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轉讓背書
不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背書
非轉讓背書,是指不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為的其他背書。如質押背書、委託收款背書等。通常情況下,在票據制度和票據理論中所稱的背書為轉讓背書。廣義的非轉讓背書可分為不得轉讓背書、委任背書、質權背書、一定行為和狀態后的非轉讓背書等。狹義的非轉讓背書可分為委任背書和質權背書兩種。本文所指的非轉讓背書主要是狹義的非轉讓背書。非轉讓背書將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為目的,即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或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由於非轉讓背書有其特殊的目的,法律要求應在票據上明確記載“委託收款”字樣或者“質押”字樣,以與轉讓背書相區別。
是指執票人以行使票據上權利為目的,而授與被背書人以代理許可權進行的背書。根據票據上記載的委託意旨情況,可以分為委任取款背書和隱存委任取款背書。
1、委任取款背書,又稱委託收款背書,或全權委託背書(如《德國票據法》)。指執票人於匯票上載明委託被背書人取款為目的所為的背書,亦稱為公然的委任取款背書。國外票據法都有關於委託取款背書的規定,如《日本票據法》對此作了全面的規定,從三個方面理解:
第一,背書中載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者其他表示單純委託收款的含義時,持票人可以行使由該票據產生的一切權利,但是,該票據人只能再為委託取款背書。
第二,在委任取款背書的情形下,債務人對持票人抗辨僅以其可以對抗背書人者為限;
第三,依委任取款背書而產生的委託,不因委託人的死亡或能力喪失而終止。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也有同樣的規定。《英國票據法》將委任取款背書作為限制背書來規定,如對匯票上明示僅授權代行匯票所載權利義務而非轉讓匯票所有權的背書,為一種限制背書,並規定限制背書給予被背書人收取票款的權利。但除非明示准許其轉讓外,未給予被背書人轉移其權利的權力。
我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規定:“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由此可知,委託取款背書必須在匯票記載“委託收款”的字樣。委任取款背書的被背書人可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但是背書人僅取得收取票據的代理權,並非取得票據所有權,票據的權利仍屬委託人所有,因此被背書人可以行使與實現委託目的有關的一切匯票權利,而不得再認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2、隱存委任取款背書,又稱信託背書。是指匯票持票人以取款為目的委託被背書人,即將自己應當享有的取款權委託被背書人(或他人)行使(或處理),但未將此目的記載於匯票上而進行的背書。這種背書,雖以委託取款為目的,但外觀上為通常的轉讓背書,因此票據上的權利,應移轉於被背書人,其委任取款的合意,僅可以作為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基礎關係或稱票據原因關係)的抗辯理由,而不屬於票據上的問題,故在《票據法》上並沒有條文對這種背書作出明顯的規定,從表面上看,似乎為不允許這種背書的存在,而現實中的票據實務上己出現這種情形。但原背書人不得以此抗辨善意持票人。
質權背書又稱質押背書,或投質背書(如《日本票據法》)。匯票、支票、本票權利都可以質押。內容為持票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的所為的背書,並將相關票據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在我國目前的經濟活動運行過程中,已經有大量的企業從事票據設質活動,如利用票據進行質押貸款。但對票據的質押,也產生過截然相反的論點,並由此進行了極端的做法。
如前幾年,考慮到我國票據業務開展的時間不長,相關理論體系不完善,為了防止一些企業和個人利用票據質押套取銀行資金或者從事其他非法活動,曾經明令禁止從事票據質押活動。但是,票據質押是一種債的提保方式,隨著經濟活動的開展,其運用的便捷、靈活等特點顯示出來,它有利於督促當事人履行其債務,保證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企業如向銀行貸款,就可以將其持有的未到期票據作為標的物,來擔保如期還貸。
如果企業不能如期履行還貸義務,銀行在票據到期就可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從所得票款中按貸款數額、利息、違約金等優先受償。因此,設定票據抵押,對單位而言,就會促使其如期履行還貸義務;對銀行而言,在收回貸款上,要比一紙合同更有保障,在單位不如期還貸時,可以通過行使質權,來達到避免貸款風險的目的。由此可見,票據質押作為融資手段,對銀行、貸款單位雙方都有利,為貸款單位提供了一個融資的渠道和機會。
因此,《票據法》允許進行票據質押,以滿足單位在經濟活動中的實際需要,這對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質權背書具有強制性規定,根據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八條的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轉讓背書的通常款式
1、委任取款背書或者質押背書款式,背書人都應當記載“被背書人名稱”,而且準確無誤,否則,背書人承擔由不正確記載而帶來的相應法律後果;
2、簽章,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上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無效;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簽章的效力,所以簽章應當符合條件;
3、記載“背書日期”。如果欠缺日期,也具有可推測性,依法也可以直接推定為票據到期日之前。如設質背書,推定匯票設定質押,為背書票據的到期日之前。
4、背書“委託收款”和“質押”字樣,通過這樣的背書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享有的票據權利,自然不能再行背書轉讓。對於“不得轉讓”字樣,背書人無需重複記載,也能夠產生同樣的法律效果。在“非轉讓背書”的款式問題上,最重要的事項莫過於“委託收款”字樣和“質押”字樣了,作出此類背書的人,通常會在票據上明確記載這類表達非轉讓背書目的有關字樣,使得後手以及票據上的其他當事人就票據的表面,便可以完全理解票據上的權利和義務狀態。
實踐中存在的特殊情況
1、背書人僅與被背書人簽定了“委託收款合同”或者“質押合同”,合同中也明確記載了票據號碼及其他票據內容,可是背書人在背書欄內未記載“委託收款”或“質押”字樣。這種背書從一般形式上看,與“轉讓背書”一樣,實際上具有兩種可能:其一:被背書人以票據權利人的姿態將票據背書轉讓給他人。由於票據的行為特徵是無因性,流通性,《票據法》鼓勵票據的流通並注重保護善意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此,當發生這種情形時,原背書人不得以直接當事人之間的“委託書款合同”或“質押合同”來對抗善意持票人。
