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養犬管理條例

南京市養犬管理條例

南京市養犬管理條例是南京市政府發布的條例。

內容全文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號)
《南京市養犬管理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5月31日通過,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7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7年8月6日
南京市養犬管理條例(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制定2007年7月2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和養犬管理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從事養犬經營活動以及對養犬進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等特種犬以及動物園、科研用犬的管理,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機關、醫院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的集體宿舍區,禁止養犬。
第五條 本市長江以南、繞城公路以內的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以下簡稱“重點管理區”)。
其他區域和前款所列區域內的農村,為養犬一般管理區(以下簡稱“一般管理區”)。
一般管理區內的街道、建制鎮和人口聚集的區域,經區、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點管理區管理。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公安部門主管養犬管理工作,應當定期召開相關部門工作會議,研究、協調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工商、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容)、市政公用、物價、財政、房產、園林、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犬只依法實行動物免疫制度。出生已滿九十日的犬只未經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
第八條 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提倡文明養犬,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實行登記制度。犬只未經登記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符合規定的種類和數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於重點倉儲、施工場地、財務室的看護;
(二)專人負責管理,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犬只應當經過訓練;
(三)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和封閉條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和個人申請養犬,應當填寫養犬登記申請表。養犬登記申請表可以從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區警務室領取,也可以從公安部門公布的網站下載。
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由本人或者其委託的人,攜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縣公安局指定的地點申請登記。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本人身份證明,委託他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被委託人身份證明、養犬人的委託書;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向市公安部門申請登記。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犬只品種證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相關的培訓、訓練證明。
飼養進口犬只的,還應當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動物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三條 飼養出生未滿九十日的幼犬,應當自飼養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備案。犬只已滿九十日的,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門應當受理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門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公安部門應當受理申請。
公安部門受理個人申請的,應噹噹場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應噹噹場予以登記,發放犬牌,給犬只設置電子識別標識,並於十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告知其理由和處理辦法。
公安部門受理單位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作出給予登記或者不給予登記的書面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放犬牌,給犬只設置電子識別標識,並於登記之日起十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告知其理由和處理辦法。
第十五條 養犬登記應當遵循便民原則。公安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定期實行免疫、登記一站式服務。每年實行一站式服務的時間、地點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個人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攜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門申請。單位需要繼續養犬的,市公安部門應當進行實地核查。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公安部門應當予以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居住地公安部門辦理變更、註銷、備案和補辦手續:
(一)地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轉讓犬只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與受讓人共同辦理變更登記;
(三)放棄養犬的,應當轉讓犬只或者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收留場所,併到居住地公安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四)犬只死亡的,應當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五)犬只失蹤的,應當自失蹤之日起五日內向居住地公安部門備案;
(六)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及時到居住地公安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徵;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
(五)養犬登記證的延續、變更、註銷和補辦情況;
(六)養犬違法記錄;
(七)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還應當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並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火化。
第二十條 養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吠影響他人時,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無故傷害犬只。
第二十二條 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療養院、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室內農貿市場、金融經營場所,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
第二十三條 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第二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養犬每戶限養一隻,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內遛犬。
(三)不得污染環境。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點管理區掩埋和隨意丟棄犬屍,應當對犬屍進行火化。
(五)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懷抱,或者戴嘴套,並避開高峰時間。
(六)攜犬出戶的,犬只應當掛犬牌、束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遵守交通法規並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
(七)單位養犬的,應當拴養或者圈養,因登記、免疫、診療、培訓、配種需要外出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束犬鏈、戴嘴套,由管理人員牽領。
第二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提倡飼養絕育犬。
重點管理區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備案,並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收留場所。
第二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應當按年度繳納養犬管理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有關部門批准后公布。
飼養絕育犬的,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委託的機構出具的絕育證明,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度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免繳養犬管理費。
七十歲以上孤寡獨居老人養犬的,酌情減免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公安部門徵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管理費用於養犬檔案管理、犬只留檢以及犬只糞便清理等有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章 犬只經營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向公安部門備案。
禁止將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只診療的人員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取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許可。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設立犬只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場所。
第三十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二)除免疫、診療、培訓、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三)除出生未滿九十日的幼犬外,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記載養殖、交易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並向公安部門備案;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並監護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應當在重點管理區內規定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立標識;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規定臨時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立標識。
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居民、業主制定養犬公約,規定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設立標識並監督實施。住宅小區沒有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可以先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養犬登記的實施情況以及對不具備登記條件的犬只的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統一印製發放犬只禁入標識。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棄飼養和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
