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公海上發生油污事故進行干涉的國際公約

對公海上發生油污事故進行干涉的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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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海上發生油污事故進行干涉的國際公約
(簽訂日期1969年11月29日)
本公約各締約國,
意識到有必要保護它們各國人民的利益,防止在海上和海岸線引起油污危險的海上事故的嚴重後果;
深信在這種情況下在公海上採取特別性質的措施以保護上述利益,可能是必要的,並且這些措施不影響公海自由的原則;
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本公約各締約國可以在公海上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輕或消除由於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關的行動所產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脅對它們的海岸線或有關利益的嚴重和緊迫的危險,上述事故或有關的行動都可以合理地被認為將會導致重大的有害後果。
二、但是,不得根據本公約,對軍艦或政府所有或經營的以及僅僅為政府非商業性服務而臨時使用的其他船舶採取措施。
第二條 在本公約中:
一、“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擱淺或其他航行事件,或在船上或船外引起船舶或貨物的物質損失或有物質損失的急迫危險的其他事件;
二、“船舶”是指:
(一)不論何種類型的任何航海船隻,和
(二)除進行探測和開採海床、洋底及其底土資源的設施或裝置外的任何浮動船舶;
三、“油”指原油、燃料油、柴油和潤滑油;
四、“有關利益”指直接受到海上事故影響或威脅的沿岸國的利益,如
(一)對有關的人的生活具有重要意義的海岸、港口或海灣的活動,包括漁業活動;
(二)有關地區對旅遊者的吸引力;
(三)沿岸居民的健康和有關地區的福利,包括對活的海生資源和野生物的保護;
五、“協商組織”指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
第三條 當一沿岸國根據第一條規定實行採取措施的權利時,下列各項規定應予適用:
一、沿岸國在採取任何措施之前,應同受海上事故影響的其他國家,特別是船旗國或各船旗國進行協商;
二、沿岸國應立即將擬採取的措施通知它所知道的或它在協商中得知的可以有理由被認為將會受到那些措施影響的利益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沿岸國應考慮他們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見;
三、在採取任何措施前,沿岸國可以同獨立的專家進行協商,他們應從協商組織保存的名單中選出;
四、如情況極為緊急需要立即採取措施,沿岸國可以根據緊急情況採取必要措施,而不必預先通知或進行協商或繼續已經開始了的協商;
五、在採取上述措施前和在採取措施的過程中,沿岸國應竭力避免使人命遭到任何危險,並對遇難者提供所需的援助,在適當情況下應為遣返船員提供方便,而且不設置障礙;
六、實施第一條時所採取的措施,應立即通知有關各國和已知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協商組織的秘書長。
第四條
一、在協商組織的監督下,應制定和保留本公約第三條提到的專家名單,協商組織應作出必要和適當的有關規定,包括確定要求的資格。
二、名單上人員的提名可以由協商組織的成員國和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專家的報酬應由利用其服務的國家根據所提供的服務予以支付。
第五條
一、沿岸國按照第一條採取的措施應同實際損害或有損害危險的情況相適應。
二、上述措施不得超出達到第一條所述目的的合理需要,並在達到上述目的后立即停止這些措施;它們不得不必要地干預船旗國、第三國和任何有關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權益。
三、考慮上述措施是否適應損害的情況,應估計到:
(一)如不採取上述措施,即將發生的損害的程度和可能性;
(二)上述措施發生效力的可能性;和
(三)採取上述措施可能引起的損害的程度。
第六條 任何締約國如採取了違背本公約規定的措施,從而引起對其它國家的損害,應有義務對超過為達到第一條所述的目的而採取的合理必要措施所造成的損害程度給予賠償。
第七條 除有特殊規定外,本公約不得損害任何其他方面適用的權利、義務、特權或豁免,或剝奪任何締約國或任何有關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他方面適用的任何補救辦法。
第八條
一、各締約國之間關於根據第一條採取的措施是否違反本公約的規定,根據第六條是否有義務給予賠償以及上述賠償的數量應為多少等問題的任何爭端,如果在有關各締約國之間或是在採取措施的締約國和提出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經過協商不可能解決,而且爭端各方用其他辦法不能達成協議時,經有關任何一方的請求,可以按照本公約附件的規定提交調解,或在調解無結果時提交仲裁。
二、採取措施的締約國無權僅僅以其法院依照國內法尚未用盡各種補救辦法為理由,拒絕根據上款規定提出的調解或仲裁的請求。
第九條
一、本公約應開放簽字,直到1970年12月31日為止,並應在以後繼續開放,以供加入。
二、聯合國會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或接受國際法院規約的國家,都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締約國:
(一)簽字而無須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簽字后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並已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三)加入。
第十條
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在正式文件交存協商組織秘書長後生效。
二、在本公約的一項修正案對當時所有的締約國生效后,或在該修正案對這些締約國生效所需的全部措施完成後,交存的任何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被認為適用於經過修正的公約。
第十一條
一、本公約應經15國政府在簽字之日後90天而無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是在向協商組織秘書長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90天生效。
二、對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個國家,本公約應在上述國家交存相應的文件后90天對它生效。
第十二條
一、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它生效后的任何時間可以廢除本公約。
二、廢除應向協商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文件後方有效。
三、廢除應在向協商組織秘書長交存廢除文件后一年,或按照廢除文件上載明的更長時期後生效。
第十三條
一、作為某一領地管理當局的聯合國,或負責某一領地國際關係的本公約任何締約國,應儘速同該領地的有關當局進行磋商,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便本公約適用於該領地,並可以在任何時候以書面通知協商組織秘書長,聲明本公約應適用於該領地。
二、本公約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從通知中可能載明的其他日期起,適用於上述領地。
三、聯合國或根據本條第一款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已適用於該領地之日後的任何時候,以書面通知向協商組織秘書長聲明,本公約應停止適用於該通知中提到的任何上述領地。
四、本公約在協商組織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一年,或按照其中可能載明的更長時期,停止適用於該通知中提到的任何領地。
第十四條
一、為修訂或修改本公約,協商組織可以召開會議。
二、經1/3以上的締約國請求,協商組織應召開本公約締約各國會議對本公約進行修訂或修改。
第十五條
一、本公約應交存協商組織秘書長。
二、協商組織秘書長應:
(一)將下列情況通知所有已簽字或加入本條約的國家:
甲、每一新的簽字或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乙、廢除本公約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丙、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本公約適用的任何領地,和根據該條第四款規定,上述適用的終止,逐一說明本公約已經或將停止適用的日期。
(二)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和所有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第十六條 一俟本公約生效,協商組織秘書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將本公約文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和公布。
第十七條 本公約用英文和法文製成,正本一份,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備妥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本,同正本一併保存。
下列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69年11月29日訂於布魯塞爾。
對公海上發生油污事故進行干涉的國際公約
第一章 調解
第一條 如有關各方不另行作出決定,調解的程序應遵照本章規定的規則。
第二條
一、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求,應成立調解委員會以執行本公約第八條的規定。
二、一方提出的調解要求,應包括對事件的陳述,連同任何支持陳述的文件。
三、如果雙方之間已開始實行某一程序,其國民或財產受到同樣措施影響的任何其他一方,或是已採取同樣措施的一個沿岸國,可以以書面通知原已開始實行程序的各方參加這一調解程序,除非後述各方中有一方拒絕其參加。
第三條
一、調解委員會應由三名成員組成:一名由採取措施的沿岸國任命,一名由其國民或財產受上述措施影響的國家任命,第三名由兩個原有的成員協議任命,負責主持該委員會。
二、調解人應從按照下列第四條規定的程序事先擬好的名單上挑選。
三、如果在收到請求調解后的60天內,被請求的一方未就自己負責挑選的調解人的任命通知爭議的對方,或者如果在由雙方指定的委員會成員中的第二名成員任命后30天內,前兩名調解人不能以通常協議選派出委員會主席,則經任何一方請求,協商組織秘書長應在30天內進行所需的任命。這樣任命的委員會成員應從上款規定的名單中選出。
