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供商標註冊用的商品和服務的國際分類的尼斯協定
關於供商標註冊用的商品和服務的國際分類的尼斯協定
目錄
斯協定
(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於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
十四日修訂於斯德哥爾摩,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訂於日內瓦)
第一條 〔設立特別同盟;採用國際分類;分類表的說明和文字〕
(一)參加本協定的國家組成特別同盟,採用共同的商品和服務分類表以供商標註冊之用(以下簡稱“分類表”)。
(二)分類表由下列兩表組成:
(1)類目表,並視需要附加註釋。
(2)依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務細目表(以下簡稱“細目表”),並指出每一商品和服務項目所屬的類目。
(三)分類表包括:
(1)《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中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於一九七一年公布的分類表。但其中類目表所附註釋,在經過第三條所說的專家委員會確認以前,應視為臨時性建議。
(2)在現行議定書生效以前,依據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協定第四條第(一)款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斯德哥爾摩議定書已經生效的修改和增訂。
(3)按照本議定書第三條作出並依據本議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生效的任何變動。
(四)分類表使用英文和法文兩種文字,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 (1)第(三)款第(1)項所指的分類表,和第(三)款第(2)項所指的在本議定書開放簽字日期以前已經生效的修改和增訂,列載於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以下分別簡稱“總幹事”和“產權組織”)保管。第(三)款第(2)項所指的在本議定書開放簽字日期以後生效的修改和增訂,其法文原本同樣由總幹事保管。
(2)前項所稱文本的英譯本,應由第三條所指的專家委員會,在本議定書生效以後,儘快確認,其原本由總幹事保管。
(3)第(三)款第(3)項所指的變動,應將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總幹事保管。
(六)阿拉伯文、德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經第五條的大會指定的文字的分類表正式文本,應由總幹事在有關政府提供的譯本的基礎上,或者採取不牽涉本特別聯盟或產權組織財政預算的其他辦法,與有關政府協商制定。
(七)字母順序細目表應對每一商品和服務項目編有特別用於該表文種的順序號,同時:
(1)英文字母順序細目表的順序號,應載明在法文字母順序細目表的同一指定細目上,反之亦同;
(2)依據第(六)款確定的任何文種的順序號,應載明在英文或法文字母順序細目表的同一指定細目上。
第二條 〔分類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按照本協定規定的要求,分類的效力取決於特別同盟的每一個國家。特別是在對任何商標提供保護的範圍或對服務商標的認可方面,對特別同盟國家不具有約束力。
(二)特別同盟各國保留將分類表作為主要體系使用或者作為輔助體系使用的權利。
(三)特別同盟各國的主管機關,應在其有關商標註冊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將商標註冊時商品或服務項目所屬分類的類別號載明。
(四)細目表載明的期限不形成任何權利。
第三條 〔專家委員會〕
(一)特別同盟各個國家派代表組成專家委員會。
(二) (1)經專家委員會要求,總幹事可以邀請不屬於本特別同盟而屬於產權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國家,派觀察員參加專家委員會會議。
(2)總幹事可以邀請對商標有專門研究的政府間組織,派觀察員參加專家委員會會議。該組織至少應有一個成員國屬於特別同盟國家。
(3)經專家委員會要求,總幹事可以邀請其他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參加與他們有關的討論。
(三)專家委員會的職責:
(1)對分類的變動作出決定;
(2)向特別同盟國家提出建議,以利分類的使用並促進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牽涉特別同盟和產權組織財政預算的條件下,採取一切措施,為便於發展中國家使用分類作出項獻;
(4)有權設立小組委員會和工作組。
(四)專家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為使第(二)款第(2)項的能為分類的發展作出實際貢獻的政府間組織,參加專家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會議,提供可能。
(五)特別同盟國家的有關機關、國際局,依據第二款第(2)項參加專家委員會的政府間組織以及經專家委員會特邀提出建議的國家或組織,可以對分類的變動提出建議。建議應送國際局,並由國際局在研究該建議的專家委員會開會前至少兩個月,送交專家委員會成員和觀察員。
(六)特別同盟的每一國家有一票投票權。
(七) (1)除下列第(2)項規定外,專家委員會的決議由出席的特別同盟國家的簡單多數票通過。
(2)通過分類修正案的決議,應由出席的特別同盟國家以五分之四多數票通過。“修正”指將商品或服務項目從一個類目轉為另一個類目,或創立新的類目。
(3)第(四)款所指的議事規則應規定,除特殊情況外,分類的修正案應在特定期限的最後通過。特定期限的長短由專家委員會決定。
(八)棄權不算投票。
第四條 〔通知、生效和變更的公布〕
(一)專家委員會決定的變更和專家委員會的建議,應由國際局通知特別同盟國家的主管機關。修正案應在發出通知后六個月生效。其他變更應在專家委員會通過時指定的日期生效。
(二)國際局應將已經生效的變更編入分類。變更的通告應在第五條所指的大會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條 〔特別同盟大會〕
(一) (1)特別同盟大會由已經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組成。
