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是指保險人在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者負賠償民事責任,並被提出賠償要求時,承擔賠償責任的財產保險形式。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他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在合同中無保險金額,而規定賠償限額。責任保險僅承保被保險人的過失侵權民事責任,對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害不負責任,除特別約定外,通常不包括合同違約責任。責任保險的承保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作為其他保險的組成部分或附加部分承保,不作為主要險別單獨承保,如汽車保險中的第三人責任險、船舶保險中'的碰撞責任險等。另一種是作為主要險別單獨承保。其形式有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保險、職業賠償保險即職業責任保險等。責任保險作為一種保險形式發展較晚,19世紀後半葉始隨近代社會為保障災害事故受害人利益而確立。

內容引言


責任保險,是指以保險客戶的法律賠償風險為承保對象的一類保險,它屬於廣義財產保險範疇,適用於廣義財產保險的一般經營理論,但又具有自己的獨特內容和經營特點,從而是一類可以獨成體系的保險業務。
首先,責任保險與一般財產保險具有共同的性質,即都屬於賠償性保險。
其次,責任保險承保的風險是被保險人的法律風險。
再次,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損失為承保基礎。
根據業務內容的不同,責任保險可以分為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五類業務,其中每一類業務又由若干具體的險種構成。

基本特徵


責任保險與一般財產保險相比較,其共同點是均以大數法則為數理基礎,經營原則一致,經營方式相近(除部分法定險種外),均是對被保險人經濟利益損失進行補償。
(一)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基礎的特徵
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的基礎不僅是各種民事法律風險的客觀存在和社會生產力達到了一定的階段,而且是由於人類社會的進步帶來了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與完善是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的最為直接的基礎。
(二)責任保險補償對象的特徵
儘管責任保險中承保人的賠款是支付給第三者,但這種賠款實質上是承擔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是間接保障被保險人利益、直接保障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一種替代保障機制。
(三)責任保險承保標的的特徵
責任保險承保的卻是各種民事法律風險,是沒有實體的標的。
保險人在承保責任保險時,通常對每一種責任保險業務要規定若干等級的賠償限額,由被保險人自己選擇,被保險人選定的賠償限額便是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超過限額的經濟賠償責任只能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
(四)責任保險承保方式的特徵
責任保險的承保方式具有多樣化的特徵。
在獨立承保方式下,保險人簽發專門的責任保險單,它與特定的物沒有保險意義上的直接聯繫,而是完全獨立操作的保險業務。
在附加承保方式下,保險人簽發責任保險單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必須參加了一般的財產保險,即一般財產保險是主險,責任保險則是沒有獨立地位的附加險
在組合承保方式下,責任保險的內容既不必簽訂單獨的責任保險合同,也無需簽發附加或特約條款,只需要參加該財產保險便使相應的責任風險得到了保險保障。
(五)責任保險賠償處理中的特徵
1.責任保險的賠償,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方的損害並依法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為前提條件,必然要涉及到受害的第三者,而一般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賠案只是保險雙方的事情;
2.責任保險賠償的處理也以法院的判決或執法部門的裁決為依據,從而需要更全面地運用法律制度;
3.責任保險中因是保險人代替致害人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各種責任事故處理的態度往往關係到保險人的利益,從而使保險人具有參與處理責任事故的權利;
4.責任保險賠款並非歸被保險人所有,而是實質上支付給了受害方。

保險承保


作為一類獨成體系的保險業務,責任保險適用於一切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人身傷亡的各種單位、家庭或個人。具體而言,其適用範圍包括:
一是各種公眾活動場所的所有者、經營管理者;
二是各種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
三是各種運輸工具的所有者、經營管理者或駕駛員;
四是各種需要雇傭員工的單位;
五是各種提供職業技術服務的單位;六是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
此外,在各種工程項目的建設過程中也存在著民事責任事故風險,建設工程的所有者、承包者等亦對相關責任事故風險具有保險利益;各單位場所(即非公眾活動場所)也存在著公眾責任風險,如企業等單位亦有著投保公眾責任保險的必要性。

