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辦法
安徽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辦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6號)
《安徽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辦法》已經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九年二月二日
安徽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攪拌后,通過專用裝備運輸、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領導,將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發展政策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落實促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的有關措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的具體工作,其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編製本行政區域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應用規劃和年度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對符合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應用規劃和年度計劃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管理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核准等方面給予支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建設項目用地。
第八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生產企業等單位進行散裝水泥推廣應用技術及配套設施設備的研究與開發,相關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環保的原則,編製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
設立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當符合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適時公布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目錄。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製預拌混凝土預算定額,為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應用預拌混凝土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散裝水泥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本辦法實施前未達到散裝水泥發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淘汰落後的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
第十二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依法加強質量、計量管理,建立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確保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的設施和場所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四條 運輸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進入城市和交通控制地段,需要辦理車輛通行手續的,公安、交通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方便。
第十五條 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應當使用散裝水泥,不得使用袋裝水泥。
鼓勵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利用廢渣生產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對使用廢渣量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享受國家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一)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設工程;
(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
(三)開發區和工業園區內的建設工程。
鼓勵本條第一款規定外的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具體範圍、期限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種類型水泥的;
(二)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設備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施工現場50公里以內沒有散裝水泥供應的或者30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四)水泥使用量不超過30噸或者使用預拌混凝土總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
(五)抗災搶險的。
第十八條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的徵收範圍、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任何地方、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徵收範圍、標準,不得減征、緩徵、免征。
第十九條 鼓勵水泥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在農村設立散裝水泥銷售網點,為農村建設使用散裝水泥提供服務,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項目未按要求設計和建設達到散裝水泥發放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達到發放能力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使用袋裝水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罰款,罰款最高數額不超過3萬元。屬於施工單位責任的,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應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納專項資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範圍、標準,或者減征、緩徵、免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其他地方、部門、單位擅自減征、緩徵、免征專項資金的,由上一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行使。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國家規定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區域內預拌砂漿的管理,按照本辦法有關預拌混凝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安徽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了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攪拌后,通過專用裝備運輸、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領導,將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發展政策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落實促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的有關措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的具體工作,其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編製本行政區域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應用規劃和年度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對符合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應用規劃和年度計劃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管理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核准等方面給予支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建設項目用地。
第八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生產企業等單位進行散裝水泥推廣應用技術及配套設施設備的研究與開發,相關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環保的原則,編製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
設立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當符合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適時公布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目錄。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製預拌混凝土預算定額,為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應用預拌混凝土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散裝水泥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本辦法實施前未達到散裝水泥發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淘汰落後的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
第十二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依法加強質量、計量管理,建立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確保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的設施和場所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四條 運輸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進入城市和交通控制地段,需要辦理車輛通行手續的,公安、交通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方便。
第十五條 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應當使用散裝水泥,不得使用袋裝水泥。
鼓勵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利用廢渣生產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對使用廢渣量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享受國家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一)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設工程;
(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
(三)開發區和工業園區內的建設工程。
鼓勵本條第一款規定外的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具體範圍、期限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種類型水泥的;
(二)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設備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施工現場50公里以內沒有散裝水泥供應的或者30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四)水泥使用量不超過30噸或者使用預拌混凝土總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
(五)抗災搶險的。
第十八條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的徵收範圍、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任何地方、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徵收範圍、標準,不得減征、緩徵、免征。
第十九條 鼓勵水泥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在農村設立散裝水泥銷售網點,為農村建設使用散裝水泥提供服務,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項目未按要求設計和建設達到散裝水泥發放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達到發放能力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使用袋裝水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罰款,罰款最高數額不超過3萬元。屬於施工單位責任的,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應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納專項資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範圍、標準,或者減征、緩徵、免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其他地方、部門、單位擅自減征、緩徵、免征專項資金的,由上一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行使。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國家規定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區域內預拌砂漿的管理,按照本辦法有關預拌混凝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安徽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