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境口岸衛生處理監督管理辦法
國境口岸衛生處理監督管理辦法
2013年10月1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告2013年第143號發布《國境口岸衛生處理監督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過程監管、責任及後續監管、附則4章18條,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此前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發布《國境口岸衛生處理監督管理辦法》的公告
2013年第143號
為進一步規範國境口岸衛生處理工作,保障衛生處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實施,防止傳染病、醫學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傳入、傳出,保護口岸衛生安全和公眾生命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質檢總局制定了《國境口岸衛生處理監督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2013年10月18日
國境口岸衛生處理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境口岸衛生處理工作,保障衛生處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實施,防止傳染病、醫學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傳入、傳出,保護口岸衛生安全和公眾生命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處理是指為控制、殺滅、消除對人體有害的因子而實施的消毒、除鼠、除蟲、除污等衛生措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裝箱、貨物(包括廢舊物品、廢舊交通工具等)、行李、郵包、屍體、骸骨以及國境口岸區域等實施衛生處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國境口岸衛生處理監督管理工作,各級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衛生處理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過程監管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實施衛生處理:
1. 質檢總局發布的公告和通報等文件中有明確要求的;
2. 發現存在與人類健康有關的醫學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質的交通工具、集裝箱、貨物、行李、郵包等物品的;
3.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實施衛生處理的。
第六條 需要實施衛生處理時,檢驗檢疫部門向當事人出具《檢疫處理通知書》,內容應當包括衛生處理的原因、對象、數(重)量、方式等。各種檢疫對象的衛生處理指征和衛生處理方式見附件1,《檢疫處理通知書》的基本項目和填寫要求見附件2。
第七條 企業或代理報檢單位應當委託具有有效資質的衛生處理單位實施衛生處理。
第八條 實施衛生處理前,受委託的衛生處理單位應當根據不同類型的處理任務準備相關的人員、藥品、器械以及防護用品等,並提出具體的實施方案報當地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第九條 衛生處理單位應當按照經檢驗檢疫部門備案的實施方案實施衛生處理。
衛生處理單位實施衛生處理工作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等的要求,並接受檢驗檢疫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衛生處理完成後,衛生處理單位應當填寫衛生處理原始記錄,並按要求出具衛生處理報告單。具體填寫要求見附件3和附件4。
第十一條 需出具檢驗檢疫證書的,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審核衛生處理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審核合格的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證單填寫規範》出具相應檢驗檢疫證書。
第十二條 各級檢驗檢疫部門均應建立衛生處理效果評價制度,定期對以下內容進行檢查和評價:
1. 衛生處理藥品器械的使用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和要求。
2. 衛生處理現場操作是否符合相關規範和要求。
3. 衛生處理的效果是否符合相關衛生要求。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部門和衛生處理單位應妥善保存衛生處理記錄、單證、其他相關資料,保存期限為三年。
發生衛生處理事故或其他重大質量安全問題時,衛生處理記錄、單證、其他相關資料保存期限為十年。
第三章 責任及後續監管
第十四條 衛生處理單位應嚴格抓好內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實施衛生處理工作,確保口岸衛生處理工作的質量安全。要積極接受檢驗檢疫部門的業務培訓,主動配合檢驗檢疫部門的監督檢查。實施口岸衛生處理工作時應優先使用經質檢總局評審通過的藥品、器械。
第十五條 各級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本轄區口岸衛生處理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對轄區分支機構和衛生處理單位衛生處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組織開展對轄區衛生處理監管人員和衛生處理從業人員的培訓,組織開展轄區衛生處理工作質量分析和衛生處理效果評價工作。
第十六條 在監督管理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相關責任單位應及時整改,並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上級部門。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此前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1. 各種檢疫對象的衛生處理指征和衛生處理方式(略)
2. 《檢疫處理通知書》的基本項目和填寫要求(略)
3. 衛生處理原始記錄基本項目和填寫要求(略)
4. 衛生處理報告單基本項目和填寫要求(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