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買賣
商事買賣
商事買賣的種類根據不同的標準,商事買賣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
1.根據商主體的不同,商事買賣可以分為商主體之間的買賣和商主體與非商主體之間的買賣。對於商主體之間的買賣,在各國的商法中通常是以民事買賣為基礎,並在此基礎上制定出特殊規則的,如埋德國商法典》、《日卞商法典》以及《法國商法典》等。對於商主體與非商主體之間的買賣,在商品的質量、合同條件等方面,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往往需要以相關的其他法律來進行干預。例如。在我國,除了《合同法》之外,還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的立法,這些法律規定在現實生活中都已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2.根據買賣標的物的不同,商事買賣可以分為動產買賣和不動產買賣。在實際生活中,儘管不動產也是買賣的對象,但是,動產買賣在交易數量上所佔的比例較大。
3.根據當事人之間的買賣行為是否含有涉外因素,商事買賣可以分為國內商事買賣和國際商事買賣。在國際商事買賣當中,存在著許多國內商事買賣所不具有的特殊問題。
買賣具有權利的轉移性、雙務性、有償性、諾成性等特徵。商事買賣除具有買賣的一般特徵外,還有自身獨具的特點:
1、目的的營利性
2、主體的商人性
3、客體的有形性
4、時間的及時性
(1)出賣人的提存權、自助拍賣權
在商事買賣中,如果買受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標的物時,出賣人可以將該標的物進行提存。出賣人在限定期間內進行催告之後,買受人仍無反應的,出賣人可以將該標的物進行拍賣。如果該標的物是屬於易損壞腐敗之物,則出賣人可以不經過催告而直接將其變賣,並可從所得價金中提取全部或一部分抵充買賣價金,如《日本商法典》第524條的規定。鎂德國商法典》也在第373條中對出賣人的提存權和自助拍賣權作了具體規定:
①買受人受領商品有遲延的,出賣人可以買受人的風險及費用向公用倉庫或以其他確實的方法寄託商品。
②此外,其有權在預為警告后,將商品交付拍賣;商品有交易所價格或市價的,其在預為警告后,也可以委託一名經公開授權進行此種出賣的商事居間人或委託一名有權進行公開拍賣的人以時價直接賣出。商品易腐爛且有遲延危險的,無需預為警告;因其他事由不能警告的,適用相同規定。
(2)買受人的檢驗、通知義務
檢驗是履行合同的一個重要程序,在商事買賣中,它既是買受人所享有的特定權利,同時也是買受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果當事人雙方在商事合同中對檢驗的方法、時間等有特別約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后在約定的時間裡對標的物進行檢驗。如果沒有約定檢驗時間的,應當在合理的期間內及時進行檢驗。
經檢驗后,如果發現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間內,沒有約定期間的應當在合理的時間裡將具體情況告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超過約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時間仍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對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的認可。如譬日本商法典》第526條、《德國商法典》第377條以及我國《合同法》第157一]58條等都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3)買受人的保管、提存義務
根據民法的一般原則,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解除之後買受人必須以原狀返還標的物。但是,如果把這一原則直接適用於商事買賣,則意味著出賣人不但要承擔標的物返還、運輸的費用,而且也必須承受運輸中的風險,並且還有可能失去轉賣的良機。因此,《日本商法典》、《德國商法典》等都對此作了特別的規定,規定在商事買賣中,由於標的物的瑕疵或者數量不足而引起合同解除時,買受人應當以出賣人的費用對標的物進行保管。如果標的物有滅失或者毀損之虞時,買受人可以依法將其拍賣而保管或者提存其價金。依法拍賣之後,買受人應當從速通知出賣人。
(1)在雙方均為商事主體的買賣場合,本著最大限度的自治和簡約原則;
(2)在賣方為商事主體而買方為普通民眾的場合,則本著保護普通民眾的原則;
(3)不論是買賣雙方均為商事主體;
(4)嚴格限制商事買賣合同中的免責條款。