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事實
社會事實
社會事實是指可以度量或其因果可以度量的社會總體現象。最先在《社會學方法的規則》一書中提出。其特點:超越於個人和個人行為;並以外在的形式“強制”和作用於個人行為,即對個人有約束作用;普遍地或廣泛地貫穿於一個社會中,即社會事實是共有的,不是唯一的個別特徵。社會事實是“事物”,它不能用生理學、個體心理學的觀點來解釋,只能用其他社會事實作因果解釋。它是社會學研究的對象。
「社會事實」是任何不管固定與否,能使個體受到外在約制力(external constraint)的行動方式(way of acting);或者,是那些存在著(having an existence of its own)、對一個已知社會的全體具有通常性(general),並且獨立於其個體表徵(individual manifestations)的。
社會事實對於個人來說必須是外在的,即客觀的,不能以個人的意志為轉移。在社會中,諸如法律、道德、規範、風俗、習慣、宗教等社會現象都是獨立地客觀地存在於個人的意識之外。同時,個人的行為方式、思維方式和感覺方式中也可以看出有一種集體的成分存在,它們構成了社會的集體意識的部分,獨立於個人意識之外。而且,“儘管許多社會事實可以通過社會化過程被個體內化,但個人最初還是面對著作為外部現實的社會事實的。”
也就是說,社會事實都是對個人產生著約束力量的。社會事實“不僅存在於個人意識之外,而且具有一種必須服從的,帶有強制性的力量,它們憑著這種力量強加於個人,而不管個人是否願意接受。”個人逆來順受或許感覺不到社會強制的壓迫,然而那種壓迫力卻總是客觀存在的。正如人們生活在空氣中,並不覺得空氣的重量,但空氣的重量仍然總是存在一樣⑤。如果個人的社會化進程順利,成功將社會的各種約束內化為自身的行為的一部分,內化為自身意識的一部分,那麼他就不會感覺到社會事實的強制力;相反,如果個人的要求與社會所引導的傾向發生衝突,他就會馬上感覺到強制力的存在,並且一旦違反了,就會受到社會各種各樣的懲戒,如逮捕、輿論譴責等等。
我認為這裡應該明確的是,迪爾剴姆所指的普遍性並不是來自大量個體的事實的總和,而是來自一種集體的屬性,集體於此是一個最小且不可分的單位。“社會事實之所以是普遍的,是因為它是集體的······一種現象所以能夠成為普遍現象,是因為它具有集體性,也就是說它或多或少是帶強制性的,而不是因為它是普遍的,就能夠成為集體性的現象。這好比在一個團體中,團體的力量使每個成員採取相同的行動,這種團體行動能夠觸及各個成員,是因為它存在於集體之中,所以能觸及其中的各個部分;而不能反過來說,因為它存在於各個部分,所以能觸及全體。⑥”社會事實存在於個人意識之外,通過對個人的強制來實現自身成為一種普遍的行為。
《社會學方法的準則》 作者:塗爾干,出版時間:1895,譯者:耿玉明(199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