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Safety of Life at Sea,簡稱 SOLAS) (1974)是各締約國政府共同制訂的統一原則和有關規則,旨在增進海上人命安全。也是考慮到《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結以來的發展情況后,一致認為需要締結的用以代替1960年國際公約的原則,此原則可以更好地達到“增進海上人命安全”這一目的。
根據公約規定,各締約國所屬船舶須經本國政府授權的組織或人員檢查,符合公約規定的技術標準,取得合格證書,才能從事國際航運。現行生效的1974 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74 年SOLAS 公約)是由國際海事組織(IMO)於1974 年11 月1 日召開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會議通過的,並於1980 年5月25日生效。
1912年發生了“泰坦尼克”號客船碰撞冰山而沉沒的事故(見“泰坦尼克”號海難)。在英國政府倡議下,1913年在倫敦召開了第一次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並於1914年 1月20日制定了第一個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公約的主要內容涉及船舶構造、分艙、救生和消防設備、無線電通信、航行規則和安全證書等方面。公約只適用於載有12名旅客以上的船舶,但一直沒有生效。1929年召開了第二次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會議於5月1日通過了《1929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它較1914年公約提出了更為詳細、具體的要求,但未生效。第三次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於1948年召開,通過了《1948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公約於1952年11月19日生效。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簡稱海協,現改稱國際海事組織)於1960年5月17日至6月17日在倫敦召開了第四次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在1948年公約的基礎上制定了《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公約規定了各項船舶安全證書。公約於1965年5月26日生效。
1974年10月20日至11月1日,海協在倫敦召開第五次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在對《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的基礎上,制定了《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其主要內容涉及船舶檢驗、船舶證書、船舶構造、消防和救生設備、航行安全、無線電設備、穀物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等許多方面。其技術規則部分,與1960年的公約相比,主要增加了油船消防安全措施,為救助目的使用的無線電話裝置,為避碰應配備雷達等電子助航設備,採用新的散裝穀物規則等。公約於1980年5月25日生效。截至1984年8月31日,共有81個締約國。中國政府於1980年1月7日核准了這一公約。
1978年2月6日至17日,海協在倫敦召開了國際油船安全和防止污染會議,會議通過了《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78年議定書》,在檢驗發證、操舵裝置、雷達、惰性氣體裝置和證書格式等方面提出了補充要求。此議定書是一個獨立文件,於1981年5月1日生效。截至1984年8月31日,已有49個國家參加此議定書。中國政府於1982年12月17日加入此議定書,議定書自1983年3月17日起對中國生效。
總目錄
第一部分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條款..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88年議定書條款..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及其.. 1988年議定書附則的綜合文本
第I章總則
第II-1章構造.. ─結構、分艙與穩性、機電設備
第II-2章構造.. ─防火、探火和滅火
第III章救生設備與裝置
第IV章無線電通信設備
第V章航行安全
第VI章貨物裝運
第VII章危險貨物的載運
第VIII章核能船舶
第IX章船舶安全營運管理
第X章高速船安全措施
第XI-1章加強海上安全的特別措施
第XI-2章加強海上保安的特別措施
第XII章散貨船安全附加措施
附錄證書
第二部分
附件1 A.883(21)決議:全球統一實施檢驗和發證協調系統(.. HSSC)
附件2要求船上具備的證書和文件
附件3 SOLAS公約締約國會議通過的決議清單
附件4 SOLAS公約第II-1章第12-2條
現行生效的1974 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74 年SOLAS 公約)是由國際海事組織(IMO)於1974 年11 月1 日召開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會議通過的,並於 1980 年5 月25 日生效。該公約業經兩次議定書修正:
1. 國際油船安全和防污染會議1978 年2 月17 日通過的議定書(1978 年SOLAS 議定書),於1981 年5 月1 日生效;以及
2. 國際檢驗與發證協調系統會議1988 年11 月11 日通過的議定書(1988 年SOLAS 議定書),於2000 年2 月3 日生效,並在1988 年SOLAS 議定書締約國之間替代並廢除1978 年SOLAS 議定書。
此外,按SOLAS 公約第VIII 條的規定,以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的形式,或以SOLAS 締約國政府會議的形式,對1974 年SOLAS 公約已經作了如下修改:
1. 以MSC.1(xlv)決議通過的1981 年修正案,於1984 年9 月1 日生效;
2 .以MSC.6(48)決議通過的1983 年修正案,於1986 年7 月1 日生效;
3. 以MSC.11(55)決議通過的1988 年4 月修正案,於1989 年10 月22 日生效;
4. 以MSC.12(56)決議通過的1988 年10 月修正案,於1990 年4 月29 日生效;
5. 以1974 年SOLAS 公約締約國政府會議關於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的決議1
通過的1988 年11 月修正案,於1992 年2 月1 日生效;
6. 以MSC.13(57)決議通過的1989 年修正案,於1992 年2 月1 日生效;
7. 以MSC.19(58)決議通過的1990 年修正案,於1992 年2 月1 日生效;
8. 以MSC.22(59)決議通過的1991 年修正案,於1994 年1 月1 日生效;
9. 以MSC.24(60)決議和MSC.26(60)決議通過的1992 年4 月修正案,於1994 年10月1 日生效;
10. 以MSC.27(61)決議通過的1992 年12 月修正案,於1994 年10 月1 日生效;
11. 以MSC.31(63)決議通過的1994 年5 月修正案,於1996 年1 月1 日(附件1)和1998年7 月1 日(附件2)生效;
12. 以1974 年SOLAS 公約締約國政府會議決議1通過的1994 年5 月修正案,於1996
年1 月1 日(附件1)和1998 年7 月1 日(附件2)生效;
13. 以MSC.42(64)決議通過的1994 年12 月修正案,於1996 年7 月1 日生效;
14. 以MSC.46(65)決議通過的1995 年5 月修正案,於1997 年1 月1 日生效;