(2)每個國家可派一名代表參加,並可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3)每個代表團的費用由指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二) (1)除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外,大會的職責如下:
1.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特別同盟和執行本協定的所有問題;
2.就有關修訂會議的準備工作,對國際局進行指導,對特別同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所提意見進行說明;
3.複審和批准產權組織總幹事有關特別同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對特別同盟範圍內有關問題給以必要的指示;
4.決定特別同盟的計劃,通過特別同盟每三年一次的預算,並批准決算;
5.通過特別同盟財務規則;
6.除第三條所說專家委員會外,增設其他對實現特別同盟目標有必要的專家委員和工作組;
7.決定接納非特別同盟成員國、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大會會議;
8.通過對第五條至第八條的修正案;
9.對促進特別同盟的目標進行其他適當的活動;
10.執行其他按照本協定適當的職責。
(2)對產權組織所屬其他同盟也感到關切的問題,大會在聽取產權組織執行委員會的建議以後,可以做出自己的決定。
(三) (1)大會的每一個成員國有一票投票權。
(2)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如果出席會議的國家少於半數,但達到或超過大會成員國的三分之一時,則儘管前述第(2)項有規定,大會對除其本身程序以外的事項仍可作出決定,但這些決定只能在符合下述條件時才有效:國際局應將上述的決定通知未出席會議的大會成員國,並請他們在轉送后三個月以內,以書面表示他們的投票或棄權。期滿后,如果表示投票或棄權的國家數達到了會議法定人數所缺少的人數,而同時獲得要求的多數時,該決定即可生效。
(4)除依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外,大會的決定要有三分之二的多數票才能通過。
(5)棄權不算投票。
(6)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投票。
(7)不屬大會成員的特別同盟國家,可被接納作為觀察員參加大會會議。
(四) (1)大會每三年由總幹事召開例會一次,在沒有特殊情況時,則與產權組織大會在同時同地開會。
(2)經大會成員國的四分之一提出要求,總幹事應召開大會特別會議。
(3)每次會議的議程由總幹事準備。
(五)大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六條 〔國際局〕
(一) (1)國際局執行有關特別同盟的行政事務。
(2)特別是,國際局要籌備各種會議,並為大會、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專家委員會已經設立的其他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提供秘書處。
(3)總幹事是特別同盟的行政領導人並代表特別同盟。
(二)總幹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員,可以參加大會、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專家委員會設立的其他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但無投票權。總幹事或他指定的工作人員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三) (1)國際局應根據大會的指示,為修訂本協定第五條至第八條以外其他條款的會議作出準備。
(2)國際局可以就有關修訂工作的會議的籌備工作,同政府間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磋商。
(3)總幹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員可以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無投票權。
(四)國際局應承擔指派給它的任何其他任務。
第七條 〔財務〕
(一) (1)特別同盟應有預算。
(2)特別同盟預算應包括特別同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與各同盟共同預算支出的付款,以及需要對產權組織會議預算提供的金額。
(3)不屬特別同盟專用而用於產權組織所屬的一個或更多的其他同盟的支出,應視為各同盟的共同支出。特別同盟在共同支出中承擔的份額,按特別同盟在其中所享利益確定比例。
(二)特別同盟的預算,應按同產權組織所屬其他同盟的預算共同協調的要求制訂。
(三)特別同盟預算的經費來源如下:
(1)特別同盟成員國的會費;
(2)國際局關於特別同盟提供服務收取的費用;
(3)國際局有關特別同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稅;
(4)捐款、遺贈和補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各種收入。
(四) (1)確定第(三)款第(1)項所說的會費時,特別同盟的每個國家與其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同盟中所列的交款級別相同,並在該同盟為該級別固定的交費單位數目相同的基礎上繳納會費。
(2)特別同盟每個國家所交會費,在所有特別同盟國家交費總額中的數額,與其交費單位在所有交費國家的交費單位總數中的比例相同。
(3)會費應於每年一月一日繳納。
(4)一個國家拖欠會費,如拖欠數額等於或超過前兩年應付數額,則在特別同盟各組織中不能行使投票權。但是,如能證實遲延付款是由於特殊和不可避免的原因造成的,特別同盟各組織可允許該國在該組織繼續行使投票權。
(5)如果在新的財務年度開始時,預算未能通過,則按財務規則維持與上一年度相同的預算。
(五)國際局提供有關特別同盟的服務,其收費數額由總幹事制訂,並向大會報告。
(六) (1)特別同盟設立工作基金,由特別同盟各個國家一次交足。如果基金不足時,大會可以決定增加。
(2)各國最初支付工作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數額,應按設立或增加基金的當年的會費比例辦理。
