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證暫行條例

居住證暫行條例

《居住證暫行條例》經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第663號國務院令發布,共23條,以《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為依據,以各地已出台的居住證制度為參考,注意與戶口、身份證制度的比較,突出居住證的賦權功能,突出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服務職能,在明確居住證的性質和申領條件的基礎上,一方面確立了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另一方面鼓勵各地不斷創造條件提供更好的服務。

《條例》已於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出台背景


2014年7月,《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發布,提出“全面實施居住證制度”的目標。2014年12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就《居住證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15年10月21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居住證暫行條例(草案)》,以法治助推新型城鎮化。
《居住證暫行條例(草案)》規定在全國建立居住證制度,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蓋,要求各地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提高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務水平。草案還明確了居住證持有人通過積分等方式落戶的通道。包括北京、上海、廣州深圳在內的多個地區已經開始實行居住證制度。廣東為居住證持證人列出了15條待遇,持有居住證的境內人員在符合資格條件的情況下還可以報名參加廣東省內公開選拔領導幹部。《上海市居住證積分管理辦法》則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創業人才和創新創業中介服務人才將可以獲得120分的加分,這意味著這類人才將可以享受包括子女教育在內的多項公共服務待遇。

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63號
《居住證暫行條例》已經2015年10月21日國務院第10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5年11月26日

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63號)
《居住證暫行條例》已經2015年10月21日國務院第10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2015年11月26日
居住證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城鎮化的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採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九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在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製作發放居住證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實施辦法中可以對製作發放時限作出延長規定,但延長后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一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十六條 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落戶條件:
(一)建制鎮和城區人口50萬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或者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住所。
(二)城區人口50萬至100萬的中等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合法穩定就業並有合法穩定住所,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壓力小的地方,可以參照建制鎮和小城市標準,全面放開落戶限制;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壓力大的地方,可以對合法穩定就業的範圍、年限和合法穩定住所的範圍、條件等作出規定,但對合法穩定住所不得設置住房面積、金額等要求,對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3年。
(三)城區人口1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合法穩定就業達到一定年限並有合法穩定住所,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但對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5年。其中,城區人口3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可以對合法穩定就業的範圍、年限和合法穩定住所的範圍、條件等作出規定,也可結合本地實際,建立積分落戶制度。
(四)城區人口500萬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應當根據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穩定就業和合法穩定住所、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連續居住年限等為主要指標,建立完善積分落戶制度。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具體收費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落戶條件等因素,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各地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社會意義


國務院常務會議認為,落實戶籍制度改革,用法治方式完善居住證管理,保障持證人合法權益,是推進以人為核心的新型城鎮化、推動農業現代化、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舉措,也有利於擴大內需。
戶籍制度改革的關鍵是戶籍內含各種權利和福利制度的綜合配套改革,戶籍制度改革只是“標”,而對其內含各種權利和福利制度的改革才是“本”。戶籍制度改革必須標本兼治,其目標不是消除戶籍制度,而是剝離戶籍內含的各種權利和福利,取消城鄉居民的身份差別,建立城鄉統一的戶籍登記管理制度,實現公民身份和權利的平等。

專家解答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制定該條例?
答:隨著我國城鎮化的快速推進,大量農村勞動力向城市轉移就業,同時,城市間的人口流動也不斷加速。據第六次人口普查數據顯示,全國跨縣(市、區)居住半年以上的人口達到1.7056億。這部分常住人口為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作出了重大貢獻,但在教育、醫療、養老、住房保障等方面仍難以與當地戶籍人口享受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務,工作和生活面臨諸多問題。這些問題如果長期得不到有效解決,將會引發一系列的社會風險和矛盾。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上述問題,近年來作出一系列推進城鎮化建設和戶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決策部署,特別是2014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國家新型城鎮化規劃(2014-2020年)》和同年7月國務院印發的《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都將建立居住證制度作為創新人口管理的一項重要舉措提出了明確要求。
因此,有必要制定條例,以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決策部署,為流動人口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提供製度框架、有序推進城鎮化進程。
問:條例對居住證是如何定位的?
答:條例從為流動人口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提供製度框架出發,規定: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問:條例規定了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哪些公共服務和便利?
答:條例在不影響其他流動人口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政策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各項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具體包括:
一是規定了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義務教育,基本公共就業服務,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公共文化體育服務,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等基本公共服務,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機動車登記,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等便利。
二是建立了梯度賦權的機制。條例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逐步擴大向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三是建立了居住證持有人通過積分落戶制度等方式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銜接通道,並明確了各類城市確定落戶條件的標準。
問:條例規定了政府及相關部門哪些工作職責?
答:條例按照寓管理於服務之中的精神,突出了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服務職能。
一是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的機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二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三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各類信息系統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採集、登記工作,加強信息共享,為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
四是規範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服務和管理行為,如限期制發居住證、對持證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免費辦理首次證件及簽注手續等,並對無故拒絕受理、發放,違反規定收取費用,利用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等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答記者問


2015年11月26日,李克強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居住證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於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制定該條例?
答:隨著我國城鎮化的快速推進,大量農村勞動力向城市轉移就業,同時,城市間的人口流動也不斷加速。據第六次人口普查數據顯示,全國跨縣(市、區)居住半年以上的人口達到1.7056億。這部分常住人口為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作出了重大貢獻,但在教育、醫療、養老、住房保障等方面仍難以與當地戶籍人口享受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務,工作和生活面臨諸多問題。這些問題如果長期得不到有效解決,將會引發一系列的社會風險和矛盾。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上述問題,近年來作出一系列推進城鎮化建設和戶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決策部署,特別是2014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國家新型城鎮化規劃(2014-2020年)》和同年7月國務院印發的《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都將建立居住證制度作為創新人口管理的一項重要舉措提出了明確要求。
因此,有必要制定條例,以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決策部署,為流動人口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提供製度框架、有序推進城鎮化進程。
問:條例對居住證是如何定位的?
答:條例從為流動人口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提供製度框架出發,規定: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問:條例規定了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哪些公共服務和便利?
答:條例在不影響其他流動人口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政策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各項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具體包括:
一是規定了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義務教育,基本公共就業服務,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公共文化體育服務,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等基本公共服務,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機動車登記,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等便利。
二是建立了梯度賦權的機制。條例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逐步擴大向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三是建立了居住證持有人通過積分落戶制度等方式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銜接通道,並明確了各類城市確定落戶條件的標準。
問:條例規定了政府及相關部門哪些工作職責?
答:條例按照寓管理於服務之中的精神,突出了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服務職能。
一是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的機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二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三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各類信息系統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採集、登記工作,加強信息共享,為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
四是規範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服務和管理行為,如限期制發居住證、對持證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免費辦理首次證件及簽注手續等,並對無故拒絕受理、發放,違反規定收取費用,利用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等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內容解讀


《條例》共23條,以《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為依據,以各地已出台的居住證制度為參考,注意與戶口、身份證制度的比較,突出居住證的賦權功能,突出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服務職能,在明確居住證的性質和申領條件的基礎上,一方面確立了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另一方面鼓勵各地不斷創造條件提供更好的服務。
上述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主要有:一是義務教育、基本公共就業服務等九項基本公共服務和辦理出入境證件、機動車登記等七項便利;二是通過梯度賦權機制要求各地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向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三是明確持證人申請登記居住地常住戶口的銜接通道及各類城市確定落戶條件的標準。
《條例》的公布施行,必將對促進新型城鎮化的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發揮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