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

寧波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

內容全文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號)
《寧波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毛光烈二○一○年六月九日
寧波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浙江省建築節能管理辦法》、《寧波市節約能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築新建、改建、擴建,既有民用建築的節能改造,建築物用能系統運行等活動以及對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各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發改、規劃、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科技、工商、財政、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製本行政區域的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各縣(市)區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本市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編製,並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應當對新建民用建築的節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築的節能改造、節能科技推廣、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推廣應用、民用建築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體目標、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五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用於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新技術與產品研發、節能推廣應用、宣傳培訓和表彰獎勵等。
第六條 支持企業、個人、社會組織在民用建築節能中的科研創新和應用活動,對取得較大節能效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節能諮詢、設計、測評、審計、認證等服務。
支持和鼓勵行業協會在民用建築節能規劃、節能標準的編製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源消費統計、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諮詢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八條 逐步在民用建築節能規劃、節能標準的編製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源消費統計、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諮詢等方面實行服務外包。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備條件的組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其簽訂相關的服務外包合同,明確權利義務。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築節能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民用建築節能發展狀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用建築節能技術政策,編製民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產品推廣目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和使用的民用建築節能材料和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依照《浙江省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管理辦法》經過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
民用建築材料和產品以建築節能和新型牆體材料名義銷售使用的,應當在銷售前分別向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備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發布准予備案的建築節能和新型牆體材料名單。
第十一條 發改、經濟等投資主管部門對下列民用建築項目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準時,應當會同項目所在地的市或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民用建築節能評估,並依據國家及省合理用能標準、節能設計規範和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意見,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審查意見:
(一)單體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項目;
(二)建築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築項目;
(三)單體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資項目。
對未按規定取得節能審查批准意見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主管部門不予批准、核准。
第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築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綜合考慮能源利用和建築節能的要求,並就建築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作為規劃審查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民用建築節能標準,遵守有關民用建築節能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和施工招標文件及相關合同中明確民用建築節能技術要求和產品技術指標,向施工和監理單位提供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並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工程質量驗收規範組織驗收。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降低民用建築節能標準,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要求的材料、產品和設備,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單位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民用建築節能設計文件。
第十五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根據民用建築節能設計規範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報告書。
第十六條 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民用建築工程項目,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將施工圖審查合格報告及相關資料報送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施工圖審查備案。
未經審查備案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工程不得開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審查備案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降低建築節能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重新審查,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質量責任和義務:
(一)在節能工程施工前,編製建築節能工程施工技術專項方案,並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及總監理工程師同意並簽字認可、
(二)對從事建築節能工程施工作業的專業人員進行技術交底和必要的實際操作培訓;
(三)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並滿足民用建築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範要求;
(四)用於建築節能的主要材料進入施工現場前,應當事先報送監理單位驗收。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監理責任和義務:
(一)在監理規劃中明確民用建築節能要求,並編製民用建築節能監理細則,制定詳細的監理措施和要求。
(二)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築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範進行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並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三)對採用假冒偽劣以及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行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四)在牆體、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溫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實施監理。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分別在房屋建築施工、銷售(預售)現場公示民用建築節能信息,明示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銷售現場進行信息公示,並如實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住宅質量保證書或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圍護結構,確需改變的應經原設計單位審核同意並不得降低建築物節能標準。
