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
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
《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Convention on Uniform Law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簡稱《海牙第一公約》。1964年4月25日在海牙召開的有28個國家參加的外交會議上通過了《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及其附件《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同年7月1日開始簽字,1972年8月18日起生效。
目錄
各締約國,希望訂立一個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茲決定締結該公約,並同意下列規定:
第1條
(1)各締約國應根據憲法程序將本公約合併到本國的立法之中,並不得晚於該公約生效的日期。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簡稱《買賣統一法》,為本公約的附件。
(2)各締約國應把買賣統一法正本之一翻譯成本國一種或幾種文字,納入本國的立法。
(3)各締約國要把已經併入本國立法中的文本通知荷蘭政府。
第2條
(1)就買賣統一法第1條,第(1)、(2)款要求的地點或慣常居所而言,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可以聲明,他們同意不把他們當作不同的國家,因為他們對於如無此項聲明的買賣將受統一法或與統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約束。
(2)就本公約要求的目的而言,任何一個締約國都可聲明,它不把一個或一個以上的非締約國看作是與其相異的國家,因為他們知道同這些國家進行買賣時,如無此項聲明,由統一法制約的買賣,是受於本國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約束。
(3)如某個國家系本條第(2)款所作聲明的對象,而後來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約,該項聲明仍然有效,但該批准國或加入國宣布它不能接受者除外。
(4)根據本條第(1)、(2)或(3)款所涉及的聲明,須由有關國家在交存本公約的批准書或加入書時提出,亦可此後任何時間內提出,並應當交荷蘭政府。此種聲明應在荷蘭政府收到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如果這一期限終了時,該公約尚未在該國生效,則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3條
為了減損買賣統一法第1條的效力,任何國家都可以在交存本公約的批准書或加入書時聲明:只有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在不同的國家領土設有營業所,或無營業所,則設有慣常的居所,才能適用本統一法,從而可以在本統一法第1條(1)款首次出現的“國家”一詞前面冠以“締約”的字樣。
第4條
(1)以前批准或接受一個或幾個國際貨物買賣衝突法公約的國家,可在向荷蘭政府遞交對本公約的批准,接受書時聲明,在受先前公約之一約束的情況下,只有先前那個公約本身要求適用買賣統一法時,才適用本法。
(2)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聲明的國家,應該把聲明中涉及的一個或幾個公約通知荷蘭政府。
第5條 任何國家可以在遞交批准或接受書時聲明,只有締約當事人已經按買賣統一法第4條規定選定本法作為合同法的那些合同,才適用買賣統一法。
第6條 凡根據第1條第(1)、(2)款,第2、3、4、5條提出聲明的國家,可以用通知荷蘭政府的方式撤回它的聲明。這個撤回的聲明,在荷蘭政府接到通知三個月後生效。根據第2條第(1)款聲明的場合下,從撤回生效之日起,另一個國家,所提出的對等的聲明不生效力。
第7條
(1)凡根據買賣統一法的規定,如果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義務,法院沒有義務做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此項義務,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法律對不屬於本公約範圍的類似買賣合同願意這樣做者除外。
(2)本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締約國根據已經締結或行將締結的有關承認和執行判決、裁定或其它具有同樣效力的公約或正式文件所產生的義務,不應有所影響。
第8條
(1)本公約將繼續為1964年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海牙會議參加國開放簽字,直到1965年12月31日止。
(2)本公約須經批准。
(3)批准書應交存荷蘭政府。
第9條
(1)本公約向聯合國所有成員國或它的專門機構開放,這些國家和機構可以參加公約。
(2)加入書應交存荷蘭政府。
第10條
(1)本公約將於收到第五份批准書或加入書6個月後生效。
(2)對於已經交存了第五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後才批准,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第6個月後生效。
第11條 在公約實施中,適用統一法和統一法包括的買賣合同,或公約在該國生效后的買賣合同,該國將適用於併入本國立法中的條款。
第12條
(1)締約國可以通知荷蘭政府退出本公約。
(2)此項退出將在荷蘭政府接到通知12個月後生效。
第13條
(1)任何國家可以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或其後任何時候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在國際關係方面由它負責的所有的或任何的領土單位。此項聲明,應在荷蘭政府收到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如果在這一期限本公約尚未生效,則從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生效。
(2)凡按本條第(1)款提出聲明的締約國,在依據第12條退出本公約時,應使其所有的領土單位均退出本公約。
第14條
(1)在公約生效三年以後,任何締約國可以向荷蘭政府提出召開會議修改本公約或它的附件的要求。荷蘭政府應將這一要求通知所有締約國,如果在此項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有四分之一的締約國同意這一要求,則應召開會議對公約進行修改。
(2)締約國之外被邀請參加會議國家的代表,享有觀察員的資格,除在會議上經多數締約國表決另有規定者除外。觀察員享有除表決權以外的一切權力。
(3)荷蘭政府應要求所有被邀到會的國家,提出他們願意提交會議審查的提案。荷蘭政府應把會議的臨時議程以及向會議提出的所有提案的文本通知所有受邀請的國家。
(4)荷蘭政府應將根據本條第(3)款提出的有關修改公約的提案,通知統一國際私法協會。
第15條 荷蘭政府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各簽字國、加入國和統一國際私法協會:
a、根據第1條第(3)款所收到的通知書。
b、根據第2、3、4、5、6條所提出的聲明書和通知書。
c、根據第8、9條交存的批准書和加入書。
d、根據第10條規定的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e、根據第12條所收到的退出公約的聲明書。
f、根據第13條所收到的通知書。
經過正式授權的簽署人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茲證明信守。1964年7月1日訂於海牙。本公約所用法文和英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約正本存放於荷蘭政府,荷蘭政府應把經核對無誤的副本發給每一個簽字國、加入國和統一國際私法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