15. 以1974 年SOLAS 公約締約國政府會議決議1 通過的1995 年11 月修正案,於
1997 年7 月1 日生效;
16. 以MSC.47(66)決議通過的1996 年6 月修正案,於1998 年7 月1 日生效;
17. 以MSC.57(67)決議通過的1996 年12 月修正案,於1998 年7 月1 日生效;
18. 以MSC.65(68)決議通過的1997 年6 月修正案,於1999 年7 月1 日生效;
19. 以1974 年SOLAS 公約締約國政府會議決議1 通過的1997 年11 月修正案,於
1999 年7 月1 日生效;
20. 以MSC.69(69)決議通過的1998 年5 月修正案,於2002 年7 月1 日生效;
21. 以MSC.87(71)決議通過的1999 年5 月修正案,於2001 年1 月1 日生效;
22. 以MSC.91(72)決議通過的2000 年5 月修正案,於2002 年1 月1 日生效;
23. 以MSC.99(73)決議通過的2000 年11 月修正案,於2002 年7 月1 日生效;
24. 以MSC.117(74)決議通過的2001 年6 月修正案,於2003 年1 月1 日生效;
25. 以MSC.123(75)決議通過的2002 年5 月修正案,於2004 年1 月1 日生效;
26. 以MSC.134(76)決議通過的2002 年12 月修正案,於2004 年7 月1 日生效;
27. 以1974 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約國政府會議決議1 通過的2002 年12 月修
正案,於2004 年7 月1 日生效。新增第XI 章(加強海上保安的特別措施)的生
效將使《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ISPS 規則)得以實行;
28. 以MSC.142 (77)決議通過的2003 年6 月修正案。海上安全委員會在通過該修正
案時決定,該修正案將於2006 年1 月1 日應視為已被接受並將於2006 年7 月1
日生效,除非在2006 年1 月1 日以前,三分之一以上的SOLAS 公約締約國政府,
或商船合計噸數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數50%的締約國政府通知其反對該修正案;
和
29. 以MSC.151(78)決議(第II-1/3-6 條)、MSC.152(78)決議(第III 章和第IV 章及
附則的附錄)和MSC.153(78)決議(第V 章)通過的2004 年5 月修正案。海上
安全委員會在通過這些修正案時決定,這些修正案應分別於2005 年7 月1 日、
2006 年1 月1 日和2006 年1 月1 日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這些日期以前,三分
之一以上的SOLAS 公約締約國政府,或商船合計噸數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數
50%的締約國政府通知其反對這些修正案。這些修正案如被接受,將分別於2006
年1 月1 日、2006 年7 月1 日和2006 年7 月1 日生效。
1988 年SOLAS 議定書業經2000 年5 月修正案作了修正,該修正案由MSC.92(72)
決議通過並於2002 年1 月1 日生效,且經MSC.124(75)決議通過的2002 年5 月修正案作了修正,其生效條件於2003 年7 月1 日達到,該修正案於2004 年1 月1 日生效。1988 年SOLAS議定書還經MSC.154(78)決議通過的2004 年5 月修正案作了修正。海上安全委員會在通過該修正案時決定,該修正案將於2006 年1 月1 日應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以前,三分之一以上的1988 年SOLAS 議定書締約國政府,或商船合計噸數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數50%的締約國政府通知其反對該修正案。這些修正案如被接受,將於2006 年7 月1 日生效。
一、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實施本公約及其附則的各項規定,該附則應構成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約時,同時也就是引用該附則。
二、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頒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規則並採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約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從人命安全的觀點出發,保證船舶適合其預定的用途。
本公約適用於經授權懸掛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
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將下列各項文件送交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秘書長保存:
一、受權代表締約國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機構的名單,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供其官員參考
二、就本公約範圍內各種事項所頒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規則的文本;
三、根據本公約規定所頒發證書的足夠數量的樣本,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供其官員參考。
一、在締約國政府之間,本公約代替並廢除1960年6月17日在倫敦簽訂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二、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之間繼續有效的有關海上人命安全或其有關事項的所有其它條約、公約和協定,在其有效期間,對下列事項仍應繼續充分和完全有效:
(一)不適用本公約的船舶;
(二)適用本公約的船舶,但本公約未予明文規定的事項。
三、至於上述條約、公約或協定與本公約的規定有抵觸時,應以本公約的規定為準。
四、本公約未予明文規定的一切事項,仍受締約國政府的法律管轄。
一、本公約應在至少有25個國家,其合計商船總噸位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位的50%,按第九條規定參加本公約之日後經過12個月生效。
二、在本公約生效日以後交存的關於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應自交存文件之日後經過3個月生效。
三、對本公約的修正案在其按第八條規定被認為接受之日以後交存的關於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應適用於修正後的公約。
一、本公約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進行修正。
二、本組織內審議后的修正:
(一)締約國政府提議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給本組織秘書長,隨後由其將該修正案在本組織審議前至少6個月分發給本組織所有會員和所有締約國政府。
(二)按上述所提議的和分發的任何修正案,應交付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審議。
(三)締約國政府不論是否是本組織的會員,均有權參加海上安全委員會對修正案進行審議和通過的會議。
(四)修正案應在按照本款(三)項所規定而擴大的海上安全委員會(以下稱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上,經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2/3多數通過,但在表決時至少應有1/3的締約國政府出席。