第二十一條 民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有關法律法規和驗收規範進行建築節能分部工程驗收,並形成相應的驗收記錄,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縣(市)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未進行建築節能分部工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
第二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民用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並根據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制定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範圍和要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組織實施。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以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作為改造重點。
第二十三條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並經充分論證。節能改造應當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並對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結構安全性以及投入收益比進行科學論證。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融資的既有機關辦公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教育、文化、體育、衛生等以公益為目的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各級政府財政、建築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其他民用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由建築所有權人自籌。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民用建築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約定分享建築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融資的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工程竣工后,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相關機構進行評估。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築應用
第二十六條 本市重點推廣太陽能光熱利用、太陽能光伏發電、太陽能照明、地源熱泵、水源熱泵、風力發電等可再生能源技術在民用建築中的應用。
建築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節能專篇中應包含可再生能源利用專項說明。新建有生活熱水系統的公共建築、12層以下的居住建築以及12層以上居住建築的逆6層,應當將太陽能利用與建築進行一體化設計。
第二十七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於採暖、製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
政府投融資的民用建築項目及新建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商場、酒店、醫院等公共建築,應當至少利用一種可再生能源,並應出具專家論證意見。
第二十八條 新建民用建築物的可再生能源應用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鼓勵既有民用建築改造時對可再生能源應用設施同步改造。
第二十九條 政府部門、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物業服務企業、電網企業應積極支持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應用,為可再生能源的建築應用創造有利條件。
電網企業為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關費用,可以計入電網企業輸電成本,並從銷售電價中回收。
第三十條 採用集中空調系統、有穩定熱水需求且建築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鼓勵設計安裝空調廢熱回收裝置。
第三十一條 可再生能源建築應用示範項目應同步設置數據監測系統,並鼓勵引入可再生能源應用效果的第三方評估機構,指導示範項目的運行管理。
第五章 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三十二條 民用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保證民用建築用能系統的正常運行。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進行監測、維護,並定期將用能數據傳至民用建築能耗監測平台。
第三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機關事務管理工作機構制定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用能的分項計量、能耗監測、能耗統計、能源審計及能效公示等工作方案和相關制度。
第三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用建築能耗監測平台,定期進行統計和評價分析,並將採暖、製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按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民用建築節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完善監督檢查機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工程質量及參建各方責任主體的有關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新材料、新技術、新設備等的推廣應用和民用建築節能宣傳、培訓、統計等日常管理工作,並依法對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當地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民用建築節能信息共享制度,並定期將民用建築節能監督管理相關信息向社會公示,便於公眾監督查詢。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民用建築節能監督管理相關信息。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加強行業管理和指導。
第三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用建築節能市場信用分類管理機制。按照違法程度和頻次,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責任主體進行不良信譽記錄,對一定時期內未出現不良記錄的守法企業建立企業優良信譽記錄,並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民用建築節能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在制定監督工作方案時應明確民用建築節能工程質量監督的具體部位和內容,在監督檢查時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參建各方責任主體履行民用建築節能工程質量責任和義務的情況;
(二)執行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情況;
(三)涉及民用建築節能效果的設計文件變更的重新審查情況;
(四)民用建築節能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和監理實施細則的編製、審批及執行情況;
(五)民用建築節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設備、構件是否符合設計要求,是否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規程進行見證取樣檢測和復驗;
(六)民用建築節能工程現場檢測及結果是否符合有關要求;
(七)民用建築節能工程施工的關鍵工序和重要部位的質量控制是否符合有關要求;
(八)民用建築節能工程的檢驗批、分項工程和分部工程驗收組織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要求。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參建各方責任主體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民用建築節能分部工程質量驗收進行監督。節能分部工程驗收合格后,對民用建築節能工程有關重要檢測報告和驗收資料進行備案。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提交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應當提出有關民用建築節能工程質量的監督意見。對建設單位違反節能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組織驗收的,應責令改正,並要求重新組織竣工驗收。民用建築節能工程達不到民用建築節能標準或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規定的,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四十條 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標準進行抽查,在工程砌體結構隱蔽前對實心粘土磚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接受諮詢、投訴和舉報;對接到的投訴和舉報,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及時答覆有關當事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浙江省建築節能管理辦法》、《寧波市節約能源條例》等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民用建築節能檢測機構、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檢測、能效評測過程中,弄虛作假,不如實出具檢測或評判結果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部門撤銷其資質許可。
第四十四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如實提供建築物能耗的,或者無正當理由阻擾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民用建築節能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第四十七條 農村個人自建(含改建、擴建)獨立住宅的,不適用本辦法,但鼓勵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建築節能材料和產品,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