(四)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為公眾和社會基層組織提供相關信息和服務。
(五)受理有關養犬的投訴,及時調處養犬糾紛,按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六)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養犬行為被多次舉報、處罰或者所養犬只傷人的,應當進行重點監督管理。
(七)指導、支持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制定、實施養犬公約。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門設立犬只留檢所,負責收留流浪、被放棄飼養和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
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留場所,收留流浪、被放棄飼養的犬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民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犬只已辦理登記的,犬只留檢、收留場所應當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認領;養犬人逾期不認領的視為無主犬,可以被他人領養。無人領養的犬只,可以由犬只留檢、收留場所處理。
犬只留檢、收留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依法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犬只的免疫、檢疫以及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並組織監督對疫犬、犬屍的無害化處理。依法實施犬只診療許可制度。依法查處銷售未經檢疫的犬肉。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診治和人患狂犬病疫情預防監控等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容)部門應當依法對街巷佔道銷售犬只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查處,及時組織清理或者督促養犬人清理犬只糞便。
第三十八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組織有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
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犬只不符合規定、未免疫,或者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應當及時做出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歸檔。
第三十九條 養犬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加強行業自律,倡導養犬人規範養犬行為,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並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對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依法對犬只實施免疫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未經登記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沒收犬只,對個人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逾期不辦理養犬登記證延續、變更、註銷手續或者遺失養犬登記證不及時申請補辦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點管理區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犬只傷害他人兩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門吊銷養犬登記證,並可以沒收犬只。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園林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批評教育,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重點管理區養犬人,由公安部門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虐待、遺棄所養犬只的;
(二)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療養院、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室內農貿市場、金融經營場所,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的;
(三)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犬只,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養犬每戶超過一隻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其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在重點管理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批評教育,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遛犬的區域或者時間內遛犬的;
(二)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未對犬只採取本條例規定的約束措施的;
(三)攜犬出戶未掛犬牌或者未束犬鏈的;
(四)單位未按規定拴養或者圈養犬只,攜犬外出未對犬只採取本條例規定的約束措施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攜犬出戶不遵守交通法規致使犬只傷亡的,由養犬人承擔犬只傷亡責任。
被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自吊銷之日起二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養犬污染環境或者攜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從事犬只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的人員將犬只帶出規定場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不按規定登記、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造成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和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五十二條 軍事管理區、軍隊干休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由軍隊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南京市犬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和養犬管理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從事養犬經營活動以及對養犬進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等特種犬以及動物園、科研用犬的管理,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機關、醫院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的集體宿舍區,禁止養犬。
第五條
本市長江以南、繞城公路以內的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以下簡稱“重點管理區”)。
其他區域和前款所列區域內的農村,為養犬一般管理區(以下簡稱“一般管理區”)。
一般管理區內的街道、建制鎮和人口聚集的區域,經區、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點管理區管理。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公安部門主管養犬管理工作,應當定期召開相關部門工作會議,研究、協調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工商、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容)、市政公用、物價、財政、房產、園林、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犬只依法實行動物免疫制度。出生已滿九十日的犬只未經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
第八條
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提倡文明養犬,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實行登記制度。犬只未經登記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符合規定的種類和數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於重點倉儲、施工場地、財務室的看護;
(二)專人負責管理,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犬只應當經過訓練;
(三)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和封閉條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和個人申請養犬,應當填寫養犬登記申請表。養犬登記申請表可以從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區警務室領取,也可以從公安部門公布的網站下載。
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由本人或者其委託的人,攜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縣公安局指定的地點申請登記。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本人身份證明,委託他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被委託人身份證明、養犬人的委託書;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向市公安部門申請登記。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犬只品種證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相關的培訓、訓練證明。
飼養進口犬只的,還應當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動物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三條
飼養出生未滿九十日的幼犬,應當自飼養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備案。犬只已滿九十日的,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門應當受理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門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公安部門應當受理申請。
公安部門受理個人申請的,應噹噹場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應噹噹場予以登記,發放犬牌,給犬只設置電子識別標識,並於十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告知其理由和處理辦法。
公安部門受理單位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作出給予登記或者不給予登記的書面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放犬牌,給犬只設置電子識別標識,並於登記之日起十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告知其理由和處理辦法。
第十五條
養犬登記應當遵循便民原則。公安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定期實行免疫、登記一站式服務。每年實行一站式服務的時間、地點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個人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攜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門申請。單位需要繼續養犬的,市公安部門應當進行實地核查。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公安部門應當予以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居住地公安部門辦理變更、註銷、備案和補辦手續:
(一)地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轉讓犬只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與受讓人共同辦理變更登記;
(三)放棄養犬的,應當轉讓犬只或者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收留場所,併到居住地公安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四)犬只死亡的,應當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五)犬只失蹤的,應當自失蹤之日起五日內向居住地公安部門備案;
