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出庭服裝使用管理辦法

律師出庭服裝使用管理辦法

《律師出庭服裝使用管理辦法》是由2002年3月30日“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四屆十二次常務理事會”通過的關於律師出庭服裝問題制定的辦法。

目錄

正文


律師出庭服裝使用管理辦法
(2002年3月30日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四屆十二次常務理事會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律師隊伍的管理,規範律師出庭服裝著裝行為,增強律師執業責任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代理人參加法庭審理,必須穿著律師出庭服裝。
第三條 律師出庭服裝由律師袍和領巾組成。
第四條 律師出庭著裝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律師出庭服裝僅使用於法庭審理過程中,不得在其他任何時間、場合穿著;
(二)律師出庭統一著裝時,應按照規定配套穿著:內著淺色襯衣,佩帶領巾,外著律師袍,律師袍上佩帶律師徽章。下著深色西裝褲、深色皮鞋,女律師可著深色西裝套裙;
(三)保持律師出庭服裝的潔凈、平整,服裝不整潔或有破損的不得使用;
(四)律師穿著律師出庭服裝時,應表現出嚴肅、莊重的精神風貌。律師出庭服裝外不得穿著或佩帶其他衣物或飾品。
第五條 律師出庭服裝的式樣、面料、顏色等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審定。
第六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負責統一製作律師出庭服裝。
未經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授權而製作律師出庭服裝的行為均侵犯律師出庭服裝的知識產權。
第七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負責將律師出庭服裝式樣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八條 各級律師協會對律師出庭服裝的使用實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本所律師出庭服裝的管理。律師出庭服裝的購置、更新或因遺失、嚴重壞損而需要重新購置的,由律師事務所向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匯總各地申請,統一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申請購置律師出庭服裝。
第十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每年6月1日至20日、12月1日至20日受理購置律師出庭服裝的申請。
第十一條 律師出庭服裝的費用由律師事務所承擔。律師調離律師事務所時,需將律師出庭服裝交還律師事務所。
第十二條 律師出庭服裝不得轉送、轉借給非律師人員。如有遺失、損壞,要及時向所在地律師協會報告。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參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會員處分規則》,由律師協會予以訓誡處分,情節嚴重者,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附件二
律師協會標識使用管理辦法
(2001年4月5日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四屆十次常務理事會通過 2002年3月四屆十二次常務理事會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使用律師協會標識,統一律師協會和律師職業標誌,加強使用律師協會標識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協會標識是全國律師行業使用的統一標誌。該標識由一大一小兩個同心圓、五顆五角星、三組正反相背代表律師的“L”圖案組成。象徵著由廣大律師組成的律師協會,沿著有中國特色律師制度的道路,在黨和政府的領導和支持下開拓進取,不斷壯大。蘭色、淡黃色為會徽主要色調。
第三條 律師協會會徽
(一)律師協會標識圖案加外圈標有“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黑體、中英文字樣,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專用會徽;
(二)各級律師協會會徽必須統一使用律師協會標識圖案。律師協會標識圖案加外圈標有本律師協會黑體、中英文字樣,為本律師協會專用會徽。
第四條 律師協會標識、會徽的使用範圍:
(一)各級律師協會、專業委員會和律師事務所;
(二)律師協會會員入會、宣誓等重大儀式以及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組織的有關活動中使用的標牌、旗幟、文件、材料、桌簽等;
(三)各級律師協會頒發的獎狀、榮譽證章、證書、證件等;
(四)各級律師協會和律師事務所出版的報刊、圖書及其他出版物;
(五)各級律師協會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工作中使用的信簽、信封、名片、禮品和其他有關律師業務的辦公用品、服飾以及用於對外的宣傳品上;
(六)其他用於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的情況。
除前款規定外使用律師協會標識、會徽的,應經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批准。
第五條 律師協會會徽的懸掛應置於顯著位置。使用律師協會標識應當嚴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縮小,不得隨意更改圖形、文字及顏色。
第六條 律師徽章。律師徽章內圈圖案為律師協會標識,外圈標有“中國律師”黑體、中英文字樣,為純銅鍍鎳材質,直徑分40毫米和18毫米兩種。40毫米徽章為執業律師出庭佩戴專用標識:18毫米徽章為律師平時佩帶標誌。
第七條 執業律師出庭必須佩戴徽章。
第八條 律師徽章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統一製作和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製作。
第九條 律師對徽章要加以妥善保管,防止丟失,不得轉送他人佩帶;如有丟失,應立即報告當地律師協會和省級律師協會,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向全國律協提交補發申請。
第十條 律師協會標識、律師協會會徽及律師徽章不得用於以下方面:
(一)不得用於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標、商業廣告;
(二)律師出庭徽章不得用於平時佩帶;
(三)不得用於與律師職業無關的任何個人活動;
(四)其他不適於使用的場所。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使用律師協會標識、會徽及律師徽章的行為,參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會員處分規則》,由律師協會予以訓誡處分,情節嚴重者,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二條 各級律師協會對律師協會標識、會徽及其徽章的使用,實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