(3)交款比例和期限,經總幹事提出提案並聽取知識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后,由大會確定。
(七) (1)在產權組織和其總部所在國家達成的總部協定,應規定當工作基金不足時由該國撥款墊付。墊付數額和撥款條件應由該國和產權組織分別簽訂協議。
(2)以上第(1)項所說的國家和產權組織,都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墊付撥款的義務。廢除應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後生效。
(八)查帳工作,依財務規則的規定,由特別同盟一個或幾個國家或者外部的查帳人員進行。查帳人員由大會徵得他們同意后指定。
第八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的修正案〕
(一)對第五、六、七條和本條的修正提案,可由大會任何成員國家或總幹事提議。提案應由總幹事在大會進行研究以前至少六個月送交大會成員國。
(二)對第(一)款列舉的條款的修正案,應由大會通過。通過要求達到投票數的四分之三,但修正第五條和本款規定要求達到投票數的五分之四。
(三)對第(一)款提到的條款的修正案,在總幹事收到從通過修正案時大會成員國的四分之三的國家已按各自的法定程序生效的認可通知書後一個月生效。經過認可的上述條款的修正案,對所有大會成員或以後成為大會成員的國家具有約束力。但增加特別同盟國家財務上的負擔的修正案,只對已通知認可修正案的國家才有約束力。
第九條 〔批准和加入、生效〕
(一)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的國家可以批准議定書,未簽字的國家可以加入本議定書。
(二)不屬特別同盟但參加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國家,可以加入本議定書,成為特別同盟成員國。
(三)批准和加入的文件由總幹事保管。
(四) (1)本議定書在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三個月以後生效:
1.六個或更多的國家已送交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國家中至少有三個國家在本議定書開放簽字期間是特別同盟國家。
(2)前述第(1)項所說的生效,適用於在生效日期至少三個月以前已將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保管的國家。
(3)至於前述第(2)項未包括的國家,除已在其批准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較后的日期外,本議定書將在總幹事就其批准或加入發出通知三個月以後生效。在定有較后的日期的情況下,本議定書對該國將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后,當然承認接受本議定書的全部條款,享受本議定書的全部利益。
(六)本議定書生效后,任何國家都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協定較早的議定書。
第十條 〔有效期〕
本協定的有效期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相同。
第十一條 〔修訂〕
(一)特別同盟國家會議可隨時修訂本協定。
(二)修訂會議的召開應由大會作出決定。
(三)對第五條至第八條可以由修訂會議修正,也可以按第八條規定修正。
第十二條 〔退出〕
(一)任何國家經向總幹事通知均可退出本協定。退出時,同時退出該國前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協定較早的議定書。退出隻影響宣告退出的國家,本協定對其他特別同盟國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退出,自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後生效。
(三)參加特別同盟不足五年的國家,不能行使本條規定的退出權。
第十三條 〔與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關係〕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定。如果將來修訂該條的規定,則其修正案對本協定的適用限於受該修正案約束的特別同盟國家。
第十四條 〔簽字、文字、保存職責、通知〕
(一) (1)本協定在用英文和法文寫成的一種原本上簽字,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由總幹事保管。
(2)總幹事在本協定簽字后兩個月內,經與有關政府磋商后,制訂俄文、西班牙文的協定正式文本。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的正式文本即系用這兩種文字和前述第(1)項所說的文字簽訂的。
(3)本協定的阿拉伯文、德文、義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會指定文種的正式文本,由總幹事與有關政府磋商后制訂。
(二)本協定開放簽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三) (1)總幹事應將經他證明無誤、並經簽字的本協定的兩個副本分送給特別同盟所有國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國家政府。
(2)總幹事應將經他證明無誤的本協定任何修正案的兩個副本分送給特別同盟所有國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國家政府。
(四)總幹事應將本協定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五)總幹事應向參加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所有國家通知下列事項:
(1)根據第(一)款的簽字;
(2)根據第九條第(三)款的批准或加入文件的保存;
(3)根據第九條第(四)款第(1)項本協定生效的日期;
(4)根據第八條第(三)款對本協定修正案的接受;
(5)該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6)根據第十二條收到的退出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