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娛樂稅條例

文化娛樂稅條例

文化娛樂稅條例是1956年至1966年我國徵收文化娛樂稅的基本法規。1956年5月3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實施。共9條。本條例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電影、戲曲、話劇、歌劇、舞蹈、音樂、曲藝、雜技化娛樂演出的單位,都是文化娛樂稅的納稅人,均應依售票或收費金額和規定的比例稅率計算繳納文化娛樂稅。條例還對稅率,免納、減納稅條件,以及徵收管理費等問題作了規定。

法規頒布


文化娛樂稅條例
全國人大法律庫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6-5-3

法規內容


(1956年5月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電影、戲曲、話劇、歌劇、舞蹈、音樂、曲藝、雜技等文化娛樂的企業、文化娛樂的組織和舉辦文化娛樂演出的單位,除本條例第二條另有規定者外,都是文化娛樂稅的納稅人,應該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交納文化娛樂稅。
第二條 有下列情形的,免納或者減納文化娛樂稅:
(一)為慰勞人民解放軍、烈士家屬和軍人家屬或者為籌募教育、救濟基金所舉辦的義務演出,經市、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全部免稅;
(二)專場放映新聞紀錄、科學影片全部免稅;
(三)收費低廉的街頭演藝全部免稅;
(四)為兒童專場演出的文化娛樂項目全部免稅;
(五)小型文化娛樂的企業、小型文化娛樂的組織,經市、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減稅或者免稅;
(六)其他演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條 文化娛樂稅根據文化娛樂企業、文化娛樂組織和舉辦文化娛樂演出單位所得的售票或者收費金額,按照下列稅率計征:
第四條 不適宜按照前條規定稅率執行的地區,可以按照下列規定提高或者降低稅率:
(一)一百萬人口以上的城市,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批准,可以降低一級稅率;
(二)不滿一百萬人口的省轄市、縣城,經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提高一級或者降低一級稅率;
(三)直轄市、市和縣所屬的集鎮,經直轄市、市、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提高一級或者降低一級至二級稅率。
第五條 經常演出多種文化娛樂項目的文化娛樂企業(如遊藝場),統一出售門票的,一律適用戲曲的稅率。
電影和戲曲等同場演出的,按照戲曲的稅率計征。
第六條 對於本條例沒有規定的其他文化娛樂項目,如果比照上列各條規定開徵文化娛樂稅,應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報請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稅務機關為了解納稅人的納稅情況,可以進行稅務檢查,納稅人不得隱瞞或者拒絕。
第八條 納稅人如果不按照規定期限交納稅款,除限期追交外,並且按日處以應納稅額的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納稅人如果違反納稅程序的規定,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金。
納稅人如果匿報售票數額、收費金額或者廢票重用,除追交應納稅款外,並且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以下的罰金。
第九條 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