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內容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8號)
《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01年2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
2001年2月16日
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地方性法規質量,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海南經濟特區法規以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程序可以參照本條例,由其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維護國家整體利益和法制統一,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從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和實際出發,科學、合理調整社會關係和經濟關係,公正設定權利和義務,體現地方特色。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后施行。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后施行。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制定海南經濟特區法規,在海南經濟特區內實施。海南經濟特區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一)海南經濟特區體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海南經濟特區對外開放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由國家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事項;
(四)海南經濟特區需要制定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的編製與法規案的起草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海南經濟特區法規(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應當編製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
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及時提出立法規劃意見,並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意見。
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機構負責編製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地方立法規劃草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同意后組織實施;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主任會議審議批准后實施。
主任會議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立法規劃進行部分調整和對年度計劃進行調整。
第七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可以由提出立法議案的機關組織起草,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指定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業部門、研究機構或者專家學者起草。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職責和分工,組織起草與本委員會、工作機構職責有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參與有關法規案的調查研究、起草、論證、協調工作,並督促其聯繫的有關部門落實立法計劃。
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
第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涉及較多數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徵詢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眾代表的意見;對涉及專門技術或者其他專業性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聽取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論證會論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省行政區域或者海南經濟特區特別重大事項;
(二)法律規定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三)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以下簡稱大會議程)。
第十一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不列入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作說明。
第十二條 應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先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名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席團決定列入大會議程的,由代表團團長或者聯名的代表推薦一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給代表。
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統一審議的機構(以下簡稱統一審議機構)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中對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對重大的專門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八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統一審議機構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十二條 下列機關和人員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一)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
第二十三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屬於主任會議提出的,應當經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屬於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應當經該專門委員會審議通過;屬於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應當由其共同簽署。
提案人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起草該地方性法規的法律依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有不同意見時,由省人民政府進行協調並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主任會議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不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
第二十八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
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個人或者若干人聯合就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關的重要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論證。必要時,可以要求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予以協助。
第二十九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會議審議才交付表決。但在審議中對該地方性法規案意見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會議審議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經省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統一審議機構進一步審議修改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由統一審議機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條 對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提案人為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的,推選一人作說明。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地方性法規案的,該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向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統一審議機構向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二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與其職責有關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的審議、審查意見,印發常委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分組審議,也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必要時,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統一審議機構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或者有關專家學者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統一審議機構沒有採納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審議、審查意見的,應當向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統一審議機構與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有分歧意見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五條 統一審議機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印發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各種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對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地方性法規案公布,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基本一致的,由統一審議機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對審議時意見分歧較大的條款,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先對該條款進行表決后,再對地方性法規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認為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應當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章 海口市地方性法規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
第三十九條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四十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報請批准機關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報告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起草、審議情況。
省人大統一審議機構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進行審議,提出報告。
第四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認為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對抵觸的條文進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見,由報請批准機關修改後再報請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與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不抵觸的,應當予以批准;認為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或者與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對相關條文進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見,由報請批准機關修改後再報請批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備案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制定機關的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及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海南日報》和《海南省人大常委會會刊》上全文刊登。
在《海南省人大常委會會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人大常委會解釋。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解釋,該地方性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以及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本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統一審議機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的表決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公布的有關規定辦理。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依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作出修改、廢止的決定,並予以公布;部分條文修改、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需要修改的,由制定機關或其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需要廢止的,由原制定機關作出決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地方性法規質量,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海南經濟特區法規以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程序可以參照本條例,由其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維護國家整體利益和法制統一,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從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和實際出發,科學、合理調整社會關係和經濟關係,公正設定權利和義務,體現地方特色。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后施行。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后施行。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制定海南經濟特區法規,在海南經濟特區內實施。海南經濟特區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一)海南經濟特區體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海南經濟特區對外開放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由國家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事項;
(四)海南經濟特區需要制定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立法規劃編製與法規案的起草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海南經濟特區法規(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應當編製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
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及時提出立法規劃意見,並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意見。
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機構負責編製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地方立法規劃草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同意后組織實施;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主任會議審議批准后實施。
主任會議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立法規劃進行部分調整和對年度計劃進行調整。
第七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可以由提出立法議案的機關組織起草,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指定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業部門、研究機構或者專家學者起草。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職責和分工,組織起草與本委員會、工作機構職責有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參與有關法規案的調查研究、起草、論證、協調工作,並督促其聯繫的有關部門落實立法計劃。
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
第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涉及較多數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徵詢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眾代表的意見;對涉及專門技術或者其他專業性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聽取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論證會論證。

