據公約的規定法院和部長議會可能必須考慮的此類程序的結果。部長議會做出要求法院出具諮詢意見的決定,需要議會代表的投票決定,以多數規則通過。
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34條
歐洲人權法院審理應當公開進行。《法院規則》第34條規定的正式和工作語言是:
1、法院的正式語言是英語和法語。
2、在對於一項申請做出受理決定之前,公約第34條規定的申請人或者他們的代表的所有信件和請求,如果不是以法院正式語言中的一種書寫的,則應當是一締約國的正式語言的一種書寫。
3、此申請人和其代表人關於審理的所有信件和請求,或者在案件宣布受理之後,應當使用法院的正式語言中的一種書寫,除非法院主席授權其繼續使用締約國的正式語言中的一種來書寫。
4、任何證人、專家、出席法庭的其他人如果不懂兩種正式語言中的一種,可以使用他或她的母語。在這種情況下,登記官應當對口譯和筆譯作必要的安排。”
歐洲人權法院設院長一名、副院長二名,庭長二名,書記官(秘書長)一名,副書記官(副秘書長)一名;四個審判庭,一個大審判庭。每個成員國擁有一名法官,目前共有43名法官。法官由歐洲委員會成員國推薦,經歐洲委員會議會投票同意,任期9年,可連選連任。法官以個人名義任職,獨立審案,在任期內不得兼任有損其獨立性的其它職務。

法院歷史


歐洲人權法院只受理歐委會成員國提出的案件,涉案國家必須是歐洲人權公約簽署國,且已申明完全接受該公約的約束,或就某一案件表明接受法院的審理。
1998年歐洲人權法院改革之前,案件審理程序比較複雜。任何個人、民間團體以及非政府組織提交歐洲人權法院的案件必須首先提交歐洲人權委員會,該委員會確定可以受理后,將寫出報告提交歐洲委員會部長委員會討論。歐洲人權委員會或涉案國如果在三個月內不向人權法院提出審理要求,則由部長委員會裁決。
1994年5月11日開放簽署的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一號議定書規定,成立單一的歐洲人權法院。1997年歐洲委員會第二次首腦會議決定,從1998年11月起正式啟動單一歐洲人權法院,取消歐洲人權委員會,成員國公民、民間團體和非政府組織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由一個包括涉案成員國法官在內的三人委員會確定是否受理;一旦同意受理,將由包括院長或副院長、涉案國法官(如果該國無法官或其法官申請迴避,可指定一名第三國法官代理)在內的七名法官組成的法庭進行審理。如有必要,該法庭可以要求由十七名法官組成的大審判庭進行審理。如果還不能解決問題,大審判庭可以要求成立法院全體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審理。改革增強了歐洲委員會在全歐人權事務中的權威性。
歐洲人權法院各法庭的審理結果為終審判決,成員國必須執行,歐洲委員會部長理事會負責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