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是為正確審理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審理此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的司法解釋。經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7次會議通過,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1月10日發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經《 法釋〔2013〕7號》宣布自2013年4月8日起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3號
為正確審理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審理此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高壓”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1千伏(KV)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
第二條 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但對因高壓電引起的人身損害是由多個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力確定各自的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致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則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條 因高壓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設施產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
(三)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
(四)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
第四條 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一)醫療費:指醫院對因觸電造成傷害的當事人進行治療所收取的費用。醫療費根據治療醫院診斷證明、處方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確定。
醫療費還應當包括繼續治療費和其他器官功能訓練費以及適當的整容費。繼續治療費既可根據案情一次性判決,也可根據治療需要確定賠償標準。
費用的計算參照公費醫療的標準。
當事人選擇的醫院應當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應治療能力的醫院、衛生院、急救站等醫療機構。當事人應當根據受損害的狀況和治療需要就近選擇治療醫院。
(二)誤工費:有固定收入的,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沒有固定收入或者無收入的,按事故發生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年工資標準計算。誤工時間可以按照醫療機構的證明或者法醫鑒定確定;依此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害程度和恢復狀況等確定。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根據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療期間的時間,參照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治療醫院的意見決定是否賠償營養費及其數額。
(四)護理費:受害人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也可以參照護工市場價格計算。受害人出院以後,如果需要護理的,憑治療醫院證明,按照傷殘等級確定。殘疾用具費應一併考慮。
(五)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傷殘等級,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受害殘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配製假肢、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國產普通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機關有規定的,依該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辦理喪葬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計算。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二十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年限最低不少於十年。
(九)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計算。被撫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生活費計算到十八周歲。被撫養人無勞動能力的,生活費計算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撫養費少計一年,但計算生活費的年限最低不少於十年;被撫養人七十周歲以上的,撫養費只計五年。
(十)交通費:是指救治觸電受害人實際必需的合理交通費用,包括必須轉院治療所必需的交通費。
(十一)住宿費:是指受害人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裡確需就地住宿的費用,其數額參照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
當事人的親友參加處理觸電事故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參照第一款的有關規定計算,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三人。
第五條 依照前條規定計算的各種費用,凡實際發生和受害人急需的,應當一次性支付;其他費用,可以根據數額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當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確定支付時間和方式。如果採用定期金賠償方式,應當確定每期的賠償額並要求責任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第六條 因非高壓電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可以參照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已於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法釋〔2013〕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
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通過)
為適應形勢發展變化,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適用,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審判實際,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有關部門,對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進行了集中清理。現決定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81件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廢止的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從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但過去依據下列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對有關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廢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目錄(第十批)
序號:32
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發文日期、文號:2001年1月10日 法釋〔2001〕3號
廢止理由: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