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
《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而由海關總署制定。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於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35 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海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在保證海關有效監管、精準監管的同時,推動通關以及相關作業流程“去繁就簡”,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等2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修改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驗憑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證件”修改為“驗憑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證件”,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證件”修改為“憑有效的出境證件”。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應在獲準定居后3個月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向定居地主管海關一次性提出申請”修改為“應當在獲準定居后6個月內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將“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規定所附《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見附件2)所列物品需徵稅外”修改為“上述自用物品可以向定居地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申報,除《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見附件2)所列物品需徵稅外”,將“自用小汽車和摩托車准予每戶進境各1輛,海關照章徵稅”修改為“自用小汽車和摩托車向定居地主管海關申報,每戶准予徵稅進境各1輛”。
刪去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58號)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予以公布,自1996年8月15日起實施。以往所公布有關文件規定(見廢止文件清單)同時廢止。
署長 錢冠林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有效旅行證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訪問、學習和因私出境探親、訪友、旅遊、經商、學習等中國籍居民旅客和華僑、台灣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國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條 中國籍旅客攜運進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規定所附《中國籍旅客帶進物品限量表》(簡稱《限量表》,見附件1)規定的徵稅或免稅物品品種、限量範圍內的,海關准予放行,並分別驗憑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證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物品驗放手續。
對不滿16周歲者,海關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限量表》第一類物品。
第四條 中國籍旅客攜運進境物品,超出規定免稅限量仍屬自用的,經海關核准可徵稅放行。
第五條 中國籍旅客攜帶旅行自用物品進出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規定》辦理驗放手續。
第六條 獲准進境定居的中國籍非居民旅客攜運進境其在境外擁有並使用過的自用物品及車輛,應在獲準定居后三個月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向定居地主管海關一次性提出申請。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規定所附《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見附件2)所列物品需徵稅外,經海關審核在合理數量範圍內的准予免稅進境。其中完稅價格在人民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種限1件。自用小汽車和摩托車准予每戶進境各1輛,海關照章徵稅。
獲准進境的自用物品及車輛,應自海關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從批准的口岸運進,物品進境地海關憑定居地主管海關的批准文件,對共中的機動交通工具,同時憑旅客填具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驗放手續。
第七條 定居旅客自進境之日起,居留時間不滿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稅攜運進境的自用物品應復運出境,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徵收進口稅辦法》向海關補繳進口稅。
再次出境定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滿二年,重新進境定居者,海關對其攜運進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規定第三條辦理。
第八條 進境長期工作、學習的中國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長期居留證件之前,海關按照本規定驗放其攜運進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長期居留證件之後,另按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和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對短期內多次來往香港、澳門地區的旅客和經常出入境人員以及邊境地區居民,海關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體管理規定授權有關海關制訂並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批准后公布實施。
前款所述“短期內多次來往”和“經常出入境”指半個月(15日)內進境超過1次。
第十條 除國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關規定辦理外,中國籍旅客攜運出境的行李物品,經海關審核在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的,准予出境。
以分離運輸方式運出的行李物品,應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證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一條 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及規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種範圍的,除另有規定者外,海關不予放行。除本人聲明放棄外,應在三個月內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逾期不辦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旅客進出境時應遵守本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授權有關海關為實施本規定所公告的其它補充規定。違者,海關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實施。
附件1:中國籍旅客帶進物品限量表(略)
附件2:定居旅客應稅自用物品及安家物品清單(略)
廢止文件清單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赴港澳旅行團成員辦理海關手續須知》(1984年7月31日海關總署〔84〕署行字第626號文發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於對探親朝覲和自費朝覲人員進出境行李物品驗放問題的通知》(〔85〕署行411號發布)
三、《海關對回國探親華僑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85〕署行字第800號發布)
四、《海關對來往香港或者澳門的旅客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79〕貿關行字第205號發布,1988年9月20日海關總署修訂)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前往港澳地區旅遊人員進出境行李物品管理的公告》(1988年9月20日海關總署〔88〕署行字第479號文發布)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台灣同胞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88〕署監二字第1281號修訂發布)
七、“《進口免稅物品登記證》的發放和管理辦法”(〔89〕署監二字第739號發布)
八、《海關對出境旅遊人員出入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1990〕1302號發布)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1992年5月25日海關總署31號令發布)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對在外留學人員回國攜帶進境行李物品給予優惠的通知》(署監二〔1992〕1480號發布)
十一、《中國籍旅客免稅物品限量表》(海關總署1994年11月25日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