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體育局
河南省體育局
河南省體育局,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南省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河南省體育局是省政府直屬機構,為正廳級。
河南省體育局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體育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堅持和加強黨對體育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
現任河南省體育局局長、黨組書記:萬旭。
1954年1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體育運動委員會(簡稱“省體委”)在開封正式成立,副省長嵇文甫兼任主任,省委宣傳部副部長張柏園兼任副主任。省體委機關設辦公室和宣傳、競賽、群眾3個組,辦公地址在開封市山貨店街。
1955年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體育運動委員會更名為河南省體育運動委員會,並於當年4月遷至鄭州市緯二路24號樓。
1981年遷至河南省體育場。
2000年5月,河南省體委更名為河南省體育局。
河南省體育局機關行政編製為56名。暫核定局長1名,副局長3名;正處級領導職數11名(含機關黨委專職副書記、機關紀委書記、離退休幹部工作處處長各1名),副處級領導職數10名。
河南省體育局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置、職責和編製事項另行規定。
河南省體育局局長、黨組書記:
萬旭
河南省體育局副局長、黨組成員:王炳奇、楊中軍、黃家明、馬宇峰
河南省體育局紀檢監察組組長、黨組成員:薛國文
河南省體育局二級巡視員:雷志章
(一)貫徹落實黨和國家體育工作方針政策,推進全省體育公共服務和體育體制改革。
(二)擬訂並組織實施全省體育事業發展規劃,擬訂全省體育工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
(三)統籌規劃全省競技體育發展和體育運動項目設置與重點布局,負責省運動隊伍建設和體育後備人才培養,組織管理國內外重大體育競賽的備戰及參賽工作。組織開展體育運動中的反興奮劑工作。
(四)組織舉辦全省綜合性運動會,統籌規劃全省青少年體育發展,指導和推進青少年體育工作。
(五)推行全民健身計劃,指導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推動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
(六)擬訂全省體育產業政策,推進全省體育產業發展。推動體育標準化建設。負責體育彩票的管理工作。
(七)指導全省體育宣傳,負責體育外事有關工作。
(八)完成省委、省政府交辦的其他任務。
(一)辦公室。負責機關日常運轉工作,承擔信息、安全、保密、信訪、信息化、宣傳等工作。
(二)政策法規科技處(對外聯絡處)。承擔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工作;承擔有關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和清理工作;組織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承擔政務公開、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有關工作;組織體育科技研究攻關和成果推廣;負責體育外事和體育交流與合作工作。
(三)競技體育處。擬訂全省競技體育發展規劃草案及相關政策,並監督實施;指導運動隊訓練、競賽及“訓、科、醫、管、保”複合型團隊建設;負責體育運動中的反興奮劑工作;組織重大國際、國內比賽的備戰和參賽工作;組織協調省內承辦的國內外重大體育賽事。
(四)青少年體育處。擬訂全省青少年體育工作發展規劃草案、青少年業餘訓練管理制度,推動全省青少年體育公共服務體系和後備人才培養體系建設,指導全省各級各類體育運動學校、體育傳統項目學校、青少年體育俱樂部等建設和有關學生文化教育工作,指導開展青少年業餘訓練及相關活動,負責省運會和全省性體育比賽的組織工作。
(五)群眾體育處。擬訂全省群眾體育發展規劃。組織推進全民健身計劃,推動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指導群眾體育組織建設、健身場地設施建設;指導開展全省群眾性體育工作;協助有關部門舉辦全省性群眾性體育運動會;推進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國民體質監測制度;指導國家體育鍛煉標準實施工作。
(六)人事教育處。承擔機關和直屬單位的幹部人事、機構編製、勞動工資、社會保障和教育培訓工作;指導體育行業人才隊伍建設;指導全省性體育社會組織的組建等相關工作。
(七)體育經濟管理處(審計處)。負責局系統經費的預算編製、執行、決算和機關財務工作,指導直屬單位的財務管理、政府採購和國有資產管理工作;負責基本建設及維修管理工作,指導全省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負責直屬單位內部審計,會同相關部門開展直屬單位經濟責任審計等工作;負責全省體育系統統計年報、體育場地普查等統計工作;負責體育彩票銷售管理和監督工作。
(八)體育產業處。擬訂體育產業發展規劃草案;指導、協調全省體育產業發展;承擔規範體育服務管理、推動體育標準化建設工作;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全省體育產業統計。
機關黨委。負責機關和直屬單位的黨群工作。
離退休幹部工作處。負責離退休幹部工作。
深入推進全省體育公共服務和體育體制改革,加快體育強省建設。推行全民健身計劃,統籌推進全省青少年體育發展。調整優化競技體育項目結構,加強運動隊伍建設和體育後備人才培養。
推動體育產業發展,促進體育消費。深化“放管服”改革,以“一網通辦”前提下“最多跑一次”改革為抓手,簡化優化審批服務流程,提高審批服務質量。
本規定由省委負責解釋,具體工作由省委編辦承擔,規定的調整由省委編辦按程序辦理。
本規定自2019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