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
目錄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已經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行政法規規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7〕12號)的要求,現決定對《安徽省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暫行規定》等12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訂:
一、安徽省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暫行規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我省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證地震預報工作順利進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監測管理條例》和《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省地震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市、縣地震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三)第五條修改為:“地震觀測環境應當按照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要求劃定保護範圍。具體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地震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最小距離劃定。
國家有關標準對地震監測設施保護的最小距離尚未作出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震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測試方法、計算公式等,通過現場實測確定。”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縣級以上地震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地震監測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誌,標明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要求。”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縣級以上地震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設施的分佈地點及其保護範圍,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測繪等部門。”
(六)第十條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測震、電磁、形變、流體等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標準,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對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事先徵求同級地震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的意見;地震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應當在10日內反饋意見。”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震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后,方可進行建設。
需要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縣級以上地震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1年以後,再拆除原地震監測設施。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縣級以上地震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九)第十二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破壞、強佔、盜竊地震監測設施,擾亂地震台(站)、遙測台網工作秩序的,由縣級以上地震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依照國務院《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建設單位從事建設活動時,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的,由縣級以上地震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刪去第十三條。
二、安徽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測繪成果的管理,保證測繪成果的合理利用,使測繪工作更好地為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刪去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並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中央駐皖單位及大專院校應確定機構,負責本部門、本單位專業測繪成果的管理,其業務受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三)第五條第(五)項修改為:“銷毀失去保存和使用價值的保密測繪成果,由保管單位或使用單位鑒定后,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銷毀時,經銷人、監銷人、單位負責人應在銷毀清冊上簽字。銷毀清冊應長期保存。”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利用目的和範圍,報測繪成果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對外提供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
(五)刪去第十八條。
三、安徽省航道管理辦法
(一)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通航水域造成沉船沉物等水下障礙,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外,還應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機構或航標船報告,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誌,或委託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避免其他船舶因碰撞沉船、沉物而發生事故。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沉船沉物。沒有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打撈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相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二)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
(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四)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安徽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三)第七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購置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向住所地的縣(市、區)農機監理機構申請登記。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工作,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四)第八條修改為:“對登記后的聯合收割機和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應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聯合收割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五)第九條修改為:“登記后的聯合收割機、拖拉機其所有權變更的,應當到縣級農業監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聯合收割機、拖拉機的駕駛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方可駕駛農業機械:
(一)年滿十八周歲;
(二)身體狀況符合駕駛農業機械要求;
(三)能夠掌握駕駛農業操作技術知識。”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聯合收割機、拖拉機駕駛人員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聯合收割機、拖拉機駕駛、操作人員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違章作業。”
(八)第十四條修改為:“對非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操作人員自願原則,做好有關技術培訓服務工作。對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農業機械的操作人員,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免費進行安全教育,並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五、安徽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
(一)第八條修改為:“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由民政部門依法實施救助。”
(二)第十條修改為:“公安派出所對證件齊全,符合暫住規定的,應於申報當日登記,簽發暫住證。”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領取暫住證須交納證件工本費。證件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暫住證件工本費屬行政性收費,納入同級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暫住人口租賃房屋居住的,應當遵守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暫住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可以收繳暫住證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暫住人的暫住證。”
(六)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轉借、轉讓、騙取、冒領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六、安徽省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辦法
(一)第九條修改為:“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有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告知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
(二)第十條修改為:“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
(三)刪去第十五條。
(四)刪去第十八條。
七、安徽省建築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一)第三條修改為:“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建築工程,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省融資的建築工程,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築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採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採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3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於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築工程,有《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進行招標。”
(二)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邀請招標是指由建設單位邀請3個以上具備投標條件的單位投標。”
(三)第八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築工程施工項目,建設單位自行組織招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7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報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各項批准文件;
(二)證明其具有編製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的有關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四)第十五條修改為:“投標單位申請參加投標時,應當根據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的要求,向建設單位提供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等文件,由建設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五)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投標單位送達投標書時,應當向建設單位交納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建築工程投標總價的2%,並且最高不得超過80萬元。”
(六)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中標單位后7日內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抄送未中標單位。”
(七)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建築工程應當招標而未採用招標形式發包工程的;
(二)泄露標底的。”
(八)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中標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承包的建築工程轉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九)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建築工程招標投標過程中索賄、受賄、行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給予處罰,並提請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八、安徽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
(一)第五條修改為:“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工程監理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監理人員資格並經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在工程監理單位從事工程監理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工程監理人員應當持有資格證書,並按照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
(四)第十六條第(四)項修改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或者轉讓工程監理人員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證書。”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未經工程監理單位選派的監理工程師簽字,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設單位不得撥付工程進度款,也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應當實施監理的建設工程未委託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或者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七)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業務範圍,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
(二)未按照工程規範和技術標準履行監理職責,或者在監理業務中弄虛作假的;
(三)偽造、塗改、出借或者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
(八)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建設工程質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九)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工程監理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九、安徽省建築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建築安全生產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三條修改為:“建築安全生產管理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建築施工企業安裝、使用施工機械、機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裝前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方可安裝;
(二)使用前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性能試驗,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間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維修、保養,保證其完好、安全。”
(四)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建築施工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施工機械、機具的。”
十、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四條修改為:“根據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設施的等級和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數額,事故分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體標準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第七條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按照規定期限提交事故報告書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如實說明情況,但是提交事故報告書的期限不得超過96小時(港區48小時)。”
(三)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設施離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的期限,不得超過 72小時;特殊情況,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72小時。”
(四)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因違章造成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調查結論,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五)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事故當事人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不積極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六)其他有關條款中的“港航監督機構”一律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十一、安徽省財政監督暫行辦法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財政監督,維護財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演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財政法規的被監督單位,財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
十二、安徽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目修改為:“經具有共有關係的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且佔總人數2/3以上同意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其他維修工程。”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七目修改為:“經具有共有關係的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且佔總人數2/3以上同意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其他維修、更新、改造工程。”
(二)第十九條修改為:“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實施物業管理並已經成立業主大會,對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業主委員會按照年度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通過後實施;對部分業主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業主委員會按照年度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經具有共有關係的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且佔總人數2/3以上通過後實施;
(二)實施物業管理但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年度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經對該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具有共有關係的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通過後實施;
(三)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所在區域居民委員會組織對該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具有共有關係的業主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經具有共有關係的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且佔總人數2/3以上通過後實施。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5日後,方可表決。”
(四)將有關條款中的“物業管理企業”一律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