責任範圍


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這二者既有聯繫又有區別,是不能完全等同的。
一方面,責任保險承保的責任主要是被保險人的過失行為所致的責任事故風險,即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通常是絕對除外不保的風險責任,這一經營特點決定了責任保險承保的責任範圍明顯地小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
另一方面,在被保險人的要求下並經過保險人的同意,責任保險又可以承保著超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的風險。這種無過錯責任即超出了一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但保險人通常將其納入承保責任範圍。
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一般包括兩項內容:
1、被保險人依法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
2、因賠償糾紛引起的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訴訟、律師費用及其他事先經過保險人同意支付的費用。

保險費率


責任保險費率的制訂,通常根據各種責任保險的風險大小及損失率的高低來確定。從總體上看,保險人在制訂責任保險費率時,主要考慮的影響因素應當包括如下幾項:
1.被保險人的業務性質及其產生意外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性的大小;
2.法律制度對損害賠償的規定;
3.賠償限額的高低。
此外,承擔中區域的大小、每筆責任保險業務的量及同類責任保險業務的歷史損失資料亦是保險人在制訂責任保險費率時必須參照的依據。

保險賠償


從責任保險的發展實踐來看,賠償限額作為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通常有以下幾種類型:
1.每次責任事故或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責任事故的賠償限額,它又可以分為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和人身傷亡賠償限額兩項。
2.保險期內累計的賠償限額,它也可以分為累計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和累計的人身傷害賠償限額。
3.在某些情況下,保險人也將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兩者合成一個限額,或者只規定每次事故和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責任事故的賠償限額而不規定累計賠償限額。
在責任保險經營實踐中,保險人除通過確定賠償限額來明確自己的承保責任外,還通常有免賠額的規定,以此達到促使被保險人小心謹慎、防止發生事故和減少小額、零星賠款支出的目的。

發展歷程


責任保險作為一種保險業務,產生於19世紀的歐美國家,20世紀70年代以後在工業化國家迅速得到發展。1880年,英國頒布《僱主責任法》 ,當年即有專門的僱主責任保險公司成立,承保僱主在經營過程中因過錯致使僱員受到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1886年,英國在美國開設僱主責任保險分公司,而美國自己的僱主責任保險公司則在1889年才出現。
絕大多數國家均採取強制手段並以法定方式承保的汽車責任保險,始於19世紀末,並與工業保險一起成為近代保險與現代保險分界的重要標誌。當時的英國“法律意外保險公司”最為活躍,它簽發的汽車保險單僅承保汽車對第三者的人身傷害責任,保險費每輛汽車按10—100英鎊不等收取,火險則列為可以加保的附加險;到1901年,美國才開始有現代意義的汽車第三者責任險——承保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法律賠償責任的保險。進入20世紀70年代以後,責任保險的發展在工業化國家進入了黃金時期。在這個時期,首先是各種運輸工具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得到了迅速發展;其次是僱主責任保險成了普及化的責任保險險種。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各種民事活動急劇增加,法律制度不斷健全,人們的索賠意識不斷增強,各種民事賠償事故層出不窮,終於使責任保險在20世紀70年代以後的工業化國家得到了全面的、迅速的發展、在本世紀70年代天,美國的各種責任保險業務保費收入就占整個非壽險業務收入的45%—50%左右,歐洲一些國家的責任保險業務收入占整個非壽險業務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國的責任保險業務收入也占其非壽險業務收入的25%—30%.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後,許多發展中國家也日益重視發展責任保險業務。
西方保險界認為,保險業的發展可以劃分為三個大的發展階段:第一階段是傳統的海上保險和火災保險(後來擴展到一切財產保險);第二階段是人壽保險;第三階段是責任保險。
保險業由承保物質利益風險,擴展到承保人身風險后,必然會擴展到承保各種法律風險,這是被西方保險業發展證明了的客觀規律。同時我們還知道,責任保險在保險業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結果,又是保險業直接介入社會發展進步的具體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