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

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

《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在2004.02.24由國家稅務總局頒布。

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8號)
《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已經2004年1月17日第 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謝旭人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稅務機關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向稅務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稅務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稅務行政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複議機關),是指依法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稅務機關。
第四條 複議機關負責稅收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規則第九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複議法及本規則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對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
(八)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賠償事項;
(九)辦理行政複議、訴訟、賠償等案件的統計、報告和歸檔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應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機構,配備專職行政複議、應訴工作人員,保證行政複議、應訴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五條 複議機關必須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樹立依法行政觀念,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忠於法律,確保法律正確實施,堅持有錯必糾;行政複議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發生的行政複議、訴訟費用在行政經費中開支。

第二章 稅務行政複議範圍


第八條 複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徵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徵稅對象、徵稅範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徵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及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徵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二)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三)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四)稅務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變賣、拍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覆的行為:
1.不予審批減免稅或者出口退稅;
2.不予抵扣稅款;
3.不予退還稅款;
4.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
5.不予開具完稅憑證和出具票據;
6.不予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報、批准延期繳納稅款。
(七)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
(八)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
(九)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有效的行為。
(十)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
(十一)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二)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九條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一併向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前款中的規定不含規章。

第三章 稅務行政複議管轄


第十條 對各級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稅務總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一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第十二條 對本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稅務機關、組織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
(二)對稅務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主管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
(三)對扣繳義務人作出的扣繳稅款行為不服的,向主管該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受稅務機關委託的單位作出的代徵稅款行為不服的,向委託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四)國稅局(稽查局、稅務所)與地稅局(稽查局、稅務所)、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調查的涉稅案件,應當根據各自的法定職權,經協商分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得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對國稅局(稽查局、稅務所)與地稅局(稽查局、稅務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五)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有前款(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進行轉送。

第四章 稅務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稅擔保人對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和第(六)項第1、2、3目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按前款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方可在實際繳清稅款和滯納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方式包括保證、抵押及質押。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對保證人的資格、資信進行審查,對不具備法律規定資格,或者沒有能力保證的,有權拒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對抵押人、出質人提供的抵押擔保、質押擔保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抵押擔保、質押擔保,不予確認。
第十五條 申請人對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和第(六)項第1、2、3目以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複議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七條 依法提起行政複議的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為稅務行政複議申請人,具體是指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和其他當事人。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請行政複議。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併、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雖非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但其權利直接被該具體行政行為所剝奪、限制或者被賦予義務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對人沒有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單獨申請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被申請人不得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第十八條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申請人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申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五章 稅務行政複議受理


第二十條 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對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
(二)超過法定的申請期限;
(三)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行政複議對象;
(四)已向其他法定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且被受理;
(五)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
(六)申請人就納稅發生爭議,沒有按規定繳清稅款、滯納金,並且沒有提供擔保或者擔保無效;
(七)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
對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複議機關提出。
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后未按前款規定期限審查並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視為受理。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自複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對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延長行政複議期限的,以延長后的時間為行政複議期滿時間。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稅務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申請人死亡,須等待其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其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複議機關暫時無法調查了解情況的;
(五)依照本規則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處理的;
(六)案件的結果須以另一案件的審查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件尚未審結的;
(七)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正在履行的;
(八)其他應當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行政複議。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終止:
(一)依照本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
(二)行政複議申請受理后,發現其他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先於本機關受理的;
(三)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因前條第(一)、(二)項原因中止行政複議滿60日仍無人繼續複議的,行政複議終止,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五)行政複議申請受理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行政複議終止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六章 證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證據包括以下幾類: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二十八條 在行政複議中,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複議機關審查複議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
第三十條 複議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和其他規定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十一條 複議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六)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七)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八)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法制工作機構依據本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職責所取得的有關材料,不得作為支持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第三十三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七章 稅務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當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並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第三十六條 複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法律程序、法律依據及設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之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十七條 複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實或理由重新申請複議。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依據本規則第九條規定一併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四十條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四十一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提出意見,經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複議機關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而決定撤銷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受前述限制。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重大、疑難的行政複議申請,複議機關應當集體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行政複議申請的標準,由複議機關自行確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退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解除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四十三條 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複議機關、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及被申請人在稅務行政複議活動中,有違反行政複議法及本規則規定的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複議機關受理稅務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八條 複議機關在受理、審查、決定稅務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可使用行政複議專用章。行政複議專用章與行政機關印章在行政複議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規則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五十條 稅務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適用規定的文書格式。文書格式包括:
(一)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登記表;
(二)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受理複議通知書;
(四)行政複議告知書;
(五)責令受理通知書;
(六)責令履行通知書;
(七)提出答覆通知書;
(八)停止執行通知書;
(九)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
(十)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
(十一)決定延期通知書;
(十二)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
(十三)規範性文件轉送函(一);
(十四)規範性文件轉送函(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國家稅務總局以國稅發[1999]177號文件發布的《稅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