(六)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及時到居住地公安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徵;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
(五)養犬登記證的延續、變更、註銷和補辦情況;
(六)養犬違法記錄;
(七)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還應當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並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火化。
第二十條
養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吠影響他人時,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無故傷害犬只。
第二十二條
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療養院、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室內農貿市場、金融經營場所,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
第二十三條
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第二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養犬每戶限養一隻,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內遛犬。
(三)不得污染環境。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點管理區掩埋和隨意丟棄犬屍,應當對犬屍進行火化。
(五)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懷抱,或者戴嘴套,並避開高峰時間。
(六)攜犬出戶的,犬只應當掛犬牌、束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遵守交通法規並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
(七)單位養犬的,應當拴養或者圈養,因登記、免疫、診療、培訓、配種需要外出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束犬鏈、戴嘴套,由管理人員牽領。
第二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提倡飼養絕育犬。
重點管理區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備案,並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收留場所。
第二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應當按年度繳納養犬管理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有關部門批准后公布。
飼養絕育犬的,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委託的機構出具的絕育證明,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度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免繳養犬管理費。
七十歲以上孤寡獨居老人養犬的,酌情減免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公安部門徵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管理費用於養犬檔案管理、犬只留檢以及犬只糞便清理等有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章 犬只經營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向公安部門備案。
禁止將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只診療的人員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取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許可。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設立犬只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場所。
第三十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二)除免疫、診療、培訓、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三)除出生未滿九十日的幼犬外,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記載養殖、交易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並向公安部門備案;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並監護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應當在重點管理區內規定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立標識;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規定臨時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立標識。
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居民、業主制定養犬公約,規定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設立標識並監督實施。住宅小區沒有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可以先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養犬登記的實施情況以及對不具備登記條件的犬
只的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統一印製發放犬只禁入標識。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棄飼養和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
(四)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為公眾和社會基層組織提供相關信息和服務。
(五)受理有關養犬的投訴,及時調處養犬糾紛,按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六)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養犬行為被多次舉報、處罰或者所養犬只傷人的,應當進行重點監督管理。
(七)指導、支持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制定、實施養犬公約。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門設立犬只留檢所,負責收留流浪、被放棄飼養和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
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留場所,收留流浪、被放棄飼養的犬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民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犬只已辦理登記的,犬只留檢、收留場所應當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認領;養犬人逾期不認領的視為無主犬,可以被他人領養。無人領養的犬只,可以由犬只留檢、收留場所處理。
犬只留檢、收留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依法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犬只的免疫、檢疫以及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並組織監督對疫犬、犬屍的無害化處理。依法實施犬只診療許可制度。依法查處銷售未經檢疫的犬肉。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診治和人患狂犬病疫情預防監控等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容)部門應當依法對街巷佔道銷售犬只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查處,及時組織清理或者督促養犬人清理犬只糞便。
第三十八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組織有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
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犬只不符合規定、未免疫,或者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應當及時做出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歸檔。
第三十九條
養犬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加強行業自律,倡導養犬人規範養犬行為,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並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對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依法對犬只實施免疫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未經登記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沒收犬只,對個人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逾期不辦理養犬登記證延續、變更、註銷手續或者遺失養犬登記證不及時申請補辦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點管理區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犬只傷害他人兩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門吊銷養犬登記證,並可以沒收犬只。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園林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批評教育,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重點管理區養犬人,由公安部門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虐待、遺棄所養犬只的;
(二)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療養院、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室內農貿市場、金融經營場所,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的;
(三)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犬只,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養犬每戶超過一隻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其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在重點管理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批評教育,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遛犬的區域或者時間內遛犬的;
(二)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未對犬只採取本條例規定的約束措施的;
(三)攜犬出戶未掛犬牌或者未束犬鏈的;
(四)單位未按規定拴養或者圈養犬只,攜犬外出未對犬只採取本條例規定的約束措施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攜犬出戶不遵守交通法規致使犬只傷亡的,由養犬人承擔犬只傷亡責任。
被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自吊銷之日起二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養犬污染環境或者攜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從事犬只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的人員將犬只帶出規定場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不按規定登記、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造成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和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五十二條
軍事管理區、軍隊干休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由軍隊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南京市犬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