第三章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省行政區域或者海南經濟特區特別重大事項;
(二)法律規定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三)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以下簡稱大會議程)。
第十一條一個代表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不列入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作說明。
第十二條應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先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一個代表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名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席團決定列入大會議程的,由代表團團長或者聯名的代表推薦一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給代表。
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統一審議的機構(以下簡稱統一審議機構)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中對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對重大的專門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八條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統一審議機構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一條省人大常委會制定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十二條下列機關和人員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一)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
第二十三條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屬於主任會議提出的,應當經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屬於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應當經該專門委員會審議通過;屬於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應當由其共同簽署。
提案人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起草該地方性法規的法律依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各部門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有不同意見時,由省人民政府進行協調並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主任會議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六條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不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
第二十八條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
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個人或者若干人聯合就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關的重要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論證。必要時,可以要求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予以協助。
第二十九條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會議審議才交付表決。但在審議中對該地方性法規案意見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會議審議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經省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統一審議機構進一步審議修改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由統一審議機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條對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提案人為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的,推選一人作說明。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地方性法規案的,該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向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三十一條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統一審議機構向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二條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與其職責有關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的審議、審查意見,印發常委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分組審議,也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必要時,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統一審議機構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或者有關專家學者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統一審議機構沒有採納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審議、審查意見的,應當向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統一審議機構與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有分歧意見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五條統一審議機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印發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各種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對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地方性法規案公布,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基本一致的,由統一審議機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對審議時意見分歧較大的條款,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先對該條款進行表決后,再對地方性法規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八條省人大常委會認為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應當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第四章民族自治條例批准 第三十九條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四十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報請批准機關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報告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起草、審議情況。
省人大統一審議機構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進行審議,提出報告。
第四十一條省人大常委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認為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對抵觸的條文進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見,由報請批准機關修改後再報請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與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不抵觸的,應當予以批准;認為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或者與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對相關條文進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見,由報請批准機關修改後再報請批准。

第五章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備案


第四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制定機關的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及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海南日報》和《海南省人大常委會會刊》上全文刊登。
在《海南省人大常委會會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五條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人大常委會解釋。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解釋,該地方性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以及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本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統一審議機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的表決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公布的有關規定辦理。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依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四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作出修改、廢止的決定,並予以公布;部分條文修改、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需要修改的,由制定機關或其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需要廢止的,由原制定機關作出決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10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16年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
2016年1月30日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建設法治海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程序,可以參照本條例,由其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三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有關設區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權的規定。”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維護國家整體利益和法制統一,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推進立法協商,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地方立法應當從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和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體現地方特色。
“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四、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后施行。”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六、將第六條改為四條,作為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修改為:
“第七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海南經濟特區法規(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應當編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編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八條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省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徵集立法項目建議,並通過報刊、網路等媒體公開向社會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公民都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及時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並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提出地方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立法項目建議書、法規草案建議稿、立法項目論證報告等材料。
“第十條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協調、研究論證,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進行立項論證。
“立法規劃草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同意並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主任會議審議同意並向社會公布。”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說明情況。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由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審定。”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改為三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分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九、將第八條和第二十四條合併,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徵詢等形式。
“對涉及較多數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徵詢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眾代表的意見;對涉及專門技術或者其他專業性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聽取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對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不同意見時,由省人民政府進行協調並作出決定。”
十、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一、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第三款。
十五、將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合併,作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提案人為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的,推選一人作說明;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地方性法規案的,該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向全體會議作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審議、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有分歧意見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十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審議、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繫點、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委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予以反饋。”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擬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二十二、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由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對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進行單獨表決,並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二十四、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
二十五、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在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三十日前,應當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情況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徵求意見,並將相關意見整理后反饋。”
二十七、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及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海南日報》和《海南省人大常委會會刊》、中國人大網、海南人大網上全文刊載。”
二十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解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省人大常委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分別由設區的市、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會解釋,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地方性法規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解釋;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一、增加一章,作為第七章: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九條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十條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六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二條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省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后予以答覆,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三十二、將第十六條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統一審議的機構(以下簡稱統一審議機構)”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中的“統一審議機構”修改為“法制委員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