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五條明確指出,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籤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票據或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定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2、被背書人未轉讓票據,這種情況下,雖然從票據的形式上看是轉讓背書,但票據關係和票據基礎關係(或稱票據原因關係)同時存在兩個當事人之間,前手可以基於基礎關係對抗其直接後手。換句話說,被背書人不得僅以票面上顯示的背書行為向前手主張票據權利。
非轉讓背書的款式與其他內容的區別
1、非轉讓背書的款式,是在票據的背面記載“委託收款”或者“質押”字樣;而記載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既可以在票據的正面記載,也可以在票據的背面或粘單上記載或背書;
2、非轉讓背書的款式,是在票據的背面記載“委託收款”或者“質押”字樣,為靜態性非轉讓;而一定行為或狀態后的非轉讓背書性,如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為動態性非轉讓。
委任取款背書的法律效力
委任取款背書不產生轉讓票據權利的效力,給予被背書人的是代理權。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如背書載有“價值在托收中”、“為托收用”、“委託代理”或任何其他詞語,以表明單純委託的聲明,持票人得以行使匯票上所有的一切權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資格背書。第二款規定:在此情況下,承擔責任的各當事人對持票人提出的抗辯以能對抗背書人者為限。又如《英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中認為,非為轉讓票據所有權“付與丙或其指定人、作托收用”,給予被背書人以收取票款之權利,但並不授予作為被背書人所具有轉讓權利之權力。
從連續與不連續上分析,背書如果連續,就能夠證明這些權利;背書如果不連續,首先不能夠證明背書人享有票據權利,也就證明不了被背書人有通過“委託收款背書”享有的代理權。也就是說,當委託收款背書的被背書的持票人,行使他人請求付款的代理權的被背書人持票行使票據權利,也得憑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這些權利。如果背書不連續,被背書人應舉出其他相應的證據,否則,票據債務人具有抗辯權。
設質背書的法律效力
《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由此可知,設質背書,是持票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的背書,不產生轉讓票據權利的效力,質押背書給予被背書人的是質押權。如《日本票據法》第十九條規定,背書人記載“因設質”或其他設定質權之文句時,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基於人的關係抗辯背書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明知有害於票據債務人而取得票據者,不在此限。另外,如果背書不連續,同樣不能夠證明背書人享有票據權利,當然也證明不了被背書有通過“質押背書”而享有的質押權。
也就是可以這樣理解,當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持票行使票據權利以實現其質押權時,須得憑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這些權利。若背書不具有連續性,被背書人應當舉出其他的證據,否則,會遭到票據債務人的抗辯。在一般的情況下,設質背書應以未到期的匯票設定質押而為背書,被背書人只是取得質權,並非取得票據權利,因此設質背書必須記載設質文句,應記明“質押”字樣,否則對善意取得人應負轉讓背書的責任。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即為質權人,有收取匯票金額的權利,雖然匯票所有權並未轉移,但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對抗背書人的事由,對抗作為被背書人的質權人,但是質權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除外。在理解質押背書的效力時,還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被背書人行使質權,必須以背書人不履行其債務為前提條件,如果背書人如約履行債務,則被背書人就不能行使質權。但是,被背書人為保證實現其質權,在所擔保的債務未屆履行期,而票據到期時,被背書人可以行使票據權利。
第二,被背書人實現其質權的方法,就是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行使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和追索權,從所得票款中優先受償;
第三,被背書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可以進行與此有關的一切行為,如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受領票款、請求作成拒絕證明、進行訴訟背書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來對抗被背書人。第五,被背書人行使質權的方法以行使票據權利為限,不得將票據進行轉讓或者貼現;
第四,背書人應該對被背書人承擔提保付款的責任。在票據債務人不予付款的,被背書人可以對背書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非轉讓背書的法律效力
與其他具有非轉讓性質記載內容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即背書人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票據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為無效。背書轉讓后的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另外,《規定》第五十一條中進一步明確,通過非轉讓背書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也不能再進行“委託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即其後手再進行“委託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這一規定實際上旨在保護記載從廣泛含義上理解的非轉讓背書的背書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