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是公安部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83 號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周永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鑒定機構資格登記管理工作,適應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治安穩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安機關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是指公安機關及其所屬的科研機構、院校、醫院和專業技術協會等依法設立並開展鑒定工作的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鑒定,是指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為解決案(事)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運用自然科學、社會科學理論和成果,依法對有關的人身、屍體、生物檢材、痕迹、物品等,進行檢驗、出具鑒定意見的科學實證活動。
第四條 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遵循嚴格、公正、及時的原則,保證登記管理工作的規範、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記管理部門
第五條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設立或者指定統一的登記管理部門,負責鑒定機構資格的審核登記、延續、變更、註銷、複議、名冊編製與公告、監督管理與處罰等。
第六條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以及部屬科研機構、院校和專業技術協會的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地市級、縣級公安機關,以及省級公安機關所屬院校、醫院和專業技術協會的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不得收取鑒定資格登記申請單位和鑒定機構的任何登記管理費用。
登記管理部門的有關業務經費分別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的年度經費預算。
第三章 資格登記
第八條 鑒定機構經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方可進行鑒定工作。
《鑒定機構資格證書》由公安部統一制發。
《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正本懸掛於鑒定機構住所內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辦理鑒定有關業務時使用。
《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為5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鑒定機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鑒定人、鑒定業務範圍、註冊固定資產、使用技術標準目錄等。
第十條 單位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和固定住所;
(二)有適合鑒定工作的辦公和業務用房;
(三)有明確的鑒定業務範圍;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鑒定必須的儀器、設備;
(五)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鑒定必須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實驗室;
(六)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鑒定必須的資金保障;
(七)有開展該鑒定項目的3名以上的鑒定人;
(八)有完備的檢驗鑒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單位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與本單位有關的下列材料:
(一)《鑒定機構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鑒定人的名冊;
(三)所有鑒定人的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資格證書、學歷證書的複印件;
(四)辦公和業務用房的平面比例圖;
(五)檢驗鑒定的儀器設備登記表;
(六)檢驗鑒定採用的技術標準目錄;
(七)鑒定機構內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鑒定機構的法人代表證明,或者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關於保證鑒定人獨立開展鑒定工作的書面承諾;
(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可以申報登記開展下列檢驗鑒定項目:
(一)法醫類檢驗鑒定,包括法醫臨床、法醫物證(可以單獨申報開展DNA檢測)、法醫病理、法醫人類學和法醫毒理等檢驗鑒定;
(二)痕迹檢驗鑒定,包括手印、足跡、工具、槍彈痕迹、車輛痕迹和號碼、玻璃製品、紡織品、鎖具和鑰匙、牲畜蹄跡、整體分離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證的檢驗鑒定;
(三)理化檢驗鑒定,包括毒物、毒品、藥品、炸藥、爆炸殘留物、塑料、橡膠、油漆、纖維、助燃劑和其他微量物質的檢驗鑒定;
(四)文件檢驗鑒定,包括筆跡、印章、偽造貨幣、證件、票據、污損文件、印刷文件和列印文件等檢驗鑒定;
(五)聲像資料檢驗鑒定,包括場所、物證和人相等照片、錄像檢驗,以及語音分析與識別、視聽資料等檢驗鑒定;
(六)電子證據檢驗鑒定,包括對計算機存儲設備和其他電子設備中存儲的電子數據的檢驗鑒定;
(七)心理測試,利用儀器設備對人個體進行心理分析;
(八)警犬鑒別,利用警用工作犬對人個體氣味進行辨識。
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鑒定機構可以申請開展其他鑒定項目。
第十三條 縣級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可以申報登記開展下列檢驗鑒定項目:
(一)法醫類檢驗鑒定,包括法醫臨床、法醫物證等檢驗鑒定;
(二)痕迹檢驗鑒定,包括手印、足跡、工具、車輛痕迹和號碼、鎖具和鑰匙等的檢驗鑒定;
(三)文件檢驗鑒定,包括印章、證件、票據等檢驗鑒定;
(四)聲像資料檢驗鑒定,包括場所、物證和人相照片、錄像檢驗等檢驗鑒定;
(五)心理測試,利用儀器設備對人個體進行心理分析;
(六)警犬鑒別,利用警用工作犬對人個體氣味進行辨識。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部屬科研機構、院校、醫院和專業技術協會等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向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所屬科研機構、院校、醫院和專業技術協會,以及地市級公安機關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由地市級公安機關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申請登記材料后,應當在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30日。提交申請材料不全的,期限從補齊材料之日起計算。
登記管理部門對1個單位內部設立2個以上鑒定機構的,應當嚴格控制。