(五)經按照本款(四)項通過的修正案應由本組織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接受。
(六)
1、對本公約條款或附則第一章修正案,在其被2/3的締約國政府接受之日,應認為已被接受。
2、對附則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在下列情況下,應認為已被接受:
(1)從通知締約國政府供其接受之日起的兩年期限屆滿時;
(2)在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上,由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2/3多數通過時所確定的不短於一年的不同期限屆滿時,但如果在上述期間內,1/3以上的締約國政府或商船合計噸位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位50%的締約國政府,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反對該修正案,那麼應認為該修正案未被接受。
(七)
1、關於對公約條款或附則第一章的修正案,就那些業已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而言,應在其被認為接受之日後經過6個月生效;就該修正案被認為接受之日以後接受的各個締約國政府而言,應在其被接受之日後經過6個月生效。
2、關於對附則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就所有締約國政府而言,應在其被認為接受之日後經過6個月生效,但按照本款(六)項2目的規定對該修正案表示過反對,並且未曾撤銷這種反對的締約國政府除外。然而,在該修正案生效日之前,任何締約國政府可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長於1年的期間內,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通過修正案時,經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2/3多數可能確定的更為長的時間內,免於實行該修正案。
三、會議修正
(一)應締約國政府的請求,並經至少有1/3締約國政府的同意,本組織應召開締約國政府會議,審議對本公約的修正案。
(二)經此種會議由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2/3多數通過的第一項修正案,應由本組織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接受。
(三)除會議另有決定外,該修正案分別根據本條二款(六)項和(七)項所規定的程序應認為已被接受和應予生效;但在這些條款中凡提到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這一名稱時,應認為就是指締約國政府會議。
四、(一)已經接受一項已生效的附則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沒有義務將本公約在所簽發證書方面的利益給予經授權懸掛某一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這一政府系按本條二款(六)項2目的規定對該修正案表示過反對,並且未曾撤銷這種反對者;但這僅限於該修正案所涉及的與證書有關的事項。
(二)已經接受一項已生效的附則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應將本公約在所簽發證書方面的利益給予經授權懸掛某一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這一政府系按本條二款(七)項2目的規定,已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免於實行該修正案者。
五、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按本條規定對本公約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結構者,應僅適用於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
六、按照本條二款(七)項2目的規定對某項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對的任何聲明,或任何通知,應以書面提交給本組織秘書長,並由其將此種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七、本組織秘書長應將按照本條規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連同每項這種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一、本公約自1974年11月1日起至1975年7月1日止在本組織總部開放簽字,以後仍可加入。各國政府可按下列方式參加本公約:
(一)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
(二)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文件。
三、本組織秘書長應將任何簽字,或者關於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通知本公約所有簽字國政府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一、任何締約國政府,在本公約對該政府生效滿5年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本公約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書長應將收到的退出本公約的任何文件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政府。
三、退出本公約,應在本組織秘書長收到退出文件1年後,或在該文件中所載較此為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
不可抗力情況
一、在出航時不受本公約規定約束的船舶,並不因天氣惡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離原定航線而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二、由於不可抗力或因船長負有搭載失事船舶人員或其他人員的義務而登上船的人員,在確定本公約的任何規定適用於該船時,都不應計算在內。
緊急載運人員
一、為了避免對人命安全的威脅而撤離人員時,締約國政府可准許它的船舶載運多於本公約其他規定所允許的人數。
二、上述許可並不剝奪其他締約國政府根據本公約享有的對到達其港口的這種船舶的任何監督權。
三、給予此項許可的締約國政府,應將任何這種許可的通知連同當時情況的說明送交本組織秘書長。
特殊規則
所有或某些締約國政府之間,通過協議而按照本公約訂立特殊規則時,應將這種規則通知本組織秘書長,以便分發給所有締約國政府。
一、本公約應由本組織秘書長保存,本組織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發給本公約所有簽字國政府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二、本公約一經生效,本組織秘書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本公約文本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以供登記和公布。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阿拉伯文、德文和義大利文的官方譯本應譯就,並與簽署的正本一起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