四、委員會主席不得是,或者一直是參加該程序的原有各方中一方的國民,不論其任命的方式如何。
第四條
一、第三條規定的名單應包括各方指派的合格人員,由協商組織保存最新名單。每一方可以指派四人列入名單,他們不一定是其本國國民。每人任期六年,並可連任。
二、如遇名單上所列的人死亡或辭職,提出該人的一方應被允許指派一個替代人在餘下的時間內接任。
第五條
一、如各方無另外的協議,調解委員會應制訂自已的程序,應在一切情況下允許進行一次公正的審訊。關於審查,除非另有一致決定,委員會應遵循1907年10月18日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海牙公約第三章的規定。
二、各方應由代理人代表出席調解委員會,他們的責任應是在各方和委員會之間充當中間人。每一方也可以尋求它為此而任命的顧問和專家們的幫助,並可以請求聽取該方認為所提供的證據是有用的一切人的申訴。
三、委員會應有權要求各方的代理人、顧問和專家作出解釋,以及要求經其政府同意的、它認為可能有用而召來的任何人作出解釋。
第六條 如各方無另外的協議,調解委員會的決議應以多數票作出,而且委員會不得宣布爭論的實質,除非所有的成員都在場。
第七條 各方應對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提供便利,特別是應遵照各自的立法,使用一切現有的手段:
(一)向委員會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情報;
(二)讓委員會進入它們的領土聽取證人或專家的意見,並訪問現場。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澄清爭端的事實,並為此通過審查或其他方法收集有關的情報,並努力使各方和解。委員會在審查案件之後,應向各方送交一份它認為對此事是恰當的建議,並應確定一個不超過九十天的期限,在此期間,應要求各方說明它們是否接受此建議。
第九條 建議應附有一份理由說明。如果建議未全部或部分闡明委員會的一致意見,任何調解人應有權提交一份單獨的意見。
第十條 如果在將建議通知各方90天以後,任何一方並未通知另一方它接受該建議,則應認為調解沒有成功。如果委員會在上述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未予建立,或者各方未商定另外的辦法,如果委員會並未在委員會主席任命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建議,也應認為調解沒有成功。
第十一條
一、委員會的每個成員都應接受工作報酬,由付出同等捐獻的各方協議確定報酬的數量。
二、對委員會工作各項開支的捐獻,應用同樣的方式進行分配。
第十二條 在調解過程中,爭端各方可以隨時協議決定採取不同的程序解決爭端。
第二章 仲裁
第十三條
一、除非各方另有決定,仲裁程序應遵照本章所規定的規則。
二、在調解不成功時,仲裁請求只能在調解失敗后的一百八十天期限內作出。
第十四條 仲裁法庭應由三名成員組成:一名仲裁人由採取措施的沿岸國任命,一名仲裁人由其國民或財產受上述措施影響的國家任命,另一名仲裁人由前述兩名仲裁人協議任命,並擔任仲裁法庭的庭長。
第十五條
一、如果從第二名仲裁人任命起滿60天時,對法庭庭長還沒有作出任命,協商組織秘書長應任何一方的請求,應在其後的60天內,從依照上述第四條的規定事先擬定的合格人員名單中進行挑選,作出上述任命。此項名單應同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專家名單和本附件第四條規定的調解人名單分開;但同一人的名字可以在調解人名單上和仲裁人名單上同時出現。但是,在爭端中充當調解人的人,不得被挑選為同一事件的仲裁人。
二、如果在收到請求后60天內,雙方中負責任命法庭成員的一方未任命該法庭成員,另一方可以直接通知協商組織秘書長,秘書長應在六十天內,從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名單上進行挑選並任命為仲裁法庭庭長。
三、仲裁法庭庭長,經過任命,應要求沒有提供仲裁人的一方以同樣的方式和根據同樣的條件提供仲裁人。如該方未作出所需的任命,仲裁法庭庭長應要求協商組織秘書長,按上款規定的方式和條件作出任命。
四、仲裁法庭庭長如果是根據本條規定所任命,則不應當是或一直是有關雙方中一方的國民,除非得到另一方或雙方的同意。
五、如遇雙方中一方負責任命的仲裁人死亡或不能出席,該方應自此人死亡或不能出席之日起60天內任命一名替代人。如該方未作出任命,應由余下的仲裁人繼續進行仲裁。如遇仲裁法庭庭長死亡或不能出席,應根據上述第十四條規定任命替代人,或是在庭長死亡或不能出席的60天內,仲裁法庭成員之間達不成協議時,則根據本條規定任命替代人。
第十六條 如果雙方已開始進行仲裁程序,其國民或財產受同樣措施影響或作為曾採取相同措施的沿岸國的任何另外一方,可以書面通知原已開始進行程序的雙方,以參加仲裁程序,除非雙方中任何一方拒絕其參加。
第十七條 根據本附件規定設立的任何仲裁法庭應自行決定其程序規則。
第十八條
一、法庭關於其程序和會議地點及提交給它的任何爭端的決定,應以其成員的多數票作出;雙方負責任命的法庭成員之一如缺席或棄權,不應構成法庭作出決定的障礙。如遇投票相等,庭長應投決定的一票。
二、雙方應對法庭的工作提供便利,特別是應遵照各自的立法,和使用一切現有的手段:
(一)向法庭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情報;
(二)讓法庭進入它們的領土聽取證人或專家的意見,並訪問現場。
三、一方缺席或不能參加時不應對程序構成障礙。
第十九條
一、法庭的判決應附有理由說明。判決應是終結性的,不得上訴。各方應立即服從此判決。
二、各方關於解釋和執行判決可能發生的爭端,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給作出判決的法庭裁決,如果不可行,則提交給為此目的按原來法庭的同樣方式組成的另一法庭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