登記管理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在期限內頒發《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四章 資格的延續、變更與註銷
第十六條 《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鑒定機構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0日前向登記管理部門報送《公安機關鑒定機構資格延續登記申請表》。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延續登記申請后,應當在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登記的決定。准予延續登記的,重新頒發《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鑒定機構住所的;
(二)變更鑒定機構主要負責人的;
(三)變更鑒定機構的鑒定專業的;
(四)變更鑒定機構名稱的。
鑒定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公安機關鑒定機構資格變更登記申請表》。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鑒定機構變更登記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變更登記的決定。准予變更登記的,重新頒發《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註銷鑒定資格,登記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註銷其鑒定資格:
(一)鑒定人人數達不到登記條件的;
(二)因技術用房、儀器設備、鑒定人能力的缺陷已無法保證鑒定質量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由於管理不善鑒定人出具錯誤的同一認定鑒定意見,或者鑒定人故意出具虛假鑒定意見的;
(五)提供虛假申報材料騙取登記的;
(六)因主管部門變化需要註銷登記的;
(七)《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鑒定機構的鑒定資格註銷后,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向鑒定機構的主管部門發出《註銷鑒定機構資格通知書》,收回《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被註銷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經改正後符合登記條件的,可以重新申請登記。
第五章 複議
第二十三條 鑒定機構對登記管理部門作出不予登記、不予延續登記、不予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應通知后30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複議。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有關複議申請后,應當以集體研究方式進行複議,在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在10日內將《複議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複議的單位。
第六章 名冊編製與公告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本地鑒定機構登記情況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已經准予登記的鑒定機構統一編入《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名冊》。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抄送《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名冊》以及鑒定機構資格變更、註銷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鑒定機構檔案。
鑒定機構檔案包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至(九)項,以及資格的延續、變更、註銷等資料。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部公報和人民公安報上對《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名冊》和鑒定機構變更、註銷情況進行公告。必要時,還應當提供給其他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刊登。
第七章 監督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對鑒定機構進行年度考核。考核內容包括:
(一)鑒定的基礎設施和工作環境情況;
(二)鑒定用儀器設備的配置、維護和使用情況;
(三)鑒定工作業績情況;
(四)鑒定人技能培訓情況;
(五)鑒定文書檔案和證物保管情況;
(六)鑒定工作規章制度和執行情況;
(七)遵守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鑒定質量管理情況等。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鑒定機構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部門對鑒定機構違反本辦法的,可以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其在3個月內改正。
第三十二條 鑒定機構出具錯誤鑒定意見、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應當在發現鑒定意見錯誤、發生重大責任事故3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省級登記管理部門接到鑒定意見錯誤、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書面報告后,應當及時將情況上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暫停其部分鑒定業務或者全部鑒定業務:
(一)不能保證鑒定質量的;
(二)無法完成所登記的鑒定業務的;
(三)儀器設備不符合鑒定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五)擅自增加鑒定項目或者擴大受理鑒定範圍的。
被暫停的鑒定業務,鑒定機構不得出具鑒定意見。
第三十四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通報批評:
(一)出現錯誤鑒定意見的;
(二)因過錯鑒定資格被註銷的;
(三)發現鑒定意見錯誤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不及時報告的;
(四)登記管理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第三十五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將視情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出具錯誤鑒定意見,造成嚴重後果,導致冤假錯案的;
(二)在應當知道具有危險、危害的情況下,強行要求鑒定人員進行檢驗鑒定,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壞、環境污染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及海關緝私部門的鑒定機構登記管理工作,依照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以前公安部發布的規章中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