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規定
國家保密局
國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規定1990年9月19日由國家保密局頒布,1991.01.01起實施。正文內容總共有十七條。
目錄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第十四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機關、單位在依照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以下簡稱保密範圍)確定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時,應當同時確定保密期限。
第三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規定外,絕密級事項不超過三十年,機密級事項不超過二十年,秘密級事項不超過十年。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以年計;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內的,以月計。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標明的制發日起算,不能標明制發日的國家秘密,自通知密級和保密期限之日起算。
第四條 確定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期限,確需長於本規定第三條所限定的保密期限的,應當上報有關中央國家機關批准;有關機關應當在接到報告的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條 根據主管業務工作的實際需要,有關中央國家機關可以對保密範圍中的某類事項規定保密的最短期限;有關機關、單位在確定、變更該類事項的保密期限或者決定解密時,不得短於規定的最短期限。確需使保密期限短於規定的最短期限的,應當上報有關中央國家機關批准;有關機關應當在接到報告的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六條 制定保密範圍的中央國家機關可以規定有關保密範圍中某類事項的保密期限為“長期”。在有關中央國家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作出解密決定以前,其他機關、單位應當對保密期限為“長期”的事項長期採取保密措施,不得擅自決定解密。
第七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應當依照《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擬定和確定保密期限。
第八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期限應當根據情況的變化及時變更。
第九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深密期限確定或者變更后,應當分別依照《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及時標明和通知。
如果保密期限與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所限定的最長期限相一致,可以免除標明或者通知,凡未標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國家秘密事項,其保密期限按照絕密級事項三十年、機密級事項二十年、秘密級事項十年認定。
第十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期限屆滿即自行解密。
第十一條 國家秘密事項經主管機關、單位正式公布后,即視為解密並免除通知。
第十二條 各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期限或者決定解密的內部工作程序,依照《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複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錄、引用、彙編其屬於國家秘密的內容,不得擅自改變原件的保密期限。
第十四條 上級機關和有關政府保密工作部門發現有關機關、單位確定、變更保密期限不符合本規定或者不適合實際工作需要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
第十五條 上級機關和有關政府保密工作部門認為某一國家秘密事項應當解密的,可以